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原告(上诉人):范某。
原告(上诉人):王某。
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范某2。
被告(被上诉人):南雄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南雄市公安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南雄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南雄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朱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清;审判员:谢鸿飞、张明华。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靖;审判员:徐肇廷、李应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韶雄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下属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对第三人的套牌报废车辆进行检查时,由于执勤民警在非道路上执法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路人的安全,导致第三人以危险方法将放学回家的原告女儿撞死。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申请。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开庭审理时明确无赔偿能力。而原告女儿的死亡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双方应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42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共计777782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辩称:原告女儿的死亡是第三人阻碍交警执行职务后交通肇事造成的,且南雄市人民法院已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人赔偿564030.07元。被告的执法行为没有过错,不负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被告发现第三人的车辆有套牌嫌疑,就应当把该车辆拖走,如果被告在查车的时候采取了防范措施,第三人不会撞到原告的女儿。因此,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有过错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南雄市雄中路自来水厂路段,发现道路外右侧停放的一辆粤BXXXX2号牌小轿车有套牌嫌疑,遂按照执法程序要求第三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第三人趁交警不备冲上驾驶室,强行启动车辆逃避检查,并撞倒原告的女儿范某3,造成了范某3当场死亡事故。肇事后,第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女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58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受害人的死亡系肇事司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非交警的执法过错造成的等为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韶雄公行赔字[2012]001号《南雄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件事情发生的经过;
2.被告询问朱某、李某、郑某、范某4等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情发生的经过;
3.被告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女儿死亡的事实;
4.被告制作的雄公交鉴字[2012]0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和事实;
5.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6.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女儿死亡;
7.原告所写《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和数额;
8.被告作出的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韶雄公行赔字[2012]001号《南雄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女儿的死亡,是第三人危险驾驶等致害行为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至于被告应否对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处理,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对范某3的死亡,不应负行政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发现涉案的小轿车有套牌嫌疑时,应当立即扣车,这样可避免原告女儿被撞身亡的事情发生,因此被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明确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是查明违法事实,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查明违法事实,不遵循法定程序采取该强制措施,也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应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受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和第三人的刑事犯罪共同侵害,第三人在庭审时表示无力赔偿,故被上诉人理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而且,被上诉人在有证据确认第三人存在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嫌疑的情况下,既不依法扣车,又在学生放学的必经大道上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法与第三人纠缠,共同导致上诉人女儿受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的女儿受害,是犯罪嫌疑人肇事司机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而非民警的执法过错造成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正确。
(3)第三人没有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韶雄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授权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交通安全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交通管理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属于错列赔偿义务机关,而被上诉人收到赔偿申请后作出上列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赔偿决定主体亦不适格,依法应当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韶雄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不予赔偿决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从职责分类划分,行政机关所设机构,可分为普通行政机构、专设行政机构、职能派出机构。这些行政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内部分工办理行政事务和日常事务。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以自已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构只有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才能以自已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厘清一个关系:本案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本案的被告?
1.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常态,行政机关所设工作机构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例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出现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然而,对于治安管理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案件,不由公安机关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法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案件,明确授权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不是由公安机关直接行使。因此,本案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管理行政行为,所对应的主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
2.本案中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此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否包括行政机关设置的行政机构,不明确。通说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该解释容易被误解为其他组织已将行政机构排除在外。如果行政机构既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组织,那么行政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对此,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规定了行政机关内设的行政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以行政机构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机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那么此类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责任。可见,公安机关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畴。因此,本案执法单位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万靖、胡俊辉)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机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