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58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28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丁子舟。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XX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刚,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周耀、张慧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华;审判员:罗勇、闫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虚构可以提供内蒙古二连盆地石油开采相关数据和报告,倒卖即可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事实,骗取事主韩某某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后退还韩某某汽车两辆、房产一套,经鉴定其中途锐汽车价值21.5万元,房产价值36.4万元;2009年至2010年间,王某虚构在内蒙古进行石油开发有良好前景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油气资源勘探报告,骗取事主余某钱款人民币320万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未向韩某某虚构倒卖石油开采地质资料可获得巨额经济利益的事实,与韩某某系合伙开采石油,韩某某支出的400万元系购买资料的费用;余某委托王某代管锡林郭勒盟宏菱能源投资公司开办费320万元,该钱款已用于公司开办或提现返还给余某;公诉机关未查清王某提供给韩某某、余某石油开采地质资料的价值及陈某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获利情况,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虚构可以取得内蒙古二连盆地石油开采相关数据和报告,倒卖后可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事实,以先期支付购买地质资料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后,韩某某扣留王某购置的宝马牌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左右,其通过朋友于某某认识了王某。王某称认识中石油的领导,能从廊坊中石油勘探设计院搞到内蒙古及全国的石油勘探资料,他可以花钱买,然后再倒手卖给别人挣钱,让其出资。其与王某、于某某商量过好多次,王某还把一个叫陈某某1的人叫到其办公室,介绍陈某某1是中石油勘探设计院的总工程师。陈某某1说他提供的资料绝对真实,能开采石油,至于多少钱买资料,王某不让其跟陈某某1提。其当时资金紧张,准备了300万元现金,王某说他可帮其垫付100万元。其将装有300万元的纸箱放到王某的汽车后备箱,于某某也在场。给钱之前,其问王某这些资料找不到买家怎么办,王某说算他的。王某说马上去廊坊买资料,其要求和于某某同去,三人开车去了廊坊中石油勘探设计院。王某不让其和于某某进去,其和于某某在门口等了约1个小时,王某出来说400万都给了陈某某1。过了几天,王某给了其《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评价报告》和《二连盆地赛汗乌力吉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解释评价报告》,后陆续给了其一些图纸。王某说这些资料能卖2个亿,让其赶紧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去联系买主,其就成立了蒙能福源(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王某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主要是利润分配,其占40%,王某和于某某各占30%。王某说他在联系买主,自称联系了好几家,但一直没动静,后干脆见不到人,也不接电话。
其一共被王某骗了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其后来通过于某某给王某的。王某被抓后,主动给其发短信,表示他欠其400万元,将一辆宝马车和一套房子抵押给其。王某1找到其,给其写了两张证明,说将一套房和两辆车抵押给其。现其手中有王某的宝马汽车一辆。
韩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王某系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韩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王某来到其在河北廊坊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录井分公司办公地,问是否可以提供内蒙古二连盆地石油开采相关数据和报告,他准备勘探打井。其在河北廊坊公司办公地给王某提供了一份内蒙古二连盆地石油勘探评估报告,半个月左右,王付给了其15万元现金。评估报告是其自己做的,里面的数据是从单位查的,其觉得没有市场价值,就是个参考意见。
陈某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王某系自称王某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是中石油渤海钻探第二录井公司作业一部的总经理,陈某某1是其部的生产管理人员,职称是工程师。其公司与中石油勘探研究院廊坊分院、华北油田开发勘探研究院没有关联,《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评价报告》、《二连盆地赛汗乌力吉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解释评价报告》不是其单位出具的。据其了解,80年代,华北油田开发勘探研究院对上述两地进行过勘探研究,发现没有石油和勘探价值,相关资料录入他们档案室。其公司参与过勘探,没有发现石油,公司员工都知道这事。
(5)证人王某1的证言:王某以其名义出资购买了宝马汽车、途锐汽车各一辆,购置锡市楚办锡林大街园林处房产一套。王某被抓后,其向韩某某出具了上述财产的抵押证明。
(6)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评价报告、二连盆地赛汗乌力吉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解释评价报告、协议书等证明:王某向韩某某提供石油开采地质资料及与韩某某成立公司的情况。
(7)渤海钻探第二录井分公司地质录井作业一部出具的证明:陈某某1系该部现场生产管理人员,职称为工程师,职责为现场生产管理,指导录井小队取全取准各项地质资料。《二连盆地赛汗乌力吉凹陷工区油气资源解释评价报告》不是其公司提供的,纯属陈某某1个人行为。
(8)证明、短信照片证明:王某愿意将宝马汽车(车牌号:京MEXXXX)一辆、房产一套抵押给韩某某,后王某1出具证明,将宝马汽车(车牌号:京MEXXXX)、途锐汽车(车牌号:LBXXXX)各一辆,位于锡市楚办XXX处房产(XX号楼X号)一套抵押给韩某某。
(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内容与韩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余某虚构在内蒙古进行石油开发有良好前景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油气资源勘探地质资料,诱使余某成立公司,骗取余某提供的公司开办费人民币320万元。
王某作案后逃匿,后于2012年3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经于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当时他自称叫王某。王某说他手中有一个特别好的投资机会,内蒙古锡盟有一个区块,1983年中石油曾经打井发现石油,因当年国际油价偏低,从成本考虑,中石油放弃了这个区块。王某还带着一个地质专家陈某某1向其详细描述当年中石油在该区块发现石油的过程和细节。陈某某1自称是当年中石油勘察工作的参与者,王某介绍陈某某1现在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主任地质师,陈某某1对该介绍予以承认。王某和陈某某1分三次给其关于该区块具有石油勘探开发良好前景的商业评估文字报告。王某提出他有支持报告的全套石油地质数据资料包,要以500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表示,经有关方面批准获取该区块勘探作业经营资质并对地质资料进行专家审核、评估后,再按价值进行交易。王某自称与当地政府有良好沟通渠道,其要求他协助获取该区块矿权登记。在初期工作中,经调查发现该区块石油勘探矿权早已被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登记,出于对参与人的信任,此事并未引起大的怀疑。2010年4月,其开始筹建锡林郭勒盟宏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说他有关系能办,其将个人垫付的500万元汇入王某工行账户,其中420万元为公司开办费用,40万元支付王某个人已发生的费用,另40万元要求王某转回其个人。
