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31号。
复核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一复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女,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母。
被告人陶某,男。2005年3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代理审判员:王耀顺、何大勇。
复核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仲轲;代理审判员:杨福迅、曹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复核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因怀疑其妻与同村村民王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剔骨刀欲将王某2杀死。当行至本村村民陶××院西时与王某2相遇,二人发生厮打,陶某用砖块将王某2打昏,并用携带的剔骨刀向王某2脸部、胸部、腹部等处猛捅数刀,致其死亡,后将王某2的尸体扔至该村东侧一水井内。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颈胸腹部多处裂创颈外动脉破裂、肺破裂、心脏破裂、肝破裂、胃破裂死亡。
2005年6月份,被告人陶某在本村村民王某家门口处,以系被王某2诬陷判刑为由,向王某2之父王某索要人民币30 000元,后王某付给陶某人民币8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陶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数罪、在缓刑期内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陶某辩解称其构成自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陶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陶某犯罪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陶某自愿认罪。请求对陶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王某2系同村村民。陶某因怀疑其妻与王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又因此事敲诈勒索王某2被判刑,故对王某2怀恨在心,心生杀死王某2之念。2006年4月2日22时许,陶某携带剔骨刀寻找王某2,当行至本村村民陶××院西时与王某2相遇,二人发生厮打,陶某先用砖块将王某2打晕,又用剔骨刀向王某2面部、胸部、腹部等处猛捅数刀,致王某2死亡,随即又将王某2的尸体抛扔至本村东侧的一水井内。陶某在持刀捅刺王某2时,其二哥陶××路过目睹,劝阻王某2未果。同年4月5日,王某2尸体被本村村民发现后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颈胸腹部多处裂创颈外动脉破裂、肺破裂、心脏破裂、肝破裂、胃破裂死亡。陶某作案后潜逃,2012年10月1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由于陶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包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2 0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陶××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当时路过,见陶某和王某2二人扭打在一起,陶某持刀朝王某2身上捅刺,其去夺陶某的刀子没夺下,因为害怕就走了。又回来时,发现两人已经不见了。
(2)陶××、陶××(均系陶某之兄)分别证实自从2006年4月2日晚之后未见到陶某。
(3)孙××证实2006年王某24月2日晚失踪。同年4月5日6时许,其与村民在本村东南角的井内发现王某2尸体。
(4)王某证实打捞尸体时其在现场,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儿子王某2。
(5)孙××(陶某之妻)证实陶某平时不务正业,其与王某2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陶某供述,其因怀疑王某2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王某2要了钱,又扣他的车,为此被判了刑,产生了杀了王某2的念头。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从家里拿了两把刀,想找到王某2,出门后在陶××西墙边遇到王某2。其上前与他撕扯到一起,互相推搡、用拳打。其拿了一块砖,打在他后脑勺上,把对方打晕,此后掏出杀猪刀,使劲朝他脸部、腹部、胸部乱捅。在捅人时,二哥陶××经过制止未果,其支走他,扛起王某2尸体扔至村东南井内。其于作案当晚潜逃,辗转多地到了云南昆明市打工。后来公安人员联系到其侄子让其自首,2012年10月17日,其在昆明市投案。
(7)鉴定意见证实王某2系因颈胸腹部多处裂创颈外动脉破裂、肺破裂、心脏破裂、肝破裂、胃破裂死亡。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泥河店村东南侧一水井内发现死者王某2尸体;在陶××西墙附近发现大量血迹以及打斗痕迹等。陶某于2012年10月24日对作案地点、抛尸地点等作了指认。
2、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6月份,被告人陶某以系被王某2诬告判刑在看守所内生病等事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王某2之父王某索要钱财,因王某害怕遭陶某报复,经与陶某及其亲属等人商定,支付陶某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陶某于2005年五六月份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向其敲诈钱财,其在陶××等人的见证下支付了陶某人民币8 000元。
(2)陶××等三人分别证实见证王某于2005年7月付给陶某人民币8 000元。
(3)王某与陶某所签的证明,证实王某付给陶某钱款,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
(4)被告人陶某供述曾向王某索要钱款。
上述两起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2012年10月17日,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因陶某敲诈勒索王某2财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行凶杀人,致一人死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上述犯罪均在缓刑期内,故应当撤销缓刑,与陶某所犯的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予以并罚。陶某被判处缓刑后仍不思悔改,连续作案,其故意杀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鉴于陶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应同时限制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缓刑三年。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2、对被告人陶某限制减刑。
