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0、71、7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
原告:叶某2。
原告:叶某3。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黎某,广东省仁化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处仁化县法制局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李应富。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强制拆除叶某、叶某2、叶某3房屋的行为。
2.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开进了原告所在的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强制拆除了违章建筑。原告三人所建分别为630平方米、630平方米、3883平方米的建筑,在这次拆违行动中被全部拆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拆违行动,没有告知原告限期自拆,也没有告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凌晨5时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原告所建涉诉房屋,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登记手续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而且,被告予以拆除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此外,原告擅自建造的房屋位于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小组范围内,属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用地。因此,被告、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通过电视公告、走村串户、发放资料等形式,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下发了仁府通字[2009]16号《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明确告知了基地拟用地范围内禁止抢种抢建及抢种抢建的法律后果,同时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违建者自行拆除违建的房屋。在原告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强制拆除,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此外,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即盛夏时节凌晨5时许开始强制执行,没有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夜间"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因为盛夏时节的凌晨5时许,已不属于"夜间"时段。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决定在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规划建设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需要征用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的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的部分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涉案的三宗土地上房屋是没有经过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2009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先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在地发出仁府通字[2009]16号《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仁府通[2013]3号《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通过调查笔录等形式告知原告使用的建房土地是违法用地。2009年10月16日,2013年6月15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仁国土资临字[2009]第119号《通知》,发出仁国土资临字[2013]第300号《通知》,通知叶某3停止土地资源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2.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的土地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调查。
3.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6日,2013年6月15日发出的仁国土资临字[2009]第119号《通知》、仁国土资临字[2013]第300号《通知》,证明被告的有关部门曾经通知叶某3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4.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先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在地发出的仁府通字[2009]16号《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仁府通[2013]3号《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做了相关的工作。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但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也未在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在公告期满前自行拆除。而且,被告在夜间实行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但情况紧急除外。"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化县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城市近郊及农村的违章建筑呈现出"多"、"快"、"乱"、"杂"的特点,给城乡规划建设、城乡规划管理、公共安全、民生等带来一系列问题。对此,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既需要对违章建筑进行有效治理,又要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同时,将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行政强制法》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治理违章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走好每一步程序。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是违章建筑,这种违章建筑该不该拆,回答是肯定的。但是,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实行强制拆除,是否属于"夜间"拆除行为,有无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值得研究。判断某行政行为是否在"夜间"实施的,至少应该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能脱离"夜间"的基本概念以及相关的引证定义。第二,根据立法目的确定统一的起止时间。
1.在我国的汉语当中,涉及到与"夜"有关的词语较多,如夜里、夜晚、晚上等等,这些概念是确定某行政行为是否发生在"夜间"的重要参考因素。①《汉语词典》解释,夜间是指从黄昏到黎某的那段时间,夜里。如果按照该解释,夜间属于一个在时间上不确定的概念。因为按照自然规律,同一个地方,在不同的时间段,黄昏、黎某出现的时间存在差异;如冬天黄昏到来的晚,黎某出现也晚,夏天刚好相反。也有人认为,夜间是指从日落到日出之间的时间;此观点大同小异,同样存在着不确定性。如果按照这些观点确定"夜间"的范围,容易产生各地执法不统一的问题。②引证定义中的晚上和夜晚:所谓晚上,《汉语词典》的基本概念是指从日落或晚饭到寝宴的一段时间,基本解释是指日落后至日出前的时刻,在这时太阳在地平线下,此段时间内人的肉眼无法观测到太阳,由于处于阳光直射面的后半部分,所以光线较暗,阳光无法照射到。该解释与上述解释存在相同问题,具有不确定因素,不利于统一行政执法,容易因为时间上的差异而产生尺度不一的问题。《汉语词典》解释,夜晚是指下午6时到次日的早晨5时这段时间,天空通常为黑色。如果按照该解释,本案被告在早晨5时许实施强制执行,不能算是违反"夜间"不得作为的规定。但是,该解释是否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指"夜间"范围,尤为关键。
2.确定自然界的"夜间",当然要遵循自然规律。按照上述概念所作划分,笼统地认为"夜间"就是日落至日出时段,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存在不确定性,也是自然属性的一部分,本无可厚非。然而,确定法律上"夜间"的起止点,就没有那么简单了。法律上的时间概念,既要符合自然规律,又要兼顾法律或者执法的统一,尽量避免产生歧义。除此之外,还要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自然、法律和人们生活习惯三者最佳结合的产物。主流观点对立法目的解释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进行干扰民众甚重。尤其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民众生活水准普遍提高,比较讲究休闲生活,夜间、星期日或者其他休息日,多为民众休息时间,义务人难为应付执行的准备。如予以执行,容易导致民众生活不便。因此,才有该限制的规定。" 1据此,是否扰民,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从自然的角度分析,上述概念确定的大致时间段是合理的,即总体上是以日落至日出人们观察不到太阳为准。然而,仅仅兼顾执法统一的问题,确定"夜间"在下午6时到次日的早晨5时这段时间,也存在脱离立法目的的问题:(1)起算点定位于下午6时,在人们尚未休息的情况下,限制执行的时间,不利于行政机关对于复杂的或者处置时间较长等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行政强制。(2)结束点定位在早晨5时,按照大家的生活习惯,此时绝大多数人仍在休息,时间过早,仍存在扰民问题。
3.主流观点认为,夜间一般是指晚22点至凌晨6点之间的期间2。以该时间段确定"夜间",比较符合设定的条件:(1)从起算点考虑,人们晚上休息的时间,通常都在22时以后,此时天色已晚,符合自然属性之要求;而22时以前,大部分人尚未休息,如果让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让位,既无必要,又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所以,从22时起算,可以兼顾自然和执法、立法目的等要求。(2)结束点到凌晨6时止,符合我国居民生活习惯,该结点是人们经过一晚上休息之后起来,准备第二天生产、生活的转折,此时开始实施行政强制,不会扰民。可见,上列两点所定的起、止数字,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夜间"之概念当中,较为客观的具体数据,可以作为确定"夜间"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凌晨5时许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虽然距离早上6时部分居民晚上休息结束,相差不了多少时间,但仍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万靖、谢莉鸿)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但情况紧急除外。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