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劳某某。
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部(下称:二建第十九分部)。
负责人:邓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汤桂新,审判员谢富源,审判员胡敏。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晓华,审判员陈亮,审判员何伟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劳某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邓某某、二建第十九分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后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323050元,于2011年10月21日付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付50万元,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支票,但均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二建第十九分部为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建第十九分部、邓某某立即向原告劳某某偿还借款1323050元;2、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建第十九分部、邓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52305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1年12月13日暂计逾
期还款利息为15077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借款纠纷,而答辩人及作为答辩人下属分支机构的第十九分部经营业务只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第十九分部在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由承包人邓某某承包时,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邓某某承包期间的经营业务也是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根本没有承包经营借款业务,故本案的借款纠纷与答辩人及第十九分部经营业务无关联关系,是承包人邓某某与原告私下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也不应负连带责任。二、承包人邓某某承包第十九分部时,承包合同除明确约定承包人邓某某在承包期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必须由答辩人提供授权委托等证明资料。本案的借款行为不是自身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业务,答辩人既无向下属分支机构第十九分部,也没有向承包人邓某某提供任何授权委托证明资料。原告手上也不可能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等证明材料或担保、抵押资料的依据。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属于承包人邓某某无权以第十九分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承包人邓某某职务范围外的无效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邓某某负责承担。三、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表示其认为第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没有告知答辩人和征求答辩人意见,而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委托或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出借巨款,且出借款也不没有进入答辩人及下属第十九分部的账户,是一种有违常理的行为。由此,原告的实际借款人而应该为承包人邓某某。原告明知第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经授权委托,明知而为,造成借款纠纷,应由原告与行为人也是实际借款人邓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二建第十九分部、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业主,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对双方间多笔借款作结算,被告邓某某确认欠原告1323050元债务,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法定代表:劳某某)人民币(270000+720250+332800)合计1323050元,2011年10月21日付3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的书面字据,在字据落款处,邓某某注明"二建第十九分部邓某某"的字样,同时加盖了二建第十九分部的公章。
因被告邓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出具一张数额为720250元的支票用作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凭该支票转账时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银行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2011年12月5日,被告邓某某再次向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出具一张数额为332800元的支票,原告当日即向银行兑现该支票,但同样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支票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此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邓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一份《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下属的分支机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九分部(后变更名称为二建第十九分部)交由邓某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聘任邓某某为分公司经理,由其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度包干或按单项工程计取费率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在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
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以二建第十九分部的名义在广州银行黄石路支行开设一银行账户。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130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粥家庄饮食店向该账户转入两笔款项,一笔130000元,一笔68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69300元;2011年9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314300元;2011年9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118800元;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三笔款项,一笔108900元,一笔19800元,一笔188100元;同日,广州市越秀区永实五金店向该账户转入227700元;上述十笔款项合计数额为1374900元,原告均主张为被告邓某某以二建第十九分部的名义向其借的款项,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130000元已偿还。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邓某某承包二建第十九分部至今没有承接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且仅于签订合同时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交了当年的部分管理费,数额为3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在形式上虽表现为二建第十九分部与邓某某的共同借款,但实质上应为被告邓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理由为:首先,被告邓某某虽为二建第十九分部的负责人,但因其同时亦系一自然人,其可能为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意志行为,也可能为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二建第十九分部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具有负责人身份;2、以二建第十九分部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具体到本案,邓某某虽具有负责人身份,借款亦系以二建第十九分部名义作出,但却不在授权范围内,因为,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可以确认,被告邓某某所获授权仅为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因此,邓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不构成二建第十九分部的代表行为。其次,原告出借的款项虽汇入广州银行黄石路支行的二建第十九分部账户,但因该账户为被告邓某某私自设立的,即使户名为"二建第十九分部",但实质上为被告邓某某个人账户。且从被告邓某某出具的支票显示,其向银行开设账户、向原告出具支票时出示的财务章并非二建第十九分部的财务专用章,而系其个人私刻的印章,被告邓某某上述开设账户、出具支票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最后,原告明知被告邓某某所承包的二建第十九分部不属于法人,只是法人属下一个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部门,对外不具备借款的资格,邓某某也不能代表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在出借款项时,原告应当预见出借的款项可能会被认定为邓某某的个人债务,但仍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原告对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院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关系存在。原告要求借款人邓某某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有借款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3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的约定,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行为均为被告邓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建第十九分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1、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32305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
