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03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连根。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2月1日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审判员:陈金清;代理审判员:孙雪梅。
(二)抗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关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酸洗厂内,向厂外污水沟里排放酸洗钢材产生的废水4.003吨。经监测属于危险废物。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勘查检验笔录、视频资料、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关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史某某是听从领导指挥排放废水,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系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一无名称酸洗厂负责人。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指使在此务工的被告人史某某接设管道,向厂外污水沟内排放酸洗钢材所产生的废水,后被巡查人员发现并制止。经测量,共排放废水4.003吨。经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二被告人所排放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关某某、史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认定主犯;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从犯,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扣除已羁押一个月,至2014年4月6日止)。
(六)解说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作了重大修改,概括起来,内容主要有三:一是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二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成立犯罪的结果要求;三是删除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之前的"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措词,使得法条表述更为简洁。与之相应,司法解释也将该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显而易见,《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所作的三点修均体现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化。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明确规定。学界对于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不同意见:混合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失说,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均不能成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是故意。
(一)混合说之否定
持混合说的学者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作的论理解释,即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混合说采取了"双重罪过"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难以行得通,如果一个犯罪既可在故意心态下实施,又可在过失状态下完成,那么理论界关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便失去任何意义,《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内容也就沦为具文。因此,混合说不应予以考虑。
(二)过失说之缺陷
认为该罪符合过失说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法定刑没有发生变化,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追求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三是该罪属于法定犯。这表明行为人尽管对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的认识,但其主观上多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其他动机,因而其对污染环境的结果一般持过失心态。 笔者认为,过失说同样值得商榷。
第一,以法定刑幅度推断犯罪的主观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不可否认,一般而言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更低,但出现这样的局面是由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即过失犯罪较过意犯罪的主观责任更轻。(1)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但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例如,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同。相似的情形还有很多,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有区别的,进一步讲,不能根据污染环境罪与一些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相似就将其归入过失犯罪的类型之中。(2)刑法条文采用"罪状﹢法定刑"的表述方式,但判断某一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职能依据罪状的描述,尽管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低于故意犯罪,但绝不能得出法定刑较低的就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以及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等个人动机而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说明《刑法修正案(八)》第4 6条规定的就是过失犯罪。(1)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属于规范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刑法将某一犯罪规定为故意犯罪,而行为人事实上出于过失,则只能认为行为人不成立该罪。从这个角度看,过失说存在以事实归纳取代法律规定的错误。从事实角度来看,行为人排放污染物可能确实并不追求污染环境后果,但这并不能表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是过失,因为是否追究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法律有无规定",例如,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刑法理论公认为该罪属于故意犯罪,但现实中确实存在过失重婚的行为,即相婚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显然,不能因为存在过失重婚行为就认为重婚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只能理解为我国刑法并不处罚过失重婚行为。(2)从事实角度考察,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等个人动机而排放污染物,也不能得出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后果出于过失的结论。其一,行为人并不追求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对该后果持放任态度时,便成立污染环境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行为与直接故意行为同属故意行为;其二,行为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人动机而排放污染物,仅仅表明其排放污染物的最初内心起因,至于主观上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何种态度并未明示。事实上,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人动机而排放污染物,但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现象比比皆是。换言之,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与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可以并行不悖。
(三)采纳故意说之理由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来,该罪属于故意犯
当刑法分则未对犯罪的主观责任释明时,需要结合分则条文的罪状和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主观责任的判断,判断的首要依据是条文表述。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修改的过程中,已经有学者意识到:取消"事故"的限定之后,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没有任何语句可以表明揭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相反,从行为方式来看,"排放、倾倒、处置"的法律用语表明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从危害结果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用语也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成立。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将污染环境罪判定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法条文字表述的范畴,不会伤害大众的预测可能性,更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从法益角度上看来,该罪属于故意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仅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不再将致人死伤等作为成立要件。这就意味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是否成立污染环境罪,关键在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对环境利益本身造成严重侵害,至于是否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者威胁则在所不问。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作的修改,使得该条的保护法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原来的以公共安全为核心的双重法益,变为以环境利益为内容的单一法益。
《刑法》第338条因修改而导致保护法益的变化,动摇了将该条确定为过失犯罪的实质根据。根据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只有当过失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了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法益侵害时,才有可能确定为过失犯罪。此外的情形,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 因此,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保护法益以他人生命、身体为内容,将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存在实质根据。然而,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环境利益,因此,将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缺乏实质根据,因为无论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语义上讲,"污染环境"都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生命或者身体安全的直接侵害。
3、从责任主义角度看来,该罪属于故意犯
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则相对应的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处理,便成为问题。对此,主张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结果出于故意,则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为片面。
从事实角度考察,排放有害物质的危害结果有单一结果和双重结果的区分:单一结果是指仅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或者仅造成致人死伤的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而双重结果则指二者兼具。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不同组合会形成许多情形,但是,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以下四种:(1)排放有害物质,仅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行为人对该结果持故意态度;(2)排放有害物质,仅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行为人对该结果持过失态度;(3)排放有害物质,既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又造成了致人死伤的危险结果,行为人对前一结果持故意态度,对后一结果则 持过失态度;(4)排放有害物质,既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又造成了致人死伤的危险结果,行为人对两种结果均持过失态度。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则上述四种情形中, 第(2)、(4)种情形成立污染环境罪。第(1)、(3)种情形因其主观上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因而不成立污染环境罪。但是,第(1)种情形由于并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也就不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种情形虽然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但由于行为人对该结果持过失态度,因此,既不可能构成只能由故意构成的投放危险物质,也不可能构成要求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结果只能对第(1)、(3)种情形宣告无罪。显而易见,第(1)、(3)与第(2)、(4)二者在客观事实上并无二致,换言之,二者对法益的侵害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第(1)、(3)对污染环境的结果出于故意,而第(2)、(4)则出于过失。可是,既然第(2)、(4)种情形成立犯罪,第(1)、(3)种情形就更应当成立犯罪,因为如所周知,故意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明显高于过失行为,故意责任也就明显高于过失责任。因此,一方面,刑法以处罚故意行为为原则,以处罚过失行为例外;另一方面,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通常远远重于对应的过失犯罪。是故,在客观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持过失态度能够成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态度更应 当能够成立犯罪而且应该属于更为严重的犯罪,否则,便有违责任主义原理,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故意犯罪,则第(1)、(3)种情形成立犯罪,而第(2)、(4)种情形宣告无罪,如此,便不会造成过失行为成立犯罪,而相对应的故意行为反而不成立犯罪的尴尬局面。
二、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适用
污染环境罪多为贪利性犯罪,因而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罚金刑适用不当,既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应,也不能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频繁发生。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反映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决定应适用刑罚的轻重。据此,对于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科处罚金的数额应大一些;情节一般的,数额应小一些。但对其中的犯罪情节如何把握呢,这是正确量刑的重要前提。对此,我们认为,在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情节时,应当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避免因罚金数额过低而起不到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结果的发生,才符合罚金刑适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三、本案的现实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生产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与破坏也越来越严重。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天津市委、市政府又提出了"美丽天津"建设。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据了解,仅天津市静海县有治理任务的企业达500余家,也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一直以来,我们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快速发展,等经济发展到一定规模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才想方设法走可持续发展路线。因此,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载体,加大对其法律方面的保护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郭家骥)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行为人作为某酸洗厂负责人,指使员工向厂外污水沟内排放酸洗钢材所产生的废水,所排放废水经鉴定为危险废物,故而行为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