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7。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6。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刘庆忠;代理审判员:赵维钰;人民陪审员:莫碧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为同胞兄弟,被告在年幼时过继给叔父赵某3(又名赵桥林)为养子。位于阳朔县兴坪镇老街原51号房屋是原、被告祖父的遗产,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被告的父辈分家时,对老房子进行了分割,原告的父亲分得临街门面,1994年,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但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的一楼原告用于开设门面。二楼则由被告占用用于堆放草药等杂物。2010年后,双方因房屋所有权权属产生纠纷,其后经阳朔县人民法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房屋的二楼房间里的杂物搬走,将其非法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用原告的位于阳朔县兴坪镇老街61号(原为103号)房屋的二楼堆放的杂物搬走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2、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家族人员的见证下写协议书一份,还清楚约定兴坪老街61号房屋临街左边一间门面的地面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楼上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双方都签了名字,被告怎么构成侵权呢?原告持有的两本房产证内容不一致,在1997年的0327261号房产证比1994年的3053974号房产证面积多35.46平方米,是原告弄虚作假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造成的。现争执的房屋原是属于原告父亲分得的,作为父亲的四个子女,原告、被告及赵琼弟、赵云娣都是遗产继承人,该房屋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原告所称的判决书确认的只是房屋的大厅即一楼,而不涉及双方所争执的二楼。总之,原告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赵某7与被告赵某6系同胞兄弟,双方争执的房屋位于阳朔县兴坪镇老街61号(原为103号)房屋的二楼,面积约10.5㎡。该房屋原与被告使用的房屋及双方叔父赵赵某4的房屋为一栋三进的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祖父赵某1解放前所置祖业。解放后,由赵某1三个儿子赵某2、赵某3、赵某4和女儿赵某5等居住。被告赵某6于1960年初过继给叔父赵某3为养子。20世纪80年代,赵某2、赵某3、赵某4三兄弟分家,赵某2分得祖父遗留房屋第一进,赵某3分得第二进,赵赵某4分得第三进,分家后,各自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原告赵某7后来又购买了隔壁陈小弟(登记人陈庆连)三进房屋与分家得的第一进连成一体使用居住,并于1994年办理了房产权登记,证号:桂房证字第3053974号,后经验证换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327261号。被告养父赵某3及双方叔父赵赵某4也都分别办理了桂房证字第3052171号及3052172号房产证。赵某3、赵赵某4及原告赵某7分家后各自对其所有的房屋使用居住,从未发生过纠纷。原告、被告生父赵某2于2008年去世,被告养父赵某3于2009年去世。被告赵某6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赵某7所有的原祖房第一进是向其借用,要求其返还,因原告庭审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撤诉,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争执房屋是其继承份额,要求登记机关撤销颁发给原告赵某7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该案原告赵某6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6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本案原告赵某7要求被告赵某6将原占用的房屋腾空杂物后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在多次遭拒后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赵某7。
2、阳朔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所做的商议。
4、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阳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后,经过阳朔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将双方争执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确定给原告赵某7,且赵某7已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说明原告赵某7系双方争执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堆放的杂物搬走并交还房屋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6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在阳朔县兴坪镇老街61号房屋二楼的杂物搬走,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6负担。
(六)解说
物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任何非权利人均不得恶意侵害。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利主体是以国家法定的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登记在原告赵某7名下,虽然被告赵某6认为该登记有误,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又称,原告所持有的判决书确认的只是房屋的大厅即一楼,而不涉及双方所争执的二楼。但是,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结构,原告是在登记机关唯一合法的登记人,无其他共有人,且登记后房屋并无改造扩建,也无国家权利机关对该房屋所有权做出任何权利变更,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范围是包括登记时就存在的房屋的全部面积,即包括大厅和本案诉争的二楼。
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二楼堆放杂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也没有搬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江彩斌)
【裁判要旨】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结构,原告是在登记机关唯一合法的登记人,无其他共有人,且登记后房屋并无改造扩建,也无国家权利机关对该房屋所有权做出任何权利变更,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范围是包括登记时就存在的房屋的全部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