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谢旗营镇前牛村。
法定代表人古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82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松领;审判员:聂瑶;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铸铁件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11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20005320033735)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付款方式支付给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又将该汇票支付给其他业务单位,该汇票又流转了几家单位,最后该汇票因被姜堰市邦瑞金属制品厂挂失而被拒绝支付,该汇票被连续退回。武陟县天锐电动自行车店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和原告商量后,由原告先起诉挂失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要求付款1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以涉案票据已经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后手未及时申报权利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也指明原告可以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收到判决书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10万元货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的汇票真实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才造成汇票没有及时兑付,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和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交付的票据原告又转付给了电动自行车店,并且进行了背书。原告在姜堰市人民法院败诉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当时名为焦作鑫恒起重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更名为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签订了铸铁件供货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万元的货物。2011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0033735)。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姜堰支行,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该汇票粘单显示的连续背书人有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天锐电动车自行车店。2012年1月19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应申请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的申请,对中信银行姜堰支行下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的申请理由是3020005320033727-3020005320033776连号的50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2年5月14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 30200053 20033735 的银行汇票失效。2012年9月5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成明公司诉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成明公司要求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姜堰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汇票20033735上没有记载成明公司为被背书人,故成明公司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且成明公司及其后手没有及时申报权利,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成明公司可以依票据的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由本案原告成明公司持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汇票,支付货款遭拒,双方纠纷成诉。
3.一审判案理由
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承兑汇票已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并通知支付行停止支付,故该汇票最终没有实现兑换为等额货币的作用。汇票作为一种替代货币的支付手段最终应当实现其票面价值,从而实现货币支付的流通作用,被停止支付的汇票是不能兑现票面价值,不能实现支付货款的作用。其次,原告在涉案票据中并没有以被背书人的方式出现,所以原告对该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原告没有获得实际支付时,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被告的支付因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并没有使得原告获取实际的货款,故原告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79号判决:被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陟县成明铸造有限公司10万元。
(三)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承兑汇票已被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并通知支付行停止支付,故该汇票是一张无效票据,最终是不能实现兑换为等额货币的功能。汇票作为一种替代货币的支付方式,要实现其支付功能前提是汇票必须有效,能够兑现其票面价值,才能实现替代货币的支付作用,否则汇票在流通领域就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了。要判断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不能单单依据义务方是否使用了某种支付方式而判断,而是要看最终这种支付方式是否有效实现了等额货币的经济价值,如果支付的票据无效或被停止支付或票据有瑕疵,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票据兑现相应的票面价值,那就不能认定这种票据起到了支付货款的作用,从而也就不能认定支付义务人完善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原告在涉案票据中并没有以被背书人的方式出现,所以原告对该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原告没有获得实际支付时,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并行不悖,才能使得法律对合法的权利起到"无缝"保护。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支付因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并没有使得原告获取实际的货款,故原告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聂瑶)
【裁判要旨】被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但该承兑汇票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并通知支付行停止支付,故该汇票没有实现兑换为等额货币的作用。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原告没有获得实际支付时,可依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