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4号(2013年7月9日)
二审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2013年9月18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3,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远绍;人民陪审员: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沙开有。
二审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定琳;审判员:周俏;代理审判员:陈仲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1993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陈某3任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科长,其中,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兼任建设用地科科长。199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第二条和阳江市人民政府文件阳府[1992]33号《阳江市市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等规定,在其妻姐梁某1等人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发给梁某1等7人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避了按规定应交的土地出让金61403.82元,各种税费177481.87元。
2012年1月11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在阳江日报公告注销梁某1等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梁某1、黄某某和阮某某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工作不予配合,至今没有与征地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导致1998年7月阳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马南中路段建设市政工程至今无法实施。2012年7月30日,有群众在互联网《阳江吧》上曝光陈某3违规为亲戚朋友办证的违法事实。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陈某3于1968年3月参加工作,现拥有房屋五座,按原购买或建造时的价格评估为4630369元。陈某3、梁某2夫妇至2012年9月1日为止,在阳江市各商业银行存款余额为971184元。2009年3月21日购买小车一辆,价值164800元,陈某3、妻子梁某2及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1的消费性支出共405471元。陈某3、梁某2和陈某2参加工作并共同生活期间,工资、补贴收入共2167804元。梁某2从1994年7月到2000年8月在工人文化宫共领取集资款利息34950元。梁某2出租西平北路289号房屋收入245000元,西平路525号租金收入39100元,刀具城小区二街48号租金收入20000元,梁某2住房公积金收入50177元,合计2557031元。
上述房产总值(4630369元)、银行存款(971184元)、小汽车购置费(164800元)和消费性支出(405471元)总和减去陈某3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各项收入总和(2557031元),差额为3614793元,被告人陈某3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评估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3认为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由法院认定。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滥用职权有好多与事实不符,其为梁某1等九人发证是政府动员他们办的,其为群众办证是其的职权所在,当时已建有房屋的土地办证是不需要交纳出让金和税费的。马南河在1994年已征地,群众不服并不影响马南河的建设,并且去年马南河的建设已经剪彩;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认为对其五处房产的总值估价太高,对其夫妻的经济来源未好好调查,几十年的事其在短短时间里也无法回忆,认为其的收入是合法的。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认定被告人有五处房产的依据不足;对五处房产的建造价格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及其妻子的各项存款总额为971184元证据不足;采用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人家庭成员消费支出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滥用职权罪
1993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陈某3任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科长,其中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兼任建设用地科科长。
199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第二条和阳江市人民政府文件阳府[1992]33号《阳江市市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等规定,在其妻姐梁某1等人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发给梁某1等7人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均座落于市区南排寨尾村一路,即现在的市区马南路中段,该地段的土地已于1996年纳入阳江市总体规划),规避了按规定应交的土地出让金61403.82元,各种税费177481.87元。
2012年1月11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在阳江日报公告注销梁某1等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梁某1、黄某某和阮某某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工作不予配合,至今没有与征地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导致1998年7月阳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马南中路段建设市政工程至今无法实施。2012年7月30日,有群众在互联网《阳江吧》上曝光陈某3违规为亲戚朋友办证的违法事实。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2012年9月2日,侦查机关对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3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及相关综合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为梁某1等7人办理了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避了按规定应交的土地出让金61403.82元,各种税费177481.87元,进而导致梁某1等人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工作不予配合,影响了阳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马南中路段建设市政工程的实施,并因此有群众在互联网《阳江吧》上曝光陈某3违规为亲戚朋友办证的违法事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滥用职权罪,指控恰当,但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的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也即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发生于1999年3月至5月期间,但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发生于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3对其家庭财产和支出超过其家庭合法收入,尚有人民币3518432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五处房产的依据不足,对五处房产的建造价格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及其妻子的各项存款总额为971184元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3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3的巨额来源不明财产3518432元予以追缴,其中1008815.7元已缴纳,余款2509616.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的滥用职权罪未过追诉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①上诉人是依职权办理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是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规定。②本案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2、原审判决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①认定西平路525号、刀具城小区48号房产是上诉人的家庭财产,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西平路525号(原同南排排后大平路12号)房产属梁某1所有,而非梁某2所有。②上诉人妻子梁某2提供的建房费用票一概不予采信,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③用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乘以家庭成员数来计算该年度的消费支出的方式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④诉人家庭中尚有其它合法收存在。综上所述,对于指控的滥用职权一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本案所指控的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阳江市中级人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对上诉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评断如下:1、上诉人陈某3的行为构成的滥用职权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也即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陈某3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发生于1999年3月至5月期间,但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发生于2012年7月,且侦查机关在2012年9月已对上诉人陈某3立案侦查,故上诉人陈某3犯滥用职权罪未过追诉时效。2、认定西平路525号、刀具城小区48号房产是上诉人陈某3的家庭财产,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现有产权性质的书证显示两处房产所有者为上诉人陈某3的妻子梁某2。西平路525号地契上买方为"梁某2",刀具城小区48号的购地发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等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梁某2;其次,两处房产的出租合同为梁某2签署、每月的租金收益为梁某2和陈某3收取。西平路525号房屋由梁某2出租给莫红建,陈某3每月向肖莲英收取西平路525号房屋租金。刀具城小区二街48号楼房铺位于2012年2月起由梁某2出租给余旭深并收取租金。最后,两处房产的用电业务单、客户档案中客户名称均为梁某2,西平路525号也是以梁某2的名义报装数字电视。3、涉案财产西平北路289、525号、刀具城小区二街48号的建造价值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西平北路289、525号两处房产建造时所用资金的部分凭证,但难以反映建造两处房产所用的全部资金,阳江市金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建造两处房产时有关市场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两处房产在其建时价值分别为1848964元、808406元(不含土地价格),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刀具城小区二街48号房产的建造价值一审认定为230000元(其中主体建筑180000元,装修50000元),并没有采纳公诉机关评估认定在其建时价值482416元。4、采用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居民的该年度的消费支出的方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陈某3、梁某2、陈裕晓和陈某1在1977年之前和2012年的人均消费支出为零,只认定陈某3、梁某2、陈裕晓和陈某1的消费性支出共计为405471.16元,合理合法。5、上诉人所提家庭中其它合法收入,因只有上诉人单方所提,无其它证据佐证支持,故理据不足。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为梁某1等7人办理了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避了按规定应交的土地出让金61403.82元,各种税费177481.87元,进而导致梁某1等人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工作不予配合,并因此有群众在互联网《阳江吧》上曝光陈某3违规为亲戚朋友办证的违法事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陈某3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扣除其家庭合法收入,尚有人民币3518432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陈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家属在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至5月期间,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间为十年,被告人滥用职权已过追诉时效。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也即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发生于1999年3月至5月期间,但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发生于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的行为仍在追诉期间内,司法机关有权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一、二审的处理是正确的。
(林远侦)
【裁判要旨】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