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409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465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恩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BRODERSEN CONTROLS (HONGKONG) LIMITED。
投资人王某,董事。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方某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方某作为甲方、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中石化中原油田苏丹六区原油管道项目阀门供货项目进行合作,甲方出资317 098美元进货,乙方负责按照与最终用户的供货合同向最终用户供货并负责收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利润85 470.6美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成本及利润共计402 568.6美元。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方某根据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的要求向BCL公司支付了303 000美元。双方合作项目顺利完成,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确认欠付方某成本及利润共计388 470.6美元(按汇率1:6.68折合人民币2 594 979元),并确认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后王某以个人名义承诺向方某还款。截至方某起诉时,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和王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人民币2 009 979元。综上,方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毕恩斯公司向方某给付投资成本及利润人民币2 009 979元;2.判令毕恩斯公司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方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日止的损失(以人民币2 009 9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314 164元);3.判令王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BC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在一审共同答辩称:同意向方某给付投资成本及利润人民币2 009 979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理由如下:方某在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方某向BCL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均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方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在向最终用户供货中亦违约,因此,在方某存在违约的前提下,毕恩斯公司、BCL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
王某在一审答辩称:王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不是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而是作为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因此,王某承诺还款是职务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6日,方某作为甲方、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乙方在中石化中原油田苏丹六区原油管道项目阀门供货项目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背景:项目名称为中石化中原油田苏丹六区原油管道项目,项目甲方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乙方供货原因为招标中标,供货方式为通过BCL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二、合作模式:甲方出资317 098美元支付进货货款,资金使用时间为3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利润85 470.6美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清成本及利润402 568.6美元,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承担连带的同等的基于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的法律责任。三、甲方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划拨317 098美元。四、乙方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划拨的317 098美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的基于采购合同的货款,并向甲方提供付款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乙方负责按照与最终用户的供货合同及时向最终用户供货并负责收款。乙方在收到货款后及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成本及利润。
2010年8月27日、28日、29日,方某分别向BCL公司支付5万美元;2010年9月8日,方某向BCL公司支付15.3万美元;上述款项合计30.3万美元。
2011年1月14日,方某(甲方)与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方)签订《备忘录(一)》,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2010年8月26日方某(甲方)与毕恩斯公司、BCL公司(乙方)所签协议之约定,乙方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借甲方之款项,共计388 470.6美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甲方20万美元,预计于2011年3月底前还清尾款 188 470.6美元,并于下周和甲方确认确切还款时间。
2011年1月26日,毕恩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方某出具《承诺函文》,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的《备忘录(一)》,毕恩斯公司认为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方某还款的承诺难以实现,现决定作出以下承诺:1.毕恩斯公司已于2011年1月22日和中航油签署合同人民币74万元,将该合同的首付款支付给方某;2.毕恩斯公司已于2011年1月24日和中航油签署合同人民币25万元,预计2月20日前送完货,货款支付给方某;3.毕恩斯公司预计2011年2月底前可以收到中石化已经送货的货款人民币85万元,款到后支付给方某;4.毕恩斯公司将尽快处理存货价值约人民币210万元,款项支付给方某。
2011年3月5日,王某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王某于2010年8月底向方某借款303 000美元(以苏丹六区原油管道项目合作的形式借款),本人向方某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中航油宁波机场首付款到账后,留下人民币2万元作为公司的运营费用,全部归还方某(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2.其他项目应收账款人民币21万元在2011年4月底前到账后全部归还方某,最迟不超过5月15日之前;3.维修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尾款36万元于2011年5月底到账后全部归还方某;4.其他项目应收账款人民币11.4万元到账后全部归还方某,最迟不超过2011年5月底;5.其他项目应收账款人民币27万元到账后全部归还方某,最迟不超过2011年5月上旬;6.其他项目应收账款人民币26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方某。
2011年3月14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4日、7月28日以及2012年6月4日,方某收到毕恩斯公司和王某还款共计人民币585 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某称其作为毕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方某还款。
2011年9月3日(注:原文2010年)王某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方某先生388 470美元,用于公司经营,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汇率6.68),借款人王某。
2012年3月29日,王某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王某承诺在另一项目合同首付款人民币240万元到账后,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王某一次性还给方某人民币100万元,在收到项目货款的70%后,王某一次性付清欠方某的所有款项。
2012年8月27日,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一,关于管辖问题。首先,BCL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五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规定,涉港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毕恩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第三,关于方某的诉讼请求。1.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应共同向方某给付人民币2 009 979元。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文》中明确表明其作为毕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述为"王某"或"本人"承诺,因此,王某在出具上述文件时清楚地表明了其身份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个人。依据王某于2011年3月5日、9月3日以及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文件,王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方某承诺了还款数额和时间等,因此,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方某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方某主张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故要求自2010年12月31日起赔偿损失。据此,方某主张的该笔损失实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此后各方当事人多次顺延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自方某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次,方某与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方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最后,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答辩称:因方某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违约造成其向最终用户供货亦违约,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但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因此,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共同向方某赔偿利息损失,即以尚欠人民币2 009 97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五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毕恩斯公司、王某、BCL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方某给付人民币2 009 979元;二、毕恩斯公司、王某、BCL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方某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 009 97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王某在《合作协议》、《备忘录(一)》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均为王某作为毕恩斯公司及BC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且签字文件的内容均为毕恩斯公司如何用其项目收入进行还款的事项。王某的行为是作为毕恩斯公司及BC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关于王某承担共同责任的判决,依法重新认定并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理理由
王某上诉认为其在《合作协议》、《备忘录(一)》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均为其作为毕恩斯公司及BC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且签字文件的内容均为毕恩斯公司如何用其项目收入进行还款的事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给方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表述为"王某"或"本人"承诺。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方某承诺还款数额和时间等,认定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王某上诉认为其签字均系作为毕恩斯公司及BC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共同向方某给付人民币2 009 97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第一,管辖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五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规定,涉港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CL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毕恩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第三,责任承担问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毕恩斯公司、BCL公司的答辩意见,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应共同向方某给付人民币2 009 979元。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文》中明确表明其作为毕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述为"王某"或"本人"承诺,因此,王某在出具上述文件时清楚地表明了其身份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个人。依据王某于2011年3月5日、9月3日以及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文件,王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方某承诺了还款数额和时间等,因此,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方某承担还款责任。
2、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问题。方某主张自2010年12月30日起赔偿损失,因2010年12月30日是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方某主张的该笔损失实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此后各方当事人多次顺延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还款时间。故法院认定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即方某起诉之日起,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由于方某与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法院认定方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3、毕恩斯公司与BCL公司关于因方某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违约造成其向最终用户供货亦违约,故不同意赔偿损失的答辩,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4、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毕恩斯公司、BCL公司及王某共同向方某赔偿利息损失,即以尚欠人民币2 009 97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李淑莱)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定金额计算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