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一中行初字第3774号行政裁定
二审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916号
3、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法定代表人袁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非;代理审判员:薛政;代理审判员魏浩锋。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华峰;代理审判员:寨利男;代理审判员:向绪武。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宋某对北京中医药大学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宋某同学学籍情况的说明》不服,申请教育部复核。2011年12月6日,教育部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成人专升本的专科学历报考资格,其所持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专科毕业证书无效。该校违规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建议由其主管教育部门查处。北京中医药大学在成人专升本学生入学复查中对不符合报考条件者不予学籍注册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宋某以《答复意见》剥夺了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的受教育权,违法取消了的专科学历为由,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教育部答辩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其答辩理由为:教育部作出的《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针对宋某的信访申请和问题,依据法律、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有关事实作出的信访复核答复。答复内容对宋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宋某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育部也无法定职责保护宋某所称的权益。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针对具体事件而作出的,对外具有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或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效力的处理行为。
《答复意见》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答复宋某2005年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为其颁发了专科毕业证书,属于违规行为,其毕业证书国家不予承认,因此宋某不具有成人专升本的专科学历报考资格,其所持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专科毕业证书无效。二是答复宋某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违规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建议由其主管教育部门查处。三是答复宋某北京中医药大学在成人专升本学生入学复查中对不符合报考条件者不予学籍注册是正常的管理行为。本院认为,《答复意见》的上述三个方面均不构成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答复意见》的第一个方面实质在于告知宋某所持专科毕业证书国家不予承认,而该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行政案件中已予处理。该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宋某取得的专科毕业证书不是国家承认的高等教育专科学历证书,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宋某要求法院判令教育部对其专科毕业证书注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参照《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教育部对经注册的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后国家方予承认和保护。"因此,《答复意见》第一个方面的答复并未对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新的影响,故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答复意见》的第二个方面系告知宋某,针对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为宋某颁发专科毕业证书属违规行为,建议由其主管教育部门查处。但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是否被查处以及如何查处等,仍有待相关教育主管部门独立作出处理,《答复意见》的上述答复并不具有直接对外的法律拘束力,亦不构成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答复意见》的第三个方面针对的是北京中医药大学对宋某不予学籍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除非另有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是学校的权利,属于自主办学的范畴。针于高等学校对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乃至《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因此,《答复意见》答复北京中医药大学对宋某不予学籍注册是正常管理行为,是基于宋某的复核申请作出的告知性答复,并无设立、变更、终止或确认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答复意见》中其他部分对于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并不涉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亦无可诉之处。宋某认为其受教育权因《答复意见》而受到侵犯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复意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宋某诉请本院判决撤销《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宋某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意见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教育部持一审答辩意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过程中,法院通过协调工作,由教育部为宋某继续进入北京中医药大学参加正常教学活动提供协助,上诉人宋某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七)解说
信访答复是根据《信访条例》答复信访人的活动。当事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行政机关采用信访答复的形式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案件并不少见,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答复意见》第一项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成人专升本的专科学历报考资格,其所持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专科毕业证书无效。"此处的"无效"是否超越既有裁判确定的国家不予承认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答复中的"无效"属行文不严谨,其真实含义仍是认为宋某的专科毕业证书国家不予承认。首先,从《教育法》的立法背景来看,其调整的对象应是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机构,制定之初没有考虑到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后来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专门针对民办教育机构非法颁发证书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北京科技职业学院颁发给宋某的专科毕业证书,应不属于《教育法》第八十条所要调整的对象。其次,《教育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实质是让教育部将本来有效的毕业证书宣布无效并予收回,按照《教育法》第八十条的程序宣布无效并收回证书应满足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之前所有的表述都是认定宋某的专科毕业证书国家不予承认,惟在最后提到无效,属于教育部信访部门行文不规范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答复意见中的无效是对宋某毕业证书效力的否定,不能排除所称无效是《教育法》第八十条意义上的无效,答复已经超出生效判决范围,对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对答复进行实体审查。
首先,从公文书的表述来看,结论是文书的核心要素。被诉答复在文体上符合一般公文表述的逻辑结构,在事实陈述部门表述为宋某的专科毕业证书国家不予承认,但在结论部分认定为宋某的专科毕业证书无效。因此,认为答复的结论系教育部信访部门行文不规范的理解,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其次,北京科技职学院是经北京市教委批准的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机构。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民办高校公办高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教育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颁布毕业证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没有宣布其无效前,其颁发的毕业证视为有效。教育部将本来有效的毕业证书宣布无效并予收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第三,教育部作为国家最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外具有高度权威性,实际上北京中医院大学也以此为由,在宋某学籍问题解决过程中作为抗辩。按一般理解,答复对毕业证书作出无效认定,对宋某的权利义务当然产生影响。二审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采纳第二种意见进行行政协调处理工作。
(向绪武)
【裁判要旨】信访答复是根据《信访条例》答复信访人的活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