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陆良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皇石坤,云南郭云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
被告孙某
被告陆良县锦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阮某,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森壬,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赵丽娟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8时原告驾驶云DJ1879号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回家,途经陆良县爨乡路农林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武某驾驶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在划有单实线的路段上调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67天,好转出院。原告此次受伤的头部、肩胛、肋骨等部位,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和右胸部的损伤分别为10级伤残,并需20天后期治疗费145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某驾驶向被告孙某承租的挂靠于被告锦泰公司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因违章肇事致原告伤残和摩托车损坏。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依法连带予以赔偿。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83.20元、误工费6810.00元、护理费38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伤残赔偿金31510.08元、后期治疗费14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修理费373.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7102.69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某、孙某、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被告孙某均辩称:对原告桑某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云DTXXXX号出租车在肇事时,正处于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和范围内,云DTXXXX号出租车与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二、超出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应由被告武某、孙某连带赔付。在本案中,孙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为了利益将车辆租给武某,在整个过程中均负有不同的过错责任。因此,该事故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共营运服务机构,首先,不具有营利性。其次,在答辩人对其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答辩人尽了管理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不在承担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且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范围由法庭依法确认,其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在举证阶段,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提交《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一份,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云南省医保用药范围和报销比例确定。
(三)事实和证据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8时许,原告桑某驾驶云DJ187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陆良县爨乡路农业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武某驾驶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在划有单实线的路段调头,致云DJ1879号两轮摩托车与云DT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疗费31290.0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4—7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肺压缩50%;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头部外伤;5、右胸壁皮下气肿;6、慢支炎;7、右肺挫伤。原告出院后又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临时门诊开支费用281.19元。后因病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29日再次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8193.1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肺挫伤并肺部感染;2、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4—7肋);3、陈旧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陈旧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慢支炎、肺气肿;6、右肺肺大泡。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桑某的损伤于2012年12月13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桑某右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桑某右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3、桑某的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4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一共开支鉴定、会诊费1400元。被告武某驾驶的云DTXXXX号出租车系被告孙某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锦泰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被告孙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武某从事出租客运并签订了书面出租合同,被告锦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云DT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时还投保了覆盖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均为被告锦泰公司。原告桑某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费等损失共计107102.69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某、孙某、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桑某为农转城非农户,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系为基建队看守仓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为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9283.2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鉴定、会诊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3元,生活费2000元。云DT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某持有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有限期限6年,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云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185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一共为67天;
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右上肢和右胸部两处的损伤均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14500元;
5、陆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的事实;
6、医疗费单据,其中原件四张金额合计8474.37元,复印件两张金额合计31290.02元,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武某支付31090.02元,故原件由武某持有;
7、法医技术鉴定费及会诊费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会诊费1400元,已由被告武某支付;
8、修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开支373元,已由被告武某支付;
9、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武某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
10、被告武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云DTXXX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武某本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1、陆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武某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其中有2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武某实际支付了31090.02元;
12、法医技术鉴定费、会诊费收据各一张,用于证明武某为原告共支付鉴定、会诊费1400元;
13、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武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
14、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武某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73元;
15、陆良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武某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193.18元。
16、陆良县锦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第28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云DTXXXX号出租车挂靠于锦泰公司及挂靠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向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19、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向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四)判案理由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武某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违反调头规定而与原告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云DTXXX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锦泰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被挂靠的锦泰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虽在其与被告孙某的挂靠合同中约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锦泰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锦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孙某作为挂靠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驾驶员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云DT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桑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首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根据锦泰公司与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鉴定、会诊费1400元系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支公司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某、孙某、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中均包含了后期住院20天,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其后期治疗费14500元中,故本院就其后期住院20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两次住院的出院证明,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分别为6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加上后期住院时间20天,因其后期住院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营养医嘱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用正式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因受伤就诊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桑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1290.02元+281.19元+8193.18元=39764.39元)原告实际主张39483.20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误工费56.75元/天×99天=5618.25元,护理费56.75元/天×67天=3802.25元,残疾赔偿金18576元/年×14年×0.12=31207.68元,鉴定、会诊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3元,合计99834.38元。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07.68元,误工费5618.25元,护理费380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0728.18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50元。
三、被告武某、孙某、陆良县锦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桑某负担2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六)解说
一、“医保外用药不赔”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商业三者险可以在交通事故中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由于商业三者险里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通常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认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保险行业传统的通行做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事故受害人对此持有异议,导致此类矛盾纠纷多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赔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的医疗费用,理由如下:1、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只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明显降低了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人未将其列入“责任免除”项目予以明示,也未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效。2、受害人开支医疗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并不等同于受害人治疗的合理用药范围,如果保险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除非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并非合理治疗所需,否则受害人虽有超出医保用药,保险人仍应予以赔偿。3、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保护伤者的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及时化解,且最终治疗疾病需要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4、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5、保险条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依附于另一个民事主体,且前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出租汽车管理是一种特殊的挂靠管理管理关系,不同于其它的车辆挂靠。根据相关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这样一来,出租车真正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就出现了不同。实践中,出租车一旦发生事故,如何划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责任,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实施为这一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单独要求挂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过约定,但合同毕竟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二者在挂靠合同中的约定不得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要求前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与挂靠人的挂靠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这样既有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强化车主和司机的责任意识及挂靠单位的管理意识。
(赵丽娟)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出租车挂靠于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被挂靠的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虽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