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3)韶仁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彦玲。
被告人欧某,绰号"老实人",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绰号"狗别",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仁化县鸿伟木业有限公司铲车司机,住仁化县,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仁潮;审判员:骆勇;代理审判员:朱艳群。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权;代理审判员:戴磊、陈俊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聂某以被害人姚某某在赌博时作弊("出老千")为由,向其索取人民币2000元未果。二人随后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姚某某邦华牌N17型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80元。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邓黎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是为了要回因姚某某赌博时作弊所输的钱,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朱伟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聂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聂某是欧某打电话叫去要回因姚某某作弊所输的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仁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聂某,称其在董塘镇河富砖厂赌博时输了5200元并怀疑姚某某作弊("出千"),要聂某一起去教训姚某某并拿回点钱,聂某答应了。
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害人姚某某驾驶自卸车在河富砖厂装好砖后驶离。聂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96DXX钱江牌男装摩托车载着欧某从河富砖厂追去,两人在董塘镇岩头村红梅路段,将姚某某的自卸车截停,欧某叫姚某某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以姚某某赌博时"出千"为由向其索要2000元,姚某某称没有钱,聂某就用拳头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并驾驶其车载着姚某某开到原水泥二厂附近停下,用湿毛巾抽姚某某的头部,姚某某趁机跳下曲仁铁路岩头段山坡处,在拿手机报警时被聂某发现,聂某、欧某两人又对姚某某进行殴打,把姚某某打倒后,欧某叫聂某将姚某某身上的钱及手机拿走,聂某便强行将姚某某裤袋里的200元现金和一部邦华牌N17型手机抢走,之后两人逃离现场。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该被抢的邦华牌N17型手机价值280元。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报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
2、仁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15119190953欧某的电话与13450330729聂某的通话记录。
3、仁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邦华牌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4、辨认笔录,姚某某对欧某、聂某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5、户籍证明,证实欧某、聂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7日,欧某在湖南汝城县大坪镇家中被抓获。聂某在仁化县董塘镇原水泥二厂宿舍被抓获。
(二)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我在董塘河富村砖厂装好砖,将车开到董塘镇红梅村路段时,被两个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拦下。我一下车他们就动手打我,之后说:"是不是你出千?",我说没有,他们其中一个人就说:"我不管你开不开玩笑,那个湖南人已经出了六千元,买你的手和车",我就说大家都是本地人,有没必要搞那么大,现在我身上也只有二百元钱,吃饭都不够。他们就说要不就拿六千元他们,他们就去跟那湖南人说我的手他们搞断了,车也被翻了。我就说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要不我就打电话叫人送过来。他俩就说没那么傻,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说没有,他就跳上我的车去,然后叫我上车去,说前面还有人在那里等,就开着我的车,另外一个人就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了原水泥二厂那个坡顶后他就停车,又跟我说:"我们前面还有几个人,现在你考虑清楚你现在是给钱还是到前面去,你考虑下如果到前面去你就断手断脚,车也会没有,你现在给钱我你就可以走了。"我就说:"我现在确实没钱,我叫人送过来行不行",他就说:"我没那么傻,我是出来混的",我就说我才二百多元,后来他就在我的车上找到一条长长的毛毯,从我的水箱放水将毛毯弄湿,他弄湿那毛毯后,就问我到底有没有,我说没有,他就用那湿毛毯来抽我的头,他问一句就抽我一下,连续抽了我有九下,我还是说没有,他就叫那个开摩托车跟上来的湖南人,到我的车上去拿砖,说要打爆我的头,那湖南人去拿砖时,我就趁这个拿毛毯的人不注意,往下坡的方向跑,那个拿毛毯的人就叫那个湖南人开摩托车去追我,我知道跑不赢摩托车,就往路边的一个很高的地方跳了下去,往有铁路的方向跑,然后藏起来拿手机报警,但是不知道手机什么时候被关机了。等我开机时,因为手机发出光亮就被他们发现了。那个本地人就叫我下来(当时我藏在蛮高的地方),还用石头丢我,我看到他只有一个人,就跳了下去,我一跳下去就从地上拿了一个石头去抱住他并用石头打他,他也打我,我们两个对打了一会儿,我没体力了,他也走不了。