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043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红;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魏亮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潘伟;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娄某起诉称:被告水产批发协会颁发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娄某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至今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原告娄某认为水产批发协会存在垄断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2、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3、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4、判令水产批发协会赔偿娄某各项经济损失772 512元。
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答辩认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水产批发协会未实施所诉垄断行为,娄某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诉垄断行为无关,娄某亦未尽到举证义务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民政局向水产批发协会"颁发了京民社证字第0011647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娄某曾以单位会员身份加入水产批发协会。
水产批发协会向其会员发放了《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经督查发现,一次罚款一万元,奖励给举报者五千元",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发现串货的,一次罚款一万元,奖励给举报者五千元。"
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其会员就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的销售价格及返利达成一致协议,并一致同意"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相关会议记录、通知传真件、水产批发协会财务报表、财务情况传真件、民事判决、户口簿、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水产批发协会单位会员登记表、《关于给予北京区底播贝销售返利的通知(2011年)》、《獐子岛虾夷扇贝经销商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媒体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及(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090号公证书、獐子岛公司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度报告、北京万鲜隆海产品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无论作为水产批发协会的单位会员,还是作为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原告娄某均可以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行业协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其主体亦适格。
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的31名单位会员均为从事海鲜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彼此之间有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关于水产批发协会是否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以及涉案"奖惩规定"第一、二条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问题。法院认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均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的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奖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水产批发协会关于"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 000元"的会议决定,本质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允许整件对外销售,则势必会引起非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使得会员之间的价格协议形同虚设。因此,法院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应认定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
三、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525.12元,由娄某负担4525.1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水产批发协会上诉提出: 1、水产批发协会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行为均为"獐子岛销售组合"内的个体工商户所为,与协会无关。2、原审判决对于存在固定和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认定、"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传真证据以及会员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方面的认定,均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娄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娄某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本案中所涉及的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均为从事海鲜商品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水产批发协会成立后,其作为社团法人,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扇贝经营活动。虽然会议参加人员与水产批发协会备案会员并不完全一致,但这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结论。相关财务报表内容所反映的协会驻大连办人员工资情况、月度结存款情况以及针对刘克兰的罚款情况均与相关的会议记录、传真件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经营扇贝商品并执行相关奖惩规定。此外,在2012年1月4日之后,虽然会议名称改为"销售组合",但实际的会议内容仍然涉及协会工作,特别是要求会员注册公司一项,在多次会议记录中均有记载。因此水产批发协会主张其不同于"獐子岛销售组合",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水产批发协会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的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獐子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獐子岛公司对商品的供应价格执行全国统一价格政策,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水产批发协会决定的实际销售价格由獐子岛公司确定。此外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中的内容显示,经销商不得低于最低产品价格销售产品,也进一步印证了,獐子岛公司仅对产品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但并未固定产品的销售价格。水产批发协会主张涉案扇贝价格系执行獐子岛公司的价格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允许整件对外销售,则势必会引起非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使得会员之间的价格协议形同虚设,因此前述规定本质上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属于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应当无效,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内涵和适用的理解。
第一,如何确定垄断民事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内部成员能否作为垄断民事纠纷的原告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即垄断协议之外的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都有可能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内部成员也可能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因此可以提起垄断民事纠纷。
关于行业协会能否作为垄断民事纠纷的被告的问题。在现代社会,鉴于行业协会可能产生联合一致行为和联合抵制行为的反竞争功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已经成为许多国家重点规制对象。我国《反垄断法》已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该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均有相关规定,要求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因此,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垄断民事纠纷的被告。
第二,如何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横向垄断协议就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被组织达成协议的成员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体现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三,该横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系横向垄断协议具体表现之一。在司法审判中,应结合案情分析法律构成要件。
首先,被组织达成协议的成员是否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案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由31名单位会员组成,其单位会员均为从事海鲜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是否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本案具有竞争关系的成员之间在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的组织下以会议、《奖罚规定》的形式达成统一的价格以及变更价格的统一规则,属于一种协同行为。
第三,该横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本案中,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员讨论,促使会员达成变更和固定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价格的协议,使得本应存在的价格差别趋于一致,意在防止协会会员产生内部竞争,联合抵制其他非协会会员的市场经营者对协会会员的竞争,影响价格的正常变动,提高销售利润,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獐子岛扇贝的价格协议属于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对于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的规定,法院认为这种做法相对于零散销售獐子岛扇贝的做法,增加了非会员通过水产批发协会的渠道获得獐子岛扇贝的包装、运输、时间等运营成本,提高了串货难度。如果允许会员向有会员的市场的非会员整件销售獐子岛扇贝,将降低非会员获得獐子岛扇贝的成本,一方面减弱加入水产批发协会与获得獐子岛扇贝之间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獐子岛扇贝的价格将由于非会员之间、非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而变动,冲击水产批发协会对獐子岛扇贝的固定价格。因此,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有会员的市场的非会员整件销售獐子岛扇贝的做法,实际上是为了固定、控制价格,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属于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该案例涉及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是最能体现限制竞争效果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审查此类型横向垄断协议无需要求被害人举证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亦无需对《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
(刘娟)
【裁判要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因横向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垄断纠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