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1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易某某1。
第三人:四川正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2,四川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务不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言;人民陪审员:田林超、刘族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被告系第三人四川正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5年至2007年工商企业年检,2010年2月22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工商处(2010)第3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第三人因与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10年4月19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 000元及合理开支56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 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武侯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武侯区法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告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组织清算组对第三人进行清算,导致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9 5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之事实与(2009)武侯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主体和承担方式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为第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易某某1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之事实与(2009)武侯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主体和给付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已由生效判决一并确定为第三人。原告请求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2010年2月2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川工商处(2010)第3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参加2005年至2007年度企业年检,在该局期限内也未补办年检,决定吊销第三人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第三人至今尚未进行清算。
原告于2009年就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原告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向武侯区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武侯区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2.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 000元;3. 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65元;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第三人负担1 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武侯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武侯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2.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应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3. 《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主体、给付主体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和情况;
4. 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和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由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之规定,在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应以诉讼的方式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以诉讼程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误,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 解说
近年来,涉公司类经济纠纷数量不断增多、案情愈发复杂,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大量规定,但权利人在主张自身权益时明显存在程序性疑惑,本案解答了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的途径选择问题。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组织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不能再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民事主体资格此时并未终止,经营业务和债权债务尚未了结,剩余财产也未分配,公司此时实际尚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公司主体最终消灭必须根据清算程序进行法人资格终止,任何一家公司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对外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没有得到解决,其公司法人资格不会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法律程序比公司成立的法律程序更加复杂、更加严格,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组织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都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熟悉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并且,清算结果会影响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在清算期间有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权利及义务。
二、公司出现清算不作为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一)通常的情况及相关的规定
公司终止的完整模式应当是:解散--清算--注销。公司法作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及时清算,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是并非所有公司都会沿公司法设计的路径合法的完成终止程序,例如,本案中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帝活塞公司)系未在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年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办年检,从而导致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当该公司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时,说明该公司的股东已经对公司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指望股东主动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合法完成终止程序。
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组成清算组或清算组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威胁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合法权益的,应当提出的是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应首先裁定清算责任人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组成清算组的,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并监督整个清算过程。清算责任人应及时向清算组交付财产和财务资料,由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了结相关应经业务,提出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当发现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及时进入公司破产程序。
(二)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立法旨趣
如前所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所谓"有限责任"的精髓所在。因此,在公司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公司依然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面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这符合公司立法的本意。
但是立法强调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同时,并未放任股东在公司的外衣下为所欲为,公司法规定了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是基于股东权责相统一的立法考量。公司作为法律赋予独立人格的主体,其产生、发展、消灭的过程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终究是有其股东合意设立的,而公司成立的目的也是为股东在社会经济交往中牟利的,本质上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因此,当公司主体资格面临消灭时,虽然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公司作为抽象主体是无法对自身财产进行清算的,在此情况下,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是股东权责相统一的体现。
依据以上立法考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主体消灭时承担清算责任,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是可以督促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即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清算义务不到位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保护其债权。
三、就案评述
本案中,安庆帝活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虽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但其权利的内容仅限于对公司的资产清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待清算结束后,才能注销公司登记,至此公司终止。在此情况下,安庆帝活塞公司尚未注销公司登记,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原告欲主张其债权只能向安庆帝活塞公司提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安庆帝活塞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直接要求股东即二被告履行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以诉讼程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事由而解散,债权人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司尚未清算的,债权人不得起诉要求该公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待公司清算完成后,债权人再依法主张债权。
(陈雪琳)
【裁判要旨】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事由而解散,债权人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司尚未清算的,债权人不得起诉要求该公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待公司清算完成后,债权人再依法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