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绰号"阿龙",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南雄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雄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麟;代理审判员:吴德彪;人民陪审员:董世雄。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权;审判员:戴磊;代理审判员:陈俊文。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日凌晨0时08分,被告人廖某窜到南雄市X街道X路口X区X栋被害人朱某家柴房,撬开柴房门,进入柴房盗窃朱某放在柴房内的黑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时候,被朱某发现,朱某守住柴房门并立即报警,在公安干警抓捕廖某时,廖某就拿木棍朝公安干警打去,抗拒公安干警抓捕,后被公安干警将其按倒在地而人赃俱获。
被告人辩称盗窃是事实,但是没有伤害被害人,没有主观意识要打警察,被警察按倒在地后没有抗拒抓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0时左右,我的柴房门锁被撬,我怀疑有小偷进去了,就用脚顶住柴房门并报警。后小偷为了抗拒抓捕用木棍挥舞,企图打警察。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我盗窃摩托车后在柴房听到事主报警,我出了柴房后拿着木棍挥舞、反抗,后被警察制服。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70元;
(5)被告人廖某户籍证明证实,廖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抓捕廖某的经过;
(7)(2010)浈刑初字第94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英德监狱(2011)字第94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廖某属于累犯。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围捕,被告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阻止公安人员的抓捕,其行为已由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本人没有主观意识要打警察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没有伤害被害人,被警察按倒在地后没有抗拒抓捕的意思,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雄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案发时其没有和警员对峙,只是想逃跑,没有想用木棍打人,挥动木棍是无意识行为,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当场持木棍实施暴力反抗。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被告人廖某盗窃被害人钱财后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是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
要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可以以抢劫罪定罪。
(何辉英)
【裁判要旨】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