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2012年11月5日)
二审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2013年2月18日)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马实飞。
被告(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始金。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方华。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豫侃,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慕清,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英涛
二审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宗军;审判员:张正;代理审判员:蔡旻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某1诉称:被告李某某2挂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陵岛试验区东风路、宋康路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等改造工程,聘请原告使用加腾820-Ⅲ型挖掘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用费用23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司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钩机油费及把钩机从阳江运至闸坡的费用600元由被告李某某2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双方商定后,原告即从2012年2月1日起将挖掘机运至闸坡为被告李某某2施工,至同年5月24日止停工。经双方清算,被告李某某2共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时间为4个月,总金额为92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2为原告垫支的机手工资12000元及支付了租用费60000元,被告李某某2尚欠租用费及运机费合计20600元。因李某某2涉嫌犯罪已被逮捕,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费用,而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其亦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2支付租用挖掘机费用20600元,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本案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1诉称与李某某2口头约定使用挖掘机而产生经济纠纷一案,说明这只是原告与李某某2的关系,至于约定的内容(包括工作内容、价格等)均属原告与李某某2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2月15日,作为发包人的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市政管理局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编号为(2011)第016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名称为:海陵岛东风路、宋康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陵岛东风路、宋康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2。被告李某某2承接上述工程后,租用李某某1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2租用原告的加腾820-Ⅲ型挖掘机施工,每月费用23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司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使用汽油的费用及从阳江至闸坡的运机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2承担。
2012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1与施工员李某某3、林某对租用挖掘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挖掘机月租台班费结算单》,该份经双方签名确认的《挖掘机月租台班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海陵岛东风路、宋康路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改造升级工程;挖掘机型号名称:加腾820-III型挖掘机;租用时间: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结算时间:2012年5月24日;月租单价23000元;计算式:23000元×4个月=92000元;月租费用合计:92000元;备注:扣减机手3、4月份预借工资4000×2=8000元、5月份借款4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确认被告李某某2支付了钩机租用费60000元及垫支了机手工资1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钩机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未付清,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李某某2自认在《挖掘机月租台班费结算单》中签名的李某某3、林某是其聘请的施工员。同时,被告李某某2对上述事实及其尚欠李某某120600元无异议,并认为其欠原告租钩机费用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挖掘机月租台班费结算单》、《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西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所聘请的施工员李某某3、林某签名确认的《挖掘机月租台班费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加腾820-III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某某2使用,并负担钩机手的工资及钩机的维修费用,被告李某某2每月支付钩机租用费23000元(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及支付从阳江至闸坡的运机费6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达成的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聘请的施工员李某某3、林某经对租用费进行结算,确认总的钩机租用费为92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2为原告垫支的钩机手工资12000元及原告自认已取走的租用费60000元,原告尚有租用费20000元及运机费600元未领取。被告李某某2对尚欠原告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2支付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陵岛东风路、宋康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2。被告李某某2是以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上述工程的,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2尚欠原告的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属于李某某2以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因此,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2欠原告的租钩机费用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钩机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给原告李某某1;
二、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0600元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某某2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李某某2拖欠李某某1钩机租用费及运机费而形成的普通债务纠纷,并非是租赁合同纠纷。李某某2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李某某2租用李某某1的钩机是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无关,况且李某某2也明确表示由其本人独立承担该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1二审答辩称:李某某2挂靠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承建市政工程,租用李某某1的钩机施工所欠下的费用,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李某某2二审没有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某某2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向公安部门供述:当其得知海陵区市政管理局有市政工程发包,由于其本人的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于是就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昭令联系,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中标后就交给李某某2组织施工,由李某某2按照工程造价的1.2%提取管理费给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曾昭令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向公安部门供述:海陵区市政管理局的市政工程是李某某2安排我公司(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参与竞标的,中标后就交给了李某某2施工,为此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与李某某2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的,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从中收取工程款1.2%的管理费。海陵区市政管理局先后支付了46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该款是先划进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然后由建安集团二建公司转出给李某某2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李某某2租用李某某1的钩机施工因拖欠租用费而产生的纠纷,李某某1是出租人,李某某2是承租人,李某某2与李某某1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该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各方对李某某2拖欠租用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某2所拖欠的租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解决上述争议的问题,关键是如何认定李某某2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建筑行业的所谓"挂靠",就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是海陵区市政管理局,承包方是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李某某2原本没有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其通过不正当的途径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竞得本案的市政工程,并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进度款,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从中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实际上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李某某2是挂靠人,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是被挂靠企业。李某某2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租赁李某某1的钩机施工,由此产生的债务,依照相关规定被挂靠企业的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建筑行业中"挂靠"关系的认定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责任认定。一般来说,建筑行业的所谓"挂靠",就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
本案中,李某某2得知海陵区市政管理局市政工程发包后,由于自己没有发包方要求的建筑资质,便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由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中标承包海陵岛东风路、宋江康一路、山海一路、山海二路、横六路、假日路工程再交给李某某2组织施工,由李某某2按照工程造价的1.2%提取管理费给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海陵区市政管理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是先划进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然后由建安集团二建公司转给李某某2。由此可知,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海陵区市政管理局,承包方是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李某某2原本没有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而通过不正当的途径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竞得本案的市政工程,并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进度款,建安集团二建公司从中收取适当的管理费,与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形成了实际的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二建公司是被挂靠人,李某某2是挂靠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2欠李某某1的租用费及运机费共20600元属于李某某2以建安集团二建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建安集团二建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远侦)
【裁判要旨】无施工资质而通过不正当的途径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竞得工程,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从中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形成了实际的挂靠关系。挂靠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建筑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