2、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分部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二建公司聘任邓某某担任二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分部的经营和管理,并将十九分部的印章交付给邓某某保管使用,开设银行账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是邓某某职权范围以内的职务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所谓私自刻章、未经同意开户的问题。此外,二建十九分部作为一个单位开立账户,是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凭银行开户许可证才能办理的,二建公司称二建十九分部在银行设立的账户是邓某某个人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二建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邓某某行为的性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二建公司明确实际经营中其并不向二建十九分部提供流动资金,且二建公司与邓某某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二建十九分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邓某某作为二建十九分部的经营管理者,当然有权以二建十九分部名义对外借款用于经营。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邓某某的权限有何限制,即使二建公司与二建十九分部之间存在约定,该约定亦属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部、邓某某共同向劳某某偿还借款13230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部、邓某某负担。
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邓某某与二建十九分部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同。由于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是劳某某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故劳某某以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业主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其主体适格。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邓某某向劳某某借款究竟属于邓某某个人行为还是邓某某代表二建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邓某某与劳某某之间并没有签署正式的典型的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劳某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于2011年9月间的确曾多次向邓某某在广州银行以二建十九分部名义开立的账户转入100多万元,且2011年10月19日,劳某某与邓某某已对双方间多笔借款作最终结算并签署书面字据,从该字据的内容可以明确二建十九分部与劳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劳某某与邓某某签署的书面字据应可视为借款合同。而该书面字据为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书面字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邓某某向劳某某借款究竟属于邓某某个人行为还是邓某某代表二建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虽然向劳某某借款的是邓某某,但邓某某在借款时背负双重身份,一重身份是自然人,一重身份是承包经营二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因此,查清邓某某借款时的身份角色才能对该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从邓某某以二建十九分部名义在广州银行开立账户、劳某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康德五金店于2011年9月间多次向邓某某开立的上述二建十九分部账户转入100多万元、邓某某向劳某某出具的确认欠款1323050元书面字据的借款人注明为二建十九分部并加盖该分部公章、邓某某两次用二建十九分部名义以开具支票方式偿还拖欠劳某某的借款(只是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等行为,结合邓某某上述借款时间正处于其承包经营二建十九分部的期限内、二建十九分部公章及财务章系由二建公司自行刻制并交由邓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且二建公司对邓某某出具的确认欠款书面字据中二建十九分部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等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邓某某向劳某某借款属于邓某某代表二建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而非邓某某的个人行为。
既然邓某某向劳某某借款属于邓某某代表二建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则对劳某某负有还款义务的应是单位-即二建十九分部而非邓某某个人,故原审法院判令邓某某个人负责清偿涉案债务在实体处理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而二建十九分部是二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及一定的注册资金,对外可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二建十九分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故本案应由二建十九分部负责清偿欠劳某某的借款。但二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自认二建十九分部已于2013年被二建公司自行注销,劳某某亦当庭表示不再将二建十九分部列为被上诉人,应由二建十九分部的开办及注销单位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二建十九分部已被二建公司自行注销之事实予以确认。既然二建十九分部已被二建公司自行注销,二建十九分部被注销时没有证据显示二建公司曾对二建十九分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外公告,故二建公司作为二建十九分部的开办及注销单位,应对二建十九分部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最终应由二建公司负责清偿欠劳某某的借款。
4、二审定案结论
判决:1、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限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32305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劳某某;
3、驳回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解说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超越职权之外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人邓某某承包第十九分部时,承包合同除明确约定承包经营的业务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同时也约定,承包人邓某某在承包期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必须由答辩人提供授权委托等证明资料。邓某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其行为也没有获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属于超越职权之外的行为,但邓某某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并不对外,其作为二建第十九分部的负责人以二建十九分部的名义作出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欠款书面字据中有二建十九分部的公章,劳某某有权利相信借款行为为邓某某代二建十九分部作出的职务行为。依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在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明知分公司负责人行为超越职权的情形下,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分公司被注销,且没有进行债务清算的情况下,总公司作为分公司的开办及注销单位,应当对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秦晓芳)
【裁判要旨】欠款书面字据中有公司的公章,权利人有权利相信借款行为为他人代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在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明知分公司负责人行为超越职权的情形下,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分公司被注销,且没有进行债务清算的情况下,总公司作为分公司的开办及注销单位,应当对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