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3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辅豪。
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小玲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竹瓦队的长兴养殖场收购了一头死猪,准备运到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给"亚十"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在古城镇长径村附近的公路路段截获江某运输的一头死猪。经陆川县动物安全监督所检验,该死猪为死因不明的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江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结果犯,被告人江某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
1、物证、书证
(1)户籍登记,证实:被告人江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由群众举报当场抓获,没有其他量刑情节。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来源。
(4)现场指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某于7月29日指认的2013年7月28日从古城镇长径村附近用车牌号为桂KXXXX2的面包车拉的一头全白色死猪,公安人员对死猪进行了扣押。
3、证人江某1证言、附江某1指认卖给江某的死猪照片,证实其将其养猪场的死猪卖给江某的事实。
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下午五时许,其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桂KXXXX2)到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瓦队的长兴养殖场收购了一头死猪。这头死猪是江某准备运到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给"亚十"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的。当天下午六时许,公安人员在古城镇长径村附近的公路段查获江某运输的一头死猪。经陆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江某运输的一头死猪为"死因不明"的猪。被告人江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于7月29日指认的2013年7月28日从古城镇长径村附近用车牌号为桂KXXXX2的面包车拉的一头全白色死猪的照片;指认拉死猪到长径村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地点;指认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凤山高架桥底路口销售死猪给"亚十"的照片。
5、鉴定结论、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陆川县动物卫生所监督所鉴定,对古城镇派出所扣押的运输死猪的桂KXXXX2小型货车货车进行现场勘验,车上共装载有母猪3头,其中1头已没有心跳和呼吸,其死亡母猪高度肿胀,皮肤发紫,并散发恶臭,经过秤,重220公斤,死亡原因不明。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江某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春提出被告人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提出本案系结果犯,被告人江某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危险犯,而非结果犯,不存在未遂问题,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位于广西东南部底端与广东接壤的陆川县因盛产香喷喷的陆川猪出名,陆川猪肉畅销全国各地。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个别食品经商人员为牟暴利,把死猪当活猪卖,将食品卫生标准置之不理,加之法律知识欠缺,根本没有意识到卖死猪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
卖死猪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我国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庭审中,本案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结果犯,被告人江某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的意见,那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呢?
首先,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条文表述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成立该罪的条件。那么,如何认定"足以"呢?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在实践中法官除了根据食品的性质、状况、保质期限、添加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独立的判断外,还要依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做出判决。
其次,从设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目的看,是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把打击、惩治的对象前置,把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实害结果的出现,即使"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只要有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就构成本罪。本罪在成立上要求行为必须侵犯两种犯罪客体,即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两种法益(法益,是指法说保护的利益),不但要求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求行为必须足以导致产生严重食物中毒或导致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发生。换言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也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么,这种行为导致的危险性就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就具有向现实转化的可能性,因此,这种危险犯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
综上所述,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结果犯,被告人江某尚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判决不予采纳。
(叶欢)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系危险犯,不以实际给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使尚未实际销售,只要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即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