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
被告(上诉人):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运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晓华;审判员:陈亮、何伟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吕某丈夫詹某某搭乘海洲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去珠海,该车由海洲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次日凌晨零时25分左右,该车行驶到南雄市古市收费站路段时,遇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杜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周某某操作不当,致大客车和重型货车碰擦并使詹某某在事故中身受重伤。詹某某相继在南雄市人民医院和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35天,虽经长时间治疗,但因为詹某某伤势太重,还是落下了严重残疾。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詹某某才35岁,从此时起吕某就失去了夫妻生活的温馨,海洲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的过错,给吕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吕某终生。为此,吕某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海洲公司与周某某共同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洲公司与周某某负担。
被告周某某、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情况我公司深表理解和同情。2、原告提出的诉请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受伤害受打击都不止500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丈夫詹某某受到了伤害,受害人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中请求了精神抚慰金,不是说每个受害人的家属都能得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所以我公司没有必要再对原告的诉求负责任,因为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也只能在死亡方面承担精神抚慰金,是不会在受害人的家属予以赔偿的,我公司是针对受害人,对受害人负责任,与本案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吕某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海洲公司雇请的司机。2010年7月24日19时50分左右,周某某受海洲公司指派,驾驶该司所有的大型卧铺客车搭载乘客由江西省樟树市往广东省珠海市方向行驶。2010年7月25日凌晨零时25分左右,周某某驾车途径G323线278CM+500M广东省南雄市古市收费路段时,遇由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周某某驾车发现后因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周某某随即采取紧急制动往左侧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发生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右前角及右侧车身与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车厢角发生刮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谢清平、陈海生、詹某某、谢雪妍、刘国灯、葛欣伟共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清平经南雄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5日死亡。陈海生经南雄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0]第A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谢清平、陈海生、詹某某、谢雪妍、刘国灯、葛欣伟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周某某因该起事故被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案经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雄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的丈夫詹某某在南雄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詹某某的伤情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第2012071819)鉴定意见:1、患者勃起功能重度障碍。2、大、小便失禁。轻一中度,恢复可能性小。2012年5月11日,詹某某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4日,该中心作出科信法(鉴)字[2012]23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其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伤残五级。其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伤残六级。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南雄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吕某丈夫詹某某性功能重度障碍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侵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因海洲公司、周某某致使吕某丈夫詹某某性功能重度障碍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而诉请海洲公司、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否获得支持。
第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概念。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要、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关于吕某诉请海洲公司、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是否支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案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吕某丈夫詹某某性功能重度障碍、大小便失禁等且构成多个(五、六、九)伤残等级,导致吕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海洲公司、周某某赔偿精神抚慰费用,吕某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是根据周某某的侵权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导致吕某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所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限周某某、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吕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某某、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吕某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吕某可以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低,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吕某精神上的痛苦。周某某的过错导致吕某丈夫詹某某的性功能完全丧失,吕某一生没有了夫妻生活,吕某才36岁,一生的路还漫长,为此吕某仅仅提起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审法院只支持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吕某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吕某的精神痛苦。据此,吕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海洲公司与周某某共同赔偿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洲公司与周某某共同负担。
海洲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一次性的,不能重复赔偿,吕某丈夫詹某某在另案中已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支持了詹某某该诉请,现在吕某就同一事件再次请求海洲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故海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某的起诉。
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与二审调查询问,周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洲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重复判海洲公司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南雄法院案号为(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同一案件,都因吕某丈夫詹某某乘坐海洲公司所有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中与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吕某丈夫詹某某人身损害引发的损害赔偿。吕某丈夫詹某某在(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某又以詹某某没有性能力,自己不能过夫妻生活,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对吕某该诉请判决予以支持。海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重复支持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受害人遭受损害,为弥补其本人或其家属的精神创伤而以金钱方式给予的慰抚性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法条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主体限定为两类主体,一是受害人;二是死者近亲属。依法条书面语言表达来看,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之间的"或者"是连词,是选择关系,即有受害人的,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其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主张。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下,才能由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作为案外人是不能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之所以对此进行限制,目的就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过度宽泛,引发滥讼现象。本案中詹某某仅有残疾并未死亡,近亲属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审理,所以原审判决扩张理解,错误地保护吕某(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而作出失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吕某以其夫车祸后性功能障碍,不能过夫妻生活,认为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海洲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无实体法律依据。如果这样都保护的话,有单位派干部到西藏搞援藏工作,二、三年都没回来,他的另一半可否以此为由向派出单位主张赔偿;国家派到非洲的维和干警,出国也要若干年后才能回,他们的另一半是不是也要国家赔偿。这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也没法律依据的。再次,原审法院判决海洲公司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证据也不足。原审庭审中,吕某仅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其夫詹某某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证明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证据。即造成其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的损害后果(损失)。海洲公司认为有损害后果才有赔偿,无损害后果就不能受到赔偿。又次,按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人扩张理解至第三人的逻辑,吕某(詹某某之妻)可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詹某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主张,例如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样亦可,这就与法条精神相悖了。
二、原审判决不应用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案由,即使不用前者也应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怎么也不能用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 41号)第一次修正】中是根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的。
三、原审判决存在部份事实查明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海洲公司与周某某一起对吕某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周某某是海洲公司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需要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仅是海洲公司。
四、本案存在超标准收取受理费的情况。首先,原审判决中认定案件受理费为525元,而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纠纷,是侵权案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属非财产案件,适用第十三条第二项中非财产案件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依上述条文,吕某主张赔偿50000元,本案如按普通程序受理费是300元,再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全案应收受理费为150元。即使海洲公司作为败诉方负担全部受理费也应是15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所列的525元。据此,海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起诉。
吕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海洲公司赔偿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律依据。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公共利益、社会道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吕某的性利益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其他人格利益"。吕某适用这规定,以受害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吕某受到损害是属于特殊的反射损害。反射损害是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而配偶一方性功能丧失,对另一方来说意味着必须承载生理需求和精神创伤双重煎熬。性权利受到损害与众多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实质上是不同的。侵权人给吕某造成的不仅仅是简单的反射性损害,还有直接的生理需求之特殊性反射损害。
二、原审法院判决海洲公司赔偿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存在严重的性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五级。对此鉴定结论,原审过程中海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该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该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性行为只能在夫妻之间发生,超出夫妻之外发生性关系,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本案中因海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周某某的过错导致吕某终生都没有性生活,该后果对吕某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一件事情,吕某精神上受到精神折磨是难以言表的。海洲公司的上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吕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洲公司的上诉。
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与二审调查询问,周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查明:詹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南雄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06号】,诉称:詹某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时,周某某操作不当,致大型卧铺客车与杜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刮擦碰撞,詹某某受伤致残。请求南雄法院判令:1、周某某、海洲公司共同赔偿詹某某医疗费111342.08元、伤残赔偿金344287.7元、误工费112140.6元、护理费76200元、营养费31750元、伙食补助费31750元、交通费4312.5元、住宿费26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69.8元、轮椅449元、拐杖180元、夹克式背架25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899285.98元,扣除海洲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1300元,周某某、海洲公司还应赔偿詹某某807985.9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詹某某承担赔偿义务。3、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海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案南雄法院支持了詹某某请求海洲公司和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海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本院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为改判,但对南雄法院确定的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数额未予以调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方向是因为海洲公司对其丈夫詹某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导致吕某丧失获得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导致吕某精神上及肉体上的痛苦而请求海洲公司予以赔偿。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对应的具体案由目录项下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既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二级案由,且本案纠纷总体来说仍应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则本案案由应引用上一级案由,直接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所以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案由方面存在谬误,本案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吕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二、吕某提起本案诉讼与詹某某对海洲公司另案诉讼中已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审法院判令海洲公司及周某某向吕某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四、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吕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身体遭受直接戕害的是詹某某而不是吕某,但詹某某的身体被侵权最终导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那受影响的就不止是詹某某一个人,吕某也是直接的受害人之一。因为夫妻生活必须夫妻双方共同配合进行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而已婚妇女丧失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权利,对该妇女在精神上及肉体所造成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姓名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中对夫妻生活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本院认为,参考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界定原则以及该法的立法精神,并考虑到夫妻生活对维系夫妻感情、稳定正常家庭生活的特殊作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民事权益"也有兜底规定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夫(或)妻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当中,当该权益受侵害时,权益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吕某在本案中拥有诉权。
二、关于吕某提起本案诉讼与詹某某对海洲公司另案诉讼中已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海洲公司所属客车发生自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詹某某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詹某某对海洲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詹某某提起诉讼救济的是自身身体遭受非法侵害而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即使詹某某在该诉讼中加入要求海洲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总体而言,詹某某还是在救济自身民事权益,当中并不涉及代替吕某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之主观意思表示。而吕某对海洲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吕某提起诉讼救济的就只针对自身所丧失的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两案无论是在案由选择、诉讼方向方面,还是审理重点、举证方向及责任方面均不相类同,各有侧重。因此,吕某提起本案诉讼与詹某某对海洲公司另案诉讼中已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海洲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海洲公司及周某某向吕某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由于丧失正常夫妻生活对已婚妇女造成的伤害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而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一个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衡量标准,同时精神损害也不应完全物化,因为金钱很多时候并不能完全弥补或缓解某些伤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心理痛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意识、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吕某在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程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赔偿原则,酌情判令海洲公司及周某某共同赔偿吕某30000元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该问题海洲公司及吕某的上诉请求均依法无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四、关于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海洲公司自认周某某是该司雇佣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周某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且海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即使需要赔偿,赔偿责任主体也应仅是海洲公司,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周某某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只能认定其对原审判决息诉服判,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问题不作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458元。
(七)解说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交通事故导致丈夫性功能重度障碍,妻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获得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性生活权利是否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以及侵害配偶一方造成健康权损害,影响性功能的,对方配偶是否可以向侵权行为人就配偶之间性利益的损害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同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在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观点的分歧,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对于性权利的侵犯,应属于间接侵权,配偶另一方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属物质性人格权,仅指生理健康,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心理健康。原告主张的性权利是原告基于配偶的身份与配偶进行性生活从而产生性愉悦的权利。公民作为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一种权利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司法的救济,成为法律上的权利,需要有法律的确认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性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由法律明确确定为民事权益。因此,主张性权利受到损害并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在现行法律上并无依据。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因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为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只有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才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侵权应为反射性损害,应区别于间接损害,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性生活权利的侵害应该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理由如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可以看出,对性生活权利归属于哪个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也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一方性功能受影响,会影响到另一方的性利益。所以在性生活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其权利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其完全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中民事权益的内容而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除受伤者自己起诉主张性利益和身体以及精神损害之外,配偶也可以独立索赔。
同时,对性生活权利的损害应当属于反射性损害。所谓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又称第一顺位受害人)以外的人(又称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实质损害,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的请求权。
本案例中,由于詹某的受伤,其失去了进行性生活的能力,因此而使其妻子吕某的性生活权利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当这种损害发生时,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吕某有权就其在性生活权利受到损害时单独提出起诉,请求赔偿。
(李琼宇)
【裁判要旨】丈夫由于受伤,失去了进行性生活的能力,因此而使其妻子的性生活权利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当这种损害发生时,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交通事故导致丈夫性功能重度障碍,妻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