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581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飞;人民陪审员:郭汝楫;王景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13点乘坐被告王某的出租车(车牌号:B-xxxxx)在樱花西街下车时,不慎将手机遗失在车上。几分钟后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回复说手机被刚下车的一个发廊小伙给捡走了,当时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不再追问。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苹果电脑icloud软件来获取原告丢失手机的通讯录时,无意间发现多了许多陌生人的号码,其中包括如:妈、妹、石弟、哥哥、公司这样称呼的号码,这说明捡到原告手机的人正在使用手机。通过给其公司打电话(龙之泉出租车公司)证实了使用原告手机的正是当天的出租车司机王某。原告与被告通话要求其归还手机,但被拒绝。2013年7月10日原告去被告公司沟通要求其归还手机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2.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把手机遗失车上,被告也没有捡到手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沈某持有苹果iphone5手机于2013年6月20日13时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B-xxxxx)在樱花西街下车后,发现手机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一组,证明手机丢失后沈某登录其手机账户,获取了手机上的通讯录,该通讯录上有王某的个人通讯录。
2.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其和沈某共同于2013年6月20日13时乘坐了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时沈某持有涉诉手机,下车后便发现手机遗失在了车上。二人和王某进行了多次交涉无果。后发现沈某遗失的手机上有王某的通讯录。本案涉诉手机应当由王某持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动产的所有权人在遗失其财物后,可以向拾得人主张返还遗失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丢失的苹果iphone5手机被王某捡得并占有。王某虽主张其未捡得涉诉手机,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涉诉手机被王某捡得后现去向不明。在此情况下,沈某根据手机的价值以及使用情况要求王某赔偿其因手机遗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手机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遗失物拾得人在何种情况下需承担侵权责任。遗失物制度是调整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遗失物制度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明确遗失物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并兼顾加害人行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的必要。一般来说,在民法体系中,遗失物制度属于物权法内容,而侵权责任则大多规定在债法或民事责任之中,它们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具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通知、报告、保管和返还等法定义务,对遗失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该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称之为一般侵权行为。审判实践中,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拾得人须有侵害行为。侵害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可谓是第一要件,其他要件均是该要件的补充或展开。在遗失物纠纷中常见的侵害行为有:一是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二是拒不返还;三是无权处分;四是毁损灭失。侵害并非仅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这一种形态。如果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一直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或使用遗失物,遗失人发现后请求返还,就返还给你,相反遗失人没有发现或者没有返还请求,就一直继续占有或使用。这种情形就是据为己有,也属于侵占的一种。第二,拾得人侵害行为须有违法性。拾得人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直接表现为违反现行法有关拾得人法定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拾得人王某没有任何积极寻找遗失人的行为,也未将手机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而是将手机据为己有,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拾得人的侵害行为须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拾得人侵害行为所损害的民事权益主要指所有权,个别案件中担保物权也可能成为侵害客体;除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外,其他权利不能成为拾得物制度中侵权行为的对象。第四,拾得人的侵害行为须导致损害。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所以,如果没有损害的发生,即使存在加害行为,也不能认定成立侵权责任。所谓损害是指在权利人的财产上或其他法益上受有不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仅指财物的毁损或灭失。所有物或担保物被不法侵占,致使所有权人或担保权人无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即使该物没有任何物理意义上的损坏及使用价值的减少,也同样属于对权利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遗失物纠纷中常见的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无权处分和毁损灭失等四类加害行为,无论哪一种,只要一经认定,就可确认损害已经发生,拾得人就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把侵权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其他财产性责任方式的适用。而且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手机的特殊情况,最后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五,拾得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第六,拾得人实施侵害行为时须有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而有意追求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怠于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通常解释为: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虽预见其可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在侵权法上过失可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具体到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行为,拾得人只有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无权处分和毁损灭失的四类加害行为中,前三者通常为故意。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则故意与过失兼而有之,扔掉遗失物的行为通常是故意,拾得人一般不得主张因为不小心而扔掉东西;毁损遗失物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遗失物再次遗失或被盗抢,拾得人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无过失,但不能是故意,如果确认属于一般过失或无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张鹏飞)
【裁判要旨】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遗失物制度中的侵权责任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通知、报告、保管和返还等法定义务,对遗失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