后来他叫另一个人过来,那个人过来后也来打我,他们两个人打我,我当时确实没体力了,被他们打到我睡在了铁路上,动不了了,他们就过来抢掉我的手机和身上的二百多元,他们在走的时候,那个本地人还走过来踢了一脚我的左手。我看到他们走了以后,在那里睡了二三分钟,才往我的车上走去,走一下又睡一下,后来我开车出到仁化后,找了一个电话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不同程度证实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人欧某,被害人姚某某一起聚赌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欧某供述,2012年10月25日下午约3时许,我打电话给聂某,告诉他我打牌输了,有个"长江仔"出老千,我的意思是叫聂某帮我教训一下"长江仔",拿回一点钱来。10月26日快6点钟的时候,聂某骑摩托车载着袁某某到河富砖厂见到我,聂某问我"长江仔"走了没,我告诉聂某在装砖的那部车就是"长江仔"的,车顶上的那个人就是"长江仔"。后来袁某某说一起去花坪饭店吃饭,我们吃完饭大概是晚上10点钟又回到河富砖厂,聂某问我"长江仔"走了没有,我说没有,聂某又问我要不要去打一顿"长江仔",叫他拿2000块钱出来,我说去就去。我们就坐在河富砖厂加水的地方抽烟,过了十多分钟,"长江仔"开着车走了,于是聂某骑着摩托车,我坐在后面,我们追了十来分钟,在一个路段追上了"长江仔",我不知道那段路是什么地方,聂某把摩托车开到"长江仔"货车的前面,把"长江仔"的货车给逼停了,我从摩托车上下车走到"长江仔"的车门前,对"长江仔"说:"你给我下来","长江仔"就下了车,我问"长江仔":"是不是你那天出老千?","长江仔"就说没有,我就说:"别人都抓到你出老千了,现在人家要你给2000元钱就算了。","长江仔"没有出声,然后聂某就跟"长江仔"说广东话,我没听懂。"长江仔"一下车,我左手抓住"长江仔"的手腕,右手打了"长江仔"脸上几巴掌,聂某也过来用手打"长江仔",我们把"长江仔"拉到他的车后面,叫"长江仔"拿2000块出来,"长江仔"就说没有钱,他身上只有200块钱,要叫他的朋友送钱过来,这些都是聂某跟"长江仔"讲,我没听懂。后来,聂某叫"长江仔"上车,由聂某开"长江仔"的车,经过水泥二厂门口,上了那个坡,再下到半坡,车就停了下来,我也把摩托车停在货车的屁股后面,聂某就叫"长江仔"下车,开始动手打"长江仔",这时聂某手里拿着一条毛巾,聂某叫我用水把毛巾弄湿,我用货车上水箱开关处的水将毛巾弄湿,聂某叫我上车去拿一块砖头来,"长江仔"就在这个时候趁机跑了,他往坡顶的方向跑,跑到坡顶一铁塔处跳了下去,"长江仔"跳到铁路上的时候,聂某是一个人往铁路的路口处去找"长江仔",我停好摩托车也往铁路上走,这时聂某叫我,说"长江仔"用石头砸他的头,说他踩空了,叫我拦住"长江仔",我拦住了"长江仔",聂某就上来打他,"长江仔"被打到趴在地上,我拉住聂某,叫他别打了,我们准备走的时候,聂某就转头去"长江仔"的口袋里将手机和两百块钱搜了出来,聂某把"长江仔"的手机和钱放进了自己的裤袋里,后来我们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
2、被告人聂某供述,记得在大约一个星期之前的下午,在我下班之前,接到一个湖南省汝城县名叫欧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在董塘镇河富砖厂打牌发现一个"长江仔"出老千,想让我叫人去教训一下他,我叫他等我下班之后再打电话过来。后来下班了,欧某又打电话过来说:"我有一个朋友快到董塘了,你去帮我接一下他到河富砖厂",我便驾驶摩托车到董塘路口接到欧某的那个朋友(姓袁,不知真是姓名),到了河富砖厂我见到了欧某,他就指住一个站在车顶上蹲着的男子说:"就是这个人",我便看了一下那名男子,欧某就说:"那个人蛮吊来的",我没有理那么多,后来我和欧某及那个姓袁的3个人去到花坪的一快餐店吃晚饭。在吃完饭期间,欧某说那个"长江仔"出老千的事,说他输掉了5-6千元,我们吃过饭后去教训一下他,看能不能赔点钱。我当时就应他:"你看怎么样就怎么样了"(意思同意按照他的意思去做)。
吃过晚饭,大约是晚上9时许,我们3人回到了河富砖厂,我们聊了一下天,大约晚上10点钟,我打算回家,欧某说去买点饮料来喝,就发现那个"长江仔"的车已经装好了砖。我就问欧某:"你看下怎样?那个人的车装好砖了,看一下打不打他?"欧某就说:"都不知道他有无钱,都听说他输了钱。"我就说:"你觉得怎么样?到底要不要打他?打他就快点,他的车都装好砖准备走了",欧某没有出声,我也没有出声,那个"长江仔"的车就开出去了。我们两人又聊天,过了大约10分钟,我就问欧某去不去我家玩,他就说去就去,看下他的车走了多远,我们俩就驾驶摩托车追了出去,追了大约几分钟,在董塘电厂附近就见到"长江仔"的车,欧某就把"长江仔"的车拦了下来,我就走到车门边去叫"长江仔"下车。"长江仔"一下车,我们就上前用拳脚打了"长江仔"一轮,我问他:"你是不是打牌出老千被人抓到?你是哪里人?"那个"长江仔"就说:"没有这回事,我是长江人"我就用长江话和他说:"人家都抓到你打牌出老千了,你还不承认?"后来那个"长江仔"就承认了这件事情,我就又问他:"你这件事怎么处理?"他就答我:"干脆我赔2000元给你",我就说:"你现在有多少钱?""长江仔"答:"我身上只有两百元",我说:"你身上才两百元怎么赔两千给我,你和我开玩笑?",他又说:"我叫人送过来",我们没有理他,后来我驾驶他的车,"长江仔"坐副驾驶位,准备把他的车开到岩头附近,欧某就开我的摩托车在后跟着我们,大约开了10多分钟后,在水泥二厂附近,我就将车停了下来。
我停下来问"长江仔":"到底怎么样?你想怎么处理?","长江仔"就说:"我叫石塘的朋友送过来",我和欧某说了一下:"干脆打一下他就算了",就又对"长江仔"说:"你出老千,还叫人用砖头打你,你蛮吊来?""长江仔"就说:"不是这样说",我接着就用车上的一条毛巾弄了一些水后用来抽打"长江仔"的脸部及肩膀等处几下,我就故意吓那个"长江仔"说:"人家说你出老千,打断你的手就算了",欧某就上车去拿砖头,这时,"长江仔"就往公路边跑,我便追着去,没走多远,我见"长江仔"跳到路边去,可能摔倒了,就对欧某说:"他从这里跳下去,不会摔伤或摔死了吧?"我便绕路去找那个"长江仔",当我走过去见到"长江仔"便叫他下来,他就下来后手中抓了一个石头,并用石头朝我的头部打了大约10多下,我就用手拦说不要打了,大家都不要打了,"长江仔"才停下来。后来欧某过来了,我就说:"这个蛮仔打我",欧某就上前打"长江仔",把"长江仔"打到趴在地上,我用石头打了"长江仔"几下,并踢了他几脚。我摸了一下我的头出血了,我跟欧某说我被打到出血了,欧某就说把"长江仔"的手机和钱拿走,于是我就从"长江仔"的裤子口袋内把两百块钱搜了出来,手机在另一边裤袋内,手机都摔出外面来了,我就拾起了手机。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现场。
(五)鉴定意见
