(一)首部
1、判决书号: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陈胜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因从事木材生意,雇请原告和缪某到阳东县塘坪镇塘坪村委会大车朗屋背岭为其砍伐树木。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要求原告和缪某为其伐木。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现场监督,缪某在上面砍树,原告在下面砍树,缪某砍伐时突然将树木砍断,树木倒下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昏厥。被告和在场的苏某某将原告抬上被告的车,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阳东县塘坪镇卫生院抢救,当天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0日,住院9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诊断为颈4-6脊髓损伤并不完全四肢瘫;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症。发生住院医疗费73406.21元、门诊费925.4元。前后医疗费共74331.61元。2013年3月8日,原告的家属向塘坪派出所报警,塘坪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并记载询问笔录在案。2013年10月9日,经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人身损害类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312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8414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何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何某某雇请缪某、原告颜某某等人到阳东县塘坪镇塘坪村委会大车朗村屋背岭砍伐林木,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20元。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左右,缪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被其砍伐的树木在倒下过程中砸伤在旁边修剪树枝的原告颜某某,随后原告颜某某被送到阳东县塘坪镇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1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颜某某用去住院医疗费73406.21元。另外,原告颜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5.4元。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颜某某的伤情为:1、颈4-6椎体脊髓挫伤;2、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症;3、颈2/3椎间盘轻度膨出;4、颈3.4椎体部分融合;5、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颜某某医疗费4925.4元。
原告颜某某曾于2013年4月7日以何某某、缪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颜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54950.66元、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25.4元和被告何某某垫付给原告颜某某医疗费4925.4元已作出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颜某某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作用所致;颜某某的颈部活动功能丧失55.0%,评定为人身损害VIII(八)级伤残,其损伤参与度为45-55%,中值为50%;颜某某的颈部内固定物取出需医疗费7000元。
原告颜某某是农村居民,职业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455.55元(不包括已判决作出处理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31628.52元(10542.84元/年×20年×30%×50%);5、误工费9861.73元(16742元/年÷365天×21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7、伤残鉴定费3120元,共84315.8元。
(四)判案理由
被告何某某雇请缪某、原告颜某某等人砍伐树木,被告何某某与缪某、颜某某等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中被告何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缪某、原告颜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本案中,缪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被其砍伐的树木在倒下过程中砸伤在旁边修剪树枝的原告颜某某,而原告颜某某在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他们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缪某因劳务造成原告颜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应根据缪某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即59021.06元(84315.8元×70%)。另外,原告颜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为此可以向被告何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颜某某69521.06元。由于原告颜某某没有提供有关正式票据证明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案事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补充营养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故原告颜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和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某某69521.06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87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赔偿依据关系的问题。被告何某某雇请缪某、原告颜某某等人砍伐树木,被告何某某与缪某、颜某某等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中被告何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缪某、原告颜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
2、关于原被告双方适用的责任原则的问题。本案中,缪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被其砍伐的树木在倒下过程中砸伤在旁边修剪树枝的原告颜某某,而原告颜某某在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他们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缪某因劳务造成原告颜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应根据缪某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李孟嫦)
【裁判要旨】一方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被其砍伐的树木在倒下过程中砸伤在旁边修剪树枝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在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受害人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