随着工作的开展,公司发现王某与延长石油集团和油田区块所在政府并无有价值的业务渠道关系,该区块可签约合作面积已所剩无几。在反复催问下,王某交出100万元开办费就消失了。2011年5月,经王某朋友约见,王某说保管的320万元已被他消费,写下还款承诺书后就再不露面了。
公司根据王某和陈某某1提供的报告,经调查和专家论证,发现报告伪造了棚参一井测试获日原产油1.8方的数据,存在严重造假。公司委托中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石油勘探研究院对准棚凹陷石油勘探开发的地质资源进行评价,研究院专家出具了《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地震资料重新处理、石油地质评价及勘探部署》报告,提出该区块目前尚未见到商业可采储量,打井也未曾见到过1.8方石油。过程中始终找不到王某,在找陈某某1过程中,发现陈根本不是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的主任工程师。2011年9月19日,项目组找到陈某某1,询问他在报告中提到棚参一井见油1.8方数据从哪儿得来,陈说是他估算出来的,当时想写出油0.8方,王某为了让投资人更愿投资,让他把出油数据改写成1.8方。
余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王某系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余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邢某某、王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邢某某、王某某2分别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旗委书记、副旗长。2010年,一个叫王某的男子来旗政府说要搞石油勘探开发,邢某某和王某某2接待了他。王某说他是锡林郭勒盟宏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他们公司要搞延长石油管理局管辖的一个区块的石油勘探开发。因该区块在旗境内,王某让旗政府给延长石油管理局开具一封推荐信。旗政策不允许政府推荐公司,所以答复王某先和延长石油管理局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拿着协议书、勘探计划书等相关资料来其旗,旗政府可以配合工作。后来王某为推荐信的事又来过,旗政府没同意。
邢某某、王某某2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王某系自称王某并找其二人谈石油勘探开发的男子。
(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0年4月28日,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跨行转入人民币500万元。
(5)承诺声明、借款协议、承诺书证明:2010年10月26日,王某承诺在三日内向锡林郭勒盟宏菱能源有限公司结算余某委托其代管320万元公司开办费,另向该公司借款250万元。2011年5月15日,王某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以上570万元。
(6)二连盆地苏尼特隆起准棚凹陷祖勒构造棚参1井钻井地质总结报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研究院地质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地震资料重新处理、石油地质评价及勘探部署等证明:1986年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公司对二连盆地苏尼特隆起准棚凹陷祖勒构造棚参1井进行地质勘探并形成总结报告,2011年,受锡林郭勒盟宏菱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研究院地质研究中心参考该报告对二连盆地准棚凹陷工区进行了油气情况分析。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8月11日,李某向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王某虚构可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华北油田分公司名下油井转租给李某、蔡某诈骗二人400万元,后该局对李某的报案进行了处理。
(8)关于冻结王某1一套房产的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案冻结王某1名下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XXX处XX号楼X室房产一套,经鉴定市场价为人民币36.4万元;在案扣押大众途锐汽车一辆(含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 000元;宝马牌汽车(国产)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 000元。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韩某某、余某被骗后先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丰台分局对王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将王某抓获归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1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内容与余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韩某某的陈述、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虚构倒卖石油开采数据和报告可获利2亿元,后以购买资料为名诈骗韩某某400万元的犯罪事实;所提王某将余某委托代管的320万元已用于公司开办或提现返还给余某无证据支持;陈某某1、胡某某、陈某2的证言与在案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向韩某某、余某提供了虚假石油勘探地质资料;陈某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及获利情况不影响对王某行为诈骗性质的认定。故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三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三百八十三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3)在案扣押大众途锐汽车一辆、房产一套变价后按比例发还韩某某、余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诈骗被害人。
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查清陈某某1参与本案及在案中的作用;一审判决将在案扣押的汽车和房屋发还被害人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取虚构可将取得的石油开采资料倒卖即可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事实或编造其有可进行石油开发的资源若合作即能获取良好经济利益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油气资源勘探地质资料等手段,骗取本案被害人信任并分别按其要求成立公司且将巨额资金交与其后,王某在明知其所承诺的涉案事项根本不可能实现,且其亦从未将其所收巨额钱款用于其所承诺的事项,而是由其将绝大多数赃款非法占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巨额钱款之行为并已使被害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依法对王某所作定罪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予以处理之判决,确属正确。陈某某1现并无在案,且亦无新的证据佐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争议问题
本案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问题点在于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王某通过私力救济与王某签订的抵押证明以及已取得的宝马轿车是否有效。王某先后诈骗韩某某、余某,在被抓获归案后,王某表示将购置房产一套、宝马牌汽车一辆、途锐牌汽车一辆抵押给韩某某,向韩某某出具了抵押证明(均未过户)。事后,韩某某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已实际占有宝马汽车,侦查机关查封了王某所购置的房产,扣押了途锐汽车。在存在其余被害人情形下,在王某通过私力救济与王某签订的抵押证明以及已取得的宝马轿车是否有效?