1、仁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邦华牌N17型手机价值28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对抢劫案发现场进行记录、反映。
3.一审判案理由
一、 被告人欧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聂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邓黎洪、朱伟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只是以被害人姚某某赌博时作弊为由,向其索回赌博输的财物,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查,被告人欧某、聂某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聂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得到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欧某提出:1、其与姚某某赌博,因姚"出千"使其输了5200元,其找聂某帮忙教训姚是为了要姚退回2000元给他,并不是为了抢劫姚的财物。因姚不肯,其和聂金才打了姚,并搜走其身上200元、手机,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2、主观上是要回部分赌博输掉的钱,根据相关规定以赌资或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聂某提出:1、其只是帮欧某向姚要回赌博输的钱,姚反抗把其头部打伤,其拿姚的200元和手机是作为医药费,没有抢劫的故意;2、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姚的损失,也得到谅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上诉人欧某、聂某所提的理由,经查,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欧某、聂某以姚某某赌博作弊为由,向姚索要2000元未果后对姚进行殴打,致姚某某轻微作,其行为侵害了姚某某的人身权;姚某某被打倒后,二人又强行从姚身上搜走200元和一部手机,聂某将上述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又侵害了姚某某的财产权。欧某、聂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此罪。2、欧某只是怀疑姚某某赌博时作弊,没有证据直接证实姚某某的作弊行为致其输钱。虽然欧某、聂某主观上是为了向姚某某索要赌博输掉的钱财,但欧某与姚某某等人赌博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二人对姚某某实施抢劫行为发生在10月26日,时间上有明显的间隔,地点也不同。姚某某被抢走的200元和手机,明显不属于赌资的范畴,不能认定二人是以赌资为抢劫对象。3、欧某、聂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经查属实。原判根据上诉人欧某、聂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欧某、聂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欧某、聂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欧某、聂某的罪名。欧某、聂某都辩称只是想拿回赌博输掉的钱财才打伤姚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意图抢劫。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但如何理解该《意见》,应考虑以下二个方面:
1、时空条件,即抢回赌资行为应该发生在赌博当场。该《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回赌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在赌场特定的环境里,行为人对所输赌资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抢劫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行为人在赌博活动结束之后,又单独或纠集他人对赢钱人实施抢回赌资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已与一般的抢劫罪无异,应当成立抢劫罪。
2、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在客观实际中,不可强要求行为人抢回的数额刚好是自己所输的赌资,根据"法不强人所难"之理论,应在数额上要求"明显超出"所输赌资,才能构成抢劫罪。
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案中,欧某、聂某没有理由和根据,无端怀疑对方赌博时使诈,对对方是不是诈赌内心确信度较低,主观上比较随意,其实质就是以"使诈"为一个借口而抢回赌博所输的钱财,其抢回该类赌资,就应当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欧某、聂某是在赌场散了之后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姚某某的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从该行为亦可以看出,欧某、聂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已非常明显,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劫的行为,故其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意见》的时空条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而不管其抢劫的数额是不是超出了所输赌资的范围。故原审与二审均以抢劫罪对欧某、聂某定罪处罚。
(朱艳群)
【裁判要旨】1、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抢劫赌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时空条件,即抢回赌资行为应该发生在赌博当场。第二,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