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民一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某。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育丰修理厂。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黎明 人民陪审员 余冰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母亲于2012年9月2日与被告口头约定,我在被告厂里当学徒,包吃包住,月薪300元,其他另议。我于同年9月4日入职,初期以杂务为主。我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不为我缴纳社保。同年9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我在厂房上班,老板娘指挥我推车,我被旁边的工友柯建荣掀开的另一汽车的车头盖落下击中我佩带的眼镜,眼镜破碎,玻璃片插入我右眼,当场流血不止。老板陈某某及另一工友将我送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我母亲全程护理。同年9月29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3个月后拆线。因我仍需进一步治疗,但被告不肯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因家庭经济困难,也不得不暂停治疗。目前我的眼部有外伤后白斑,经咨询医生,我需更换眼角膜,还需手术费。事故发生后,我申请工伤和劳动仲裁及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被告否认是工伤。本人认为,我与被告虽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我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认定为雇用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的义务。工友柯建荣受雇于被告,被告应为其承担责任。因被告否认我为工伤,我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被告支付前期(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医疗费用80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三项合计10571.69元。支付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已支付3200元给原告,育丰汽车修理厂是个体户,本案属劳动关系,原告按人身损害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人身损害计算,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杂工,其当时不应该在修车现场。原告是学生,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学校对学生在实习期间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应购买意外保险,所以学校应分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学生,2010年9月入学,学制3年,领取毕业证时间预定在2013年7月。2012年9月份,原告考完试后,自己联系育丰汽车修理厂进行实习,当学徒。双方约定原告在当学徒期间由被告包吃包住,另给原告300元/月。2012年9月4日原告正式上班当学徒,同年9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车盖撞伤右眼,厂方工作人员送其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建议住院手术。同年9月29日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角膜穿透伤。2、左眼屈光不正。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3个月后复诊,拆线。3、带药出院。4、保持眼部干洁,勿揉眼。为此,原告以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认定为雇用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的义务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前期(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医疗费用80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支付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请求医疗费用8021.69元,提供农垦医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1张,住院医疗收据1张6791.79元,门诊收款收据23张1229.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请求住院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主张是由其母亲护理。请求误工费3400元(17天×20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的三年级学生,在毕业前自行联系育丰修理厂当学徒,包吃包住,另补生活费用300元/月,与被告已形成雇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提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过错的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学校对学生在实习期间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应购买意外保险,但被告未提供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亦不申请学校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属劳动关系,因客观上原告还是在校未毕业学生,未有与被告确立就业意向,被告也承认原告来当阶段性学徒,每月300元是生活补助,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帮工、学徒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而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8021.69元,有农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6791.79元,门诊收款收据23张1229.9元,予以认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有住院17天的事实,按规定的标准每天补助50元,予以支持。请求住院护理费1700元(17天× 100元),有住院17天做眼科手术的事实,由其母亲全程护理,可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酌情给予1360元(17天×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3400元(17天×200元),因其还属在校学生,在当学徒期间内每天补助10元,认定170元(17天×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到修理厂和有关部门请求处理,看病来往等需支付交通费,酌情给予4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21.69元(6791.79元+1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误工费170元(17天×1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0851.69元(8021.69+850+1360+450+170),扣减被告已交3200元,尚欠7651.69元。因修理厂是陈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以由修理厂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育丰修理厂和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损失7651.6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解说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原告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学生,2010年9月入学,学制3年,领取毕业证时间预定在2013年7月。2012年9月份,原告考完试后,自己联系育丰汽车修理厂进行实习,当学徒。双方约定原告在当学徒期间由被告包吃包住,另给原告补生活费用300元/月。2012年9月4日原告正式上班当学徒。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属劳动关系,因客观上原告还是在校未毕业学生,未有与被告确立就业意向,被告也承认原告来当阶段性学徒,每月300元是生活补助,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帮工、学徒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我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勤工俭学型的实习。为了获得生活费用何学习费用,在校生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活动,可以被称为勤工俭学型的实习。这种实习活动,实习生与其服务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指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存在劳务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关系,双方只是形成雇用关系。
2、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实习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工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其中,"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劳动者又是指依法享受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的选择用人单位并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的自然人。按这个标准,受伤的当事人的身份仍是学生并不是劳动者。所以,其在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还是学生的身份,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实习生在实习工作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实习生应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实习生不适用工伤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并不是意味着"伤了白伤",受害人仍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实习期间,有公司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司是受益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受伤的学生应该向公司主张赔偿。而学校对实习生过程所受伤害,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务中受伤,两被告而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修理厂是陈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以由修理厂和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的案例中,值得关注的是:2010年1月15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印发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今后,为了避免实习造成的人身伤害风险,公司和学校可以在实习合同约定,由学校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这样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可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对象只是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而对于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用人单位应在与学校及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中,就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问题,明确约定与学校的责任承担比例,最好在签订协议时要求学校负责给学生办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如果是保险条款之外的伤害则由双方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处理。因而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风险和负担,只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月明)
【裁判要旨】学生实习期间,有公司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司是受益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受伤的学生应该向公司主张赔偿。而学校对实习生过程所受伤害,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