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然,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济南中医康复医院院长。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系李某之夫),男,汉族,无业。
第三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培森;审判员:刘夏;审判员:赵永贤。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爱华;审判员:张豪;审判员:刘卫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日,原告宋某(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及案外人张新权(乙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实际共出资88.8万元,张新权实际共出资346.32万元。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出资"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实际上是我方及张新权对被告李某的借款。2012年10月9日,我方与张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新权把对李某享有的346.22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我方,故我方依法对被告李某共享有债权435.12万元。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应当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35.12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宋某及案外人张新权对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出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显示两人的投资以借款的形式存在,但该条款明显与协议书其他条款及医院章程等文件存在冲突,该协议书其他条款的内容足可以证明宋某、张新权的款项实际是对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投资。第二、宋某、张新权二人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筹建过程中及建院初期,均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医院的筹建、运营和管理,是医院的管理者之一,这些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宋某取走账目、决定以车抵债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证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宋某和张新权的出资,由于医院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空,责任应自负。现在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宋某(丙方)、被告李某(甲方)、案外人张新权(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具体内容为:"第一条 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1.出资额及比例:甲方出资51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51%;乙方出资39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39%;丙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10%······第二条 利益分享和亏损分担。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根据项目运作实际的状况,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是否债转股·····"2011年8月31日,李某、张新权、宋某等人召开股东会议,对股东分工情况作出下列决定:初建阶段,李某(或委托代理人)主要负责建院初期医院的经营、公关及策划医院筹备工作,张新权、宋某主要负责建院初期企业管理体系、健全行政和财务及后勤保障制度的建立。2011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医管理局核准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成立。2012年3月16日,济南市中医管理局下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康复医院执业。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经营过程中,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张新权决定追加投资,宋某主张其共出资88.8万元,张新权主张其共出资346.32万元,被告李某、李某及第三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9月21日,因经营出现严重亏损问题,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召开紧急股东会议,作出以下决议:"一、李某退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经营权和股权,宋某、张新权两位股东同意以三方股东都同意的价格收购李某的股权,转让股权协议签署后,宋某、张新权全部承担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在股权转让协议前及股权转让协议后所有债权债务事宜。二、若股权转让协议未达成,三方股东均同意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停止经营并进行相关会计审计或评估,以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或审计报告为依据成立清算小组,申请相关法律程序,宣告破产。"2012年10月9日,宋某与张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新权把对李某享有的346.22万元债权转让给宋某。2012年10