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何晴。
被告: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长青,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黄某,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于2012 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咏;人民陪审员:杨泽义、孙长河。
6.审结时间:2014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远大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至3月间,先后从天津世纪宽发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宽发公司)购进SUS304型号不锈钢冷轧钢带5卷,出示虚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标签,先后三次冒充SUS316L、SUS316型号卷材销售给北京市顺义区空港C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北冶中心),销售金额达998 700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在所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二批钢材已经使用,系无实物鉴定,不排除该两批钢材质量符合要求的可能,该二批钢材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此外,销售金额中的增值税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中远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中远远大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67.684万元从世纪宽发公司购进SUS304牌号不锈钢冷轧钢带五卷,先后三次冒充SUS316L、SUS316牌号"太钢"品牌的不锈钢冷轧钢带以共计人民币99.8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北冶中心,并提供给北冶中心虚假的太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北冶中心支付货款人民币78.79万元后发现质量问题报案,剩余货款未给付。被告人黄某后被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6万元用于中远远大公司及黄某个人日常开销。经向太钢公司核实,黄某向北冶中心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钢板上附有的标签并非该公司出具(上均印有"太钢"注册商标)。经检验,涉案不锈钢冷轧钢带样品化学成分检测符合SUS304牌号不锈钢化学成分要求,不符合SUS316L及SUS316牌号不锈钢化学成分要求。SUS304牌号不锈钢的力学性能与SUS316不锈钢相似,优于SUS316L不锈钢,但耐高温性及耐腐蚀性低于SUS316、SUS316L不锈钢。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北冶中心相关损失,北冶中心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北冶中心分三次从中远远大公司购买了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为SUS316L和SUS316五卷钢材。北冶中心将SUS316L不锈钢卷板加工后销售给辽宁某公司,后该公司告知这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北冶中心正在用SUS316不锈钢给另一公司加工精密钢。北冶中心将这批SUS316L和SUS316不锈钢取样检测,发现Ni、Mo不符合标准,并将识别标识送交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销售部客服人员称此标签不是该公司出具的。北冶中心已支付货款78.79万元,尚余21.08万元未付。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初,其与中远远大公司黄某联系并从该公司购进三批共计五卷钢板,第一次合同购买的是316L不锈钢板,备注太钢。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同购买的是316不锈钢板。在确定发货的时候,其向黄某索要货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让发货的时候一起把材质单拿过来,但一般都是货到后黄某才发过来。黄某发的不锈钢板上的标贴显示的是316L和316,但是经过其单位检验不是316L和316。经将太钢厂家提供的标贴与黄某发货的标贴对比,发现黄某提供的标贴都不是太钢的。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左右,中远远大公司和其单位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共涉及SUS316L和SUS316型卷材。中远远大公司将以上全部卷材送到其单位,后其单位将未使用的卷材进行了取样鉴定,鉴定的结果是SUS304型。其公司无相关技术鉴定设备,所以只是针对卷材上的标签内容对卷材的牌号、规格、净重进行简单核对。其在核对过程中未发现问题,卷材上标签的内容与单位下发的计划单内容一致,但是据北冶中心找山西太钢核实后发现卷材上的标签是假的。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北冶中心对钢材进行加工只是改变了钢材的物理形状,没有添加其他物质,没有化学元素的改变。抽样扣押的钢材是中远远大供应的,北冶中心那段时间只采购过一次316型号的钢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公司钢材国际贸易及业务人员的管理,国内部由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公司主要经营钢材买卖,如果有客户订购钢材,公司从上游客户处购买后销售给下游客户,从中赚取差额。不锈钢卷材的采购都是由黄某本人负责。2012年3月底,黄某称公司销售给北冶中心的不锈钢卷材有质量问题,让其前去解决。北冶中心的张部长带其到库房里见到该公司销售给北冶中心的一卷不锈钢卷材,经其确认,该卷材就是其公司销售的。张部长说这卷材以及之前销售给他们的几卷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让公司赔偿损失。其带了一小块不锈钢检材回到公司跟黄某汇报了情况。
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至4月,中远远大公司收到北冶中心货款14.31万元、64.48万元,其中50.4285万元用于从世纪宽发公司购买货物。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远远大公司股东,负责给员工做饭等,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黄某负责经营中远远大公司。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至3月,中远远大公司的黄某从世纪宽发公司分三次购买SUS304型卷材共五卷,总金额67.684万元,其中50.4285万元转账支付,其余现金支付。(经向其出示卷材照片)从包装和打卷方式上,其确定照片上的卷材系其公司出售的卷材,但卷材上的标签SUS316非该公司出具且与卷板型号SUS304不符。SUS316和SUS304型卷材价格每吨相差1万元左右。该公司出售的卷板是山西太钢、甘肃酒钢、天津太钢天管三个厂家生产的,该公司未与中远远大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黄某传真了一份确认书,有黄某的签名。货物由对方找车拉走。对方未向其索要质保书。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中远远大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股东是其和其妻张某3,经营范围是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等,有七、八个职员。2012年2月至3月,中远远大公司和北冶中心签订了三次购销合同向北冶公司销售不锈钢板。第一次材质是316L,金额14.31万元。第二次材质是316,金额是64.48万元。第三次材质是316,金额是21.08万元。上述钢材由黄某向北冶中心供货,北冶中心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合同货款,共计78.79万元。签合同时注明了要太钢生产的钢板。因北冶中心发现货物材质有问题,即Ni、Mo化学成份不符合316和316L的规格和标准,故第三次货款未支付。
其向北冶中心发货的钢材规格和数量均与合同一致,但型号是304。304与316、316L的不同之处是钢材中Ni和Mo含量不同,304中Ni和Mo含量低,两者价格每吨相差一万元。因其想挣些钱,故用低标准的304型钢材冒充高标准的316和316L进行销售。其销售到北冶中心的钢材均是其从世纪宽发公司购买的,总金额67.684万元,共计五卷,都是304型卷材。随着五卷钢材提供给北冶中心的五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其向世纪宽发公司要的,其未告知对方用途。贴在钢板上的不锈钢冷轧钢带(板)牌号为316或316L型的标签是其打电话找人做的,其让对方将五卷钢材上的标签全换成山西太钢生产的316或316L标签,后其找专门拉货的人将钢材从世纪宽发公司库房直接运到北冶中心。其所得赃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日常开销。
