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75号(2013年6月9日)
二审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2013年8月13日)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俊科,阳江市江城区司法局南恩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吉祥西路4号。
负责人:郑波,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仲献;人民陪审员:林天成;人民陪审员:谢仕生
二审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宗军;审判员:张正;代理审判员:蔡旻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儿子陈义德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指定受益人是原告。2012年7月14日18时,陈义德在沙扒镇书村水塘意外失足溺水身亡。事后,原告持被告发放的09版C款健康吉祥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陈义德有癫痫病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为原告办理该项保险的业务员陈明是陈义德的邻居,对陈义德有癫痫病一事完全知晓,但陈明并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对陈义德及原告进行详细说明,就由陈某代陈义德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100000元保险金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陈义德在向被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陈义德患有病毒性肝炎、癫痫等病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原告陈某签署一份个人短期业务专用投保单,以其儿子陈义德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购买健康吉祥卡09版C款,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陈义德;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陈某。投保须知一栏印制内容有:"1、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2、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用碳素墨水笔或蓝黑色笔准确,真实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不明事项请向销售人员或我公司咨询。如无特别声明,我公司将以您本次填写的地址为您的最新地址。如有地址变更,请及时通知我公司,以便为您提供服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4、本合同自投保人提出申请、我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我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我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5、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销售人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6、投保人通过销售人员递交投保单、交付保险费的,请检查销售人员证件并及时索取盖有我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在要约内容险种一栏填写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额3600元"。投保单在告知事项一栏设计有针对陈义德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且预设答案"是"或"否"供被保险人勾选,被告询问的告知事项中,共有五项,分别为:"1、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有下列任一疾病......肝炎等;2、是否接受过下列任一项手术或治疗:器官移植、肾透析、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3、是否曾患下列任一项身体残障:听力障碍、视力障碍、语言障碍、咀嚼障碍、智力障碍、脊柱残缺、胸廓畸形、四肢残缺、手、足、指残缺;4、是否在最近5年内发生过保险理赔;5、目前是否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它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原告对该五项询问的答案选项均打勾选择"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还印制有:"1、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分别写有"陈某"和"陈义德",原告陈某称两人的签名均为其所写。
2012年3月22日,被告经审核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陈某缴交的200元保险费,被告提供一份投保单号为7XXXXXXXXXXXXXX6的险种组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姓名陈某;被保险人姓名陈义德;险种组合名称为健康吉祥卡09版C款;险种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额3600元;受益人为陈某,是被保险人的父母,受益份额100/100;合同生效日2012年03月23日,合同期满日2013年03月22日"。
2012年7月14日18时,陈义德在沙扒镇书村水塘意外失足溺水身亡。阳西县公安局沙扒派出所和阳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均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陈义德是意外失足溺水死亡。事后原告以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及被保险人陈义德向被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陈义德患有病毒性肝炎、癫痫等疾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为由作出拒赔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调查陈义德的病历,该院出具病案首页显示:陈义德于2004年4月30日至6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等;经被告委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调查陈义德的病历,该院提供陈义德2010年4月23日住院的病历,病历显示:患者于25年前起出现发作性四肢抽搐,呈强直-阵挛性发作等症状,最后诊断为癫痫、肺结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险种组合保险单、营销员调查问卷、阳江市人民医院病历、代服务委托联系单、理赔案件调查报告、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以其儿子陈义德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申请购买健康吉祥卡09版C款,被告经审核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陈某缴交的200元保险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健康吉祥卡09版C款保险合同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未告知被保险人患有肝炎、癫痫等疾病是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所谓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不能为行为人控制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引起被保险人死亡的,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保险人陈义德溺水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陈义德患有肝炎等病史,与陈义德意外失足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之反面解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受益人栏显示为陈某,因此,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陈义德意外身亡保险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共100000元给原告陈某收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陈某未经被保险人陈义德同意在保单上签名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不承担对陈某的赔偿责任。(二)陈某及被保险人陈义德在向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陈义德患有病毒性肝炎、癫痫及肺结核的病史,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陈义德患有肝炎等病史,与陈义德意外失足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增加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的承保风险"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之反面解释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错误。陈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事实,应该适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五)被保险人陈义德在事发前几天曾因癫痫发作过几次,均是由邻居救起。(六)被保险人身故的水塘只有3、4平方米,水深1.2米,不足以使一个正常人溺水死亡。被保险人死亡距投保时间仅3个月,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有癫痫等疾病,仍将自己作为唯一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代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存在骗保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不承担对陈某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销员调查问卷,营销员与被保险人多年相识,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没有隐瞒疾病。被保险人发病是多年前的事,没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最近有发病。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营销员一段时间的劝说才投保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是迫不及待购买保险,被上诉人不存在骗保。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与陈某履行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未经被保险人陈义德同意而无效问题。(二)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未经被保险人陈义德同意而无效问题。本案中,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陈明向陈某和陈义德销售和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时候,陈某和陈义德均在现场,陈明向陈某、陈义德父子说明投保的内容,并征询两人意见后代为填写投保单。陈义德对父亲陈某为其投保本案保险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同意投保的。该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现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陈义德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合同因此无效的理据不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向陈某和陈义德销售和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陈明与陈某均是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人,陈明承认双方多年相识,也经常见过被保险人陈义德,其对被保险人陈义德是否患有癫痫疾病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以陈义德为被保险人代表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本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本案保险事故也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阳西县公安局沙扒派出所和阳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均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陈义德是意外失足溺水死亡,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义德的死亡是由于陈义德所患有的病毒性肝炎、癫痫及肺结核造成的,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未能证明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项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也从未主张过合同解除权,却直接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以陈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陈义德是由于其未告知的自身疾病死亡,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陈明向陈某和陈义德销售和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时候,陈某和陈义德均在现场,陈明向陈某、陈义德父子说明投保的内容,并征询两人意见后代为填写投保单。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业务员陈明与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陈义德均是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人,双方多年相识,其对被保险人陈义德是否患有癫痫疾病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其以陈义德为被保险人代表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该合同有效,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人寿保险阳江分公司以陈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故一、二审的处理是恰当的。
(林远侦)
【裁判要旨】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保险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