2.观点之争
观点一:王某抵押行为及韩某某的私力救济均无效。理由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介入,刑事司法程序已经启动,私力救济应该让位与公力救济,这有利于各个被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同时,就同一份抵押证明,如认可宝马汽车抵押有效,途锐汽车抵押无效,将导致同一案件中对涉案财产处置标准不同的问题。对韩某某扣留的宝马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 000元,韩某某认可该鉴定价值并将该车视为王某的退赔款,宝马车价值中应发还余某的份额,应从途锐汽车、房产变价款发还韩某某份额中扣减。
观点二:王某抵押房产和途锐汽车无效,韩某某通过私力救济取得宝马轿车有效。理由为:王某在出具抵押证明后,韩某某未实际占有途锐汽车和用于抵押的房产,侦查机关通过查封、扣押的方式,最终完成对途锐汽车和涉案房产的保全,现已移送在案,应用于韩某某与余某之间公平分配。韩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宝马汽车,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财产保全,挽回其部分财产损失,应认对韩某某实际占有行为予以确权。
3.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观点二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诈骗类刑事案件中,刑事司法程序已经启动,且被告人名下财产不足以弥补各被害人损失,处理上述问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严格遵循被害人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平等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实际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于该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对被害人予以平等保护也就不言自明。被告人不得作以名下财产先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在财产保全中不得选择被害人或者根据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将被告人财产先行赔付部分被害人的处置,以上两种行为均损失了其他被害人的利益,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应认定无效。
(2)承认私力救济存在合理性,对有效性应严格限制
在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相对于被害人私力救济更加强力有效,随着刑事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亦凸显出成本高、效率低等缺陷。被害人私力救济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可起到防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弥补刑事司法资源不足的作用,故司法机关公力救济与被害人私力救济可以并存互补。
然后,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虽具备提高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成本等积极作用,但如规制不当,又亦给社会秩序及他人利益带来损害,引发社会无序状态。因此,在认可被害人私力救济效力具有存在合理性时,应对其有效性给予严格限制。结合本案,被害人针对财产损失进行私力救济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条件:其一,司法权行使的滞后或不作为,司法机关未及时介入或者尚未对被害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二,手段合法,被害人在进行财产私力救济时不得采用暴力等违法手段,且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三,对象为被告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不得超过所受财产损失;其四,私力救济已经完成,被害人对现财产实现实际占有或控制。在本案中,韩某某在案发后通过私力救济取得王某购置宝马汽车,并用于抵偿其所受部分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应予确权。
(3)私力与公力救济并行时,私力应让位于公力救济
被害人私力救济关注个人利益,公力救济则通过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对各被害人权益平等保护,二者在互补同时,亦会因并行发生冲突。由于私力救济自身所具有的可能激化冲突、引发暴力、执法过度和导致恃强凌弱的局面,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公力救济以强大国家司法权为支撑,有效性、公平公正性的优势逐渐凸显,私力救济逐渐萎缩,二者发生冲突时候,私力救济应让公力救济。
结合本案,韩某某要求王某以名下财产抵偿其损失,虽已签订房产及途锐汽车抵押协议,但房产未实际过户、途锐汽车未被韩某某实际占有的情形,私力救济尚未完成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并遵循被害人权益平等保护原则,对房产和途锐汽车及时进行查封扣押,韩某某与王某的抵押协议无效,所涉财物应按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和余某。
(周耀)
【裁判要旨】私力救济关注个人利益,公力救济则通过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对各被害人权益平等保护,二者在互补同时,亦会因并行发生冲突。由于私力救济自身所具有的可能激化冲突、引发暴力、执法过度和导致恃强凌弱的局面,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公力救济以强大国家司法权为支撑,有效性、公平公正性的优势逐渐凸显,私力救济逐渐萎缩,二者发生冲突时候,私力救济应让公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