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武某1、陈某、代某、武某2
被告:李某、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锐、审判员游宪孔、人民陪审员郑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5时5分,武某3驾驶一辆琼AHC*7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三亚市往海口市方向行驶,途径G98东线高速196KM+150M(左幅)处,由于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到前方一辆正在驶入应急车道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芒果)的左后侧车厢上,造成当事人武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认定当事人武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E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明迪车队,被告李某为被告明迪车队的雇员,事发时被告李某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保险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武某3以及原告代某、武某2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里街XXX号立达花苑,武某3事发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武某3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武某2生于2011年7月28日,系未成年人,需要被扶养;原告陈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被武某3姐弟四人扶养;因扶养人武某3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457元/年×(16年+3月)÷2人+14457元/年×20年÷4人=1897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某3事前为家庭经济支柱,事故造成武某3死亡,使得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80000元。4、交通费。原告及武某3的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共支出9000元。5、误工费。①亲属岳某日工资1200元,误工费为16800元。②原告代某无固定工作,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051元/年÷360天×14天=1558元。③亲属武某4、武某5、武某6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926÷360天×7天×3人=1221元。上述共计19579元。6、住宿费。亲属武某4、武某5、武某6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150元/天×7天×3人=3150元。7、财产损失。①琼AHC*7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500元。②琼AHC*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60000元。共计3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且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明迪车队作为被告李某的雇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82337元-112000元)×40%=268135元,被告李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明迪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李某、明迪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801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必须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据实核算。二、被告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依法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其与被告明迪车队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时5分,武某3驾驶一辆琼AHC*7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三亚市往海口市方向行驶,途径G98东线高速196KM+150M(左幅)处,由于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到前方一辆正在驶入应急车道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芒果)的左后侧车厢上,造成当事人武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认定当事人武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2245元,住宿费3150元,拖车费250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
另查,武某3与原告代某生育一名女儿,即原告武某2,三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居住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里街XXX号立达花苑。原告武某1、陈某为武某3的父母,二人为农村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原告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依靠四名子女共同抚养。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代某及家属岳某误工14天,家属武某5误工7天。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明迪公司,该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为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认定武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辽PE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明迪车队。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辽PE5*3号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原告武某1、陈某、代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武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南武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陈某、武某2需要被扶养。第五组证据、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易某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武某3及原告代某、武某2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里街XXX号立达花苑,居住证明有派出所的公章。第六组证据、武某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附加费缴款书、证明、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武某3事发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武某4、武某5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以及武某3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第八组证据、证明、岳某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武某3的亲属岳某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至5月6日,其日工资1200元。第九组证据、拖车费发票,证明琼AHC*7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500元。第十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彭某,证明武某3自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为公司或个人从海口运货到海南省其他市县,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某3的收入情况,丰福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客观情况,所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南的出租车发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丰福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误工费,对岳某的收入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抄单,证明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明迪车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认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武某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附加费缴款书、海南丰福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七组证据中的高铁票6张、汽车票3张、出租车票1张、飞机票1张(武某5)、居民户口簿(武某4、武某5)、第八组证据中的岳某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明、第七组证据中的柴油发票3张、运输客票39张、飞机票2张(武某4、武某6)、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认证: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武某3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369元/年×20年=367380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武某3有一名女儿,即原告武某2(2011年7月28日出生),事发时为1岁9个月。故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武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42.80元/年×16年3个月)÷2=102722.70元。武某3的母亲,即原告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4名子女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6.36元/年×20年÷4人=20631.8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抚养费共计490734.50元。(二)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代某及家属岳某、武某5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代某无固定工作,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2016元/年÷365天×14天=844.40元。岳某为武某3的家属,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1028元/年÷365天×14天=1957.20元。武某5为武某3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2016元/年÷365天×7天=422.20元。以上共计3223.80元。(三)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为2245元。(四)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商议,住宿费为31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武某3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重,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六)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拖车费为25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提出车辆损失为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21853.30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中武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一)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明迪公司,该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其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90734.50元、误工费3223.80元、交通费2245元、住宿费315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9353.3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由于被告李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9353.30×40%=163741.32元,及拖车费2500×40%=1000元,共为12355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74741.32元。(二)被告李某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明迪车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明迪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明迪车队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明迪车队,故应由被告明迪车队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已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明迪车队无须赔偿。(四)四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武某3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四原告应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9353.30×60%=245611.98元,及拖车费2500×60%=1500元,共为24711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某1、陈某、代某、武某2274741.3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1、陈某、代某、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根据事故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来分担责任。
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时候,应当明确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由请求权人自行选择,这样不仅符合债法和交强险的基本原理,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许钰)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根据事故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来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