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诉被告梁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谭光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春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黄顺、陈文君、翁华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电力营运经营资质单位,被告梁某某是阳春市合兴五金铸件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供电方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10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供电线路为110kv河口站10kv联络线(10kv石岗岭开关站10kv墟镇线);供电方依据用电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用电方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12月,被告尚能按用电量及按合同约定期限缴交电费,从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其中2013年1月、2月和3月分别拖欠电费154623.65元、34662.34元和15990元,计至2013年3月16日止,共拖欠电费208835.99元,应支付拖欠电费违约金82745.08元。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拖欠电费的前提下,原告依法并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实施停止供电。至提起本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本诉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电费208835.99元及支付违约金82745.08元(违约金计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电费208835.99元和违约金82745.08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减少。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支付电费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是阳春市合兴五金铸件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4月10日,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梁某某(用电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供电方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10k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的阳春市合兴五金铸件厂供电;供电方依据用电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的规定执行;电费结算方式为分期预付,在每月6日前按上月电费金额预付50%,每月20日前预付至100%,并于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供电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电费,计至2013年3月16日止,共拖欠原告电费208835.99元,应支付违约金82745.08元。
以上事实,有《供用电合同》,《欠费催缴通知》,《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供电给被告经营的阳春市合兴五金铸件厂使用,被告支付电费,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确认计至2013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电费208835.99元,应支付违约金82745.0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20883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745.08元及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745.08元及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被告梁某某支付电费208835.99元及违约金82745.08元给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应以欠电费额208835.99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虽然按照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里逾期违约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是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法院对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电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赔偿的部分,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针对预期电费违约金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里面约定条款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这是基于所普遍采用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交纳方式,以及由此对供电企业造成的巨大电费风险,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也是比例相对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即使违约金略有偏高,法院也不能予以调整。
既然合同法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那又如何看待电力法规和规章中的对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差异问题。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另一种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违反强行性规范的一方是违法经营,要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以上可以看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是在电力体制政企尚未分开背景下出台的,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有关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的规定就是如此,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当属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
从本案回到现实中看,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里规定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带有强烈的惩罚性,行政管理色彩和部门利益特点鲜明,而民事权利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则体现不够。这是因为供电企业作为垄断行业,地位强势,用电人除非不用电,否则别无选择。这是我国的国情,依法治国之路尚有很远要走,将来希望能实现订立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和供电企业有平等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也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内容。市场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市场机制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才能够真正发挥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麦李环)
【裁判要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供电合同中逾期违约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电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赔偿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