3、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复核审情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行凶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应当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3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陶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争执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对被告人陶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自首要求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陶某系主动投案并无争议,但陶某主动投案后是否系如实供述,控方、辩方以及被害人近亲属三方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到自首的认定。下面有必要首先对陶某归案后的经过作出进一步说明:
本案提起公诉时,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结合陶某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陶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办案说明,认定陶某构成自首。此后,被害人近亲属反映,据其通过相关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了解,陶某主动投案之初并未承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同时,合议庭在阅卷时注意到:2012年10月17日,陶某在云南昆明市主动投案;10月20日押解回山东省青州市后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陶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归案与供述时间间隔较长。为此出具补充侦查函,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在上述时间段内陶某的具体表现以及有无对陶某进行过讯问等情况。
此后,青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办案说明,载明经过做陶某亲属的动员工作,陶某在其侄子陪同下主动投案。投案后,侦查人员曾在当地公安机关对陶某进行讯问,当时"陶某不承认杀害王某2的犯罪事实,由于其情绪激动、反应激烈,出于押解途中安全考虑,侦查人员未给陶某制作讯问笔录"。
开庭时法庭对陶某的归案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公诉人结合上述办案说明,认为陶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陶某对办案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投案之前已经知道是故意杀人案案发;投案之初由于情绪激动、语言沟通障碍、自身安全考虑等原因未供述犯罪事实,而不是有意隐瞒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无论陶某是否如实供述,均应当制作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前后不一致,就现有证据看,应认定陶某构成自首。
综合以上情况,陶某是否构成自首分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侦查机关此后出具的办案说明进一步详细说明了陶某投案后具体经过,对未能及时制作讯问笔录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与此前的并无矛盾,对此,陶某并无异议。第二,陶某主动投案之后,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要求主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的规定。第三,陶某所谓的因语言不通、情绪激动等原因尚不能成为其拒绝如实供述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并非有意隐瞒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
经研究,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侦查机关虽已获知陶某藏匿于云南省昆明市,但并未掌握其具体住处,侦查人员向陶某的亲属说明了陶某曾杀人作案,要求规劝陶某自首,此后陶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去投案。说明其投案时已经知道可能会面临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罚,而没有心存侥幸,应认定陶某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中主动投案的规定。第二,侦查人员鉴于当时客观情形,对陶某进行了短时间地讯问,出于押解安全考虑未制作讯问笔录,对陶某的具体讯问过程无法体现,也就难以说明陶某是有意隐瞒还是正常辩解。因此,陶某所说的因潜逃多年而致语言不通、投案时情绪激动以及当时办案民警未着警服,出于自身安全考虑等原因未能及时供述杀人事实,而非有意隐瞒的辩解存在相当的合理性。第三,侦查人员将陶某押解回来后经过多次讯问,讯问期间并未采取加大讯问力度等措施,陶某始终对其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主动供述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其二哥曾目睹案发过程的事实,亦可看出陶某并非有意隐瞒犯罪事实。第四,法庭曾要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但均表示以办案说明为准而未到庭,仅凭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即否认陶某构成自首,缺乏严肃性,程序上也有瑕疵。综上,陶某主动投案后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供述,而非有意隐瞒犯罪事实,此后又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本案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何大勇)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此后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的,如果行为人在归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系因客观原因,而非有意隐瞒犯罪事实,则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