10.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标的物化学成分检测符合304牌号不锈钢化学成分要求,不符合316L及316牌号不锈钢化学成分要求。304牌号不锈钢的力学性能与316不锈钢相似,优于316L不锈钢,但耐高温性及耐腐蚀性低于316、316L不锈钢。
11.分析测试报告,证明名称为SUS316L、SUS316的样品Mo的含量均低于0.10%。
12.说明及照片,证明北冶中心对从中远远大公司购买的SUS316钢材卷板进行取样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13.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的316、316L检材系北冶中心提供,均系北冶中心从原钢板提取。
14.扣押清单证实从北冶中心扣押不锈钢检材的情况。
15.证明、订货确认单复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世纪宽发公司出售给中远远大公司304型号不锈钢卷板五卷并收取货款的情况。
16.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逐笔付款查询单复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物料进厂检验申请单复印件、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冶中心从中远远大公司购进卷材并付款79.79万元以及入库的情况。
17.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证明涉案不锈钢冷轧钢带(板)标签、产品质量证明书非该公司出具。
18.不锈钢加工过程说明,证明北冶中心不锈钢加工流程为物理加工。
19.银行存款及现金明细,证明中远远大公司账户中货款流转情况。
20.中远远大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黄某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中远远大公司账户及黄某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21.中远远大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中远远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出售给北冶中心的不锈钢系SUS304牌号产品,该不锈钢与SUS316、SUS316L不锈钢属于不同牌号的不锈钢,性能各有优劣,而非"以次充好",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罪名不当,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本案中,不锈钢在冶炼过程中由于加入合金元素品种和含量不同,导致其特性不同,为了加以区别则冠以不同牌号,其中SUS304和SUS316、SUS316L均属于不锈钢的牌号。不同牌号的不锈钢应用于不同的用途,并不能代表不锈钢的档次级别,犹如HB铅笔和2B铅笔用于不同场合,不能说明HB铅笔比2B铅笔"好"或"次",据此,不能说明SUS304不锈钢质量比SUS316、SUS316L不锈钢质量"次",或者比其档次低,故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属于"以次充好"。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给北冶中心的SUS304钢材具备钢材的基本使用性能,亦不属于"以假充真",因涉案不锈钢属于合格的SUS304不锈钢,亦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其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之所以以SUS304不锈钢冒充SUS316、SUS316L不锈钢销售给北冶中心,主要原因是前者市场价格低于后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了攫取差额利润,采取了偷梁换柱的方式欺骗了北冶中心,故结合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北冶中心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太钢"的所有人许可,在同种不锈钢产品中将伪造的"太钢"商标标识用于标签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因该二罪均轻于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 在案冻结的被告单位天津中远远大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被告人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全部款项冲抵各自罚金。
六、解说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鉴定意见可以弥补裁判者知识和经验的不足,有助于裁判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在我国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具有科学性、中立性、可靠性等特点,常被冠以"证据之王"的美誉。"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对技术性专家意见的依赖也在增加。"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对其证明力的判断仍然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能范围。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关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检材的来源、鉴定程序与方法等程序性问题,又要重视鉴定意见明确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以及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列举方式列明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常见的行为方式,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往往涉及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行为,因此,本罪中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非伪劣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以,在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上述情况难以确定时,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先后对涉案钢材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二次分别为北冶中心和侦查人员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钢材成分进行鉴定,仅鉴定出送检材料元素含量不符合SUS316和SUS316L钢材要求,但未说明这种元素含量上的差异是否会造成质量上的差异。第三次鉴定证实送检材料符合SUS304标准,并对SUS304和SUS316、SUS316L的性能差别进行了说明,即SUS304在耐高温和耐腐蚀方面不及SUS316、SUS316L,但力学性能与SUS316不锈钢相似,优于SUS316L不锈钢。这些鉴定意见仅能证实涉案不锈钢的化学元素含量、所属牌号及性能差异,均不能证实SUS304不锈钢与SUS316、SUS316L不锈钢是否存在质量差异,因此,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在质量方面的结论是不明确的,尽管SUS304不锈钢市场价普遍低于SUS316、SUS316L不锈钢,但此亦不足以说明二者的质量差异,所以,在没有明确的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以次充好"。
此外,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曹咏)
【裁判要旨】1、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对其证明力的判断仍然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能范围。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关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检材的来源、鉴定程序与方法等程序性问题,又要重视鉴定意见明确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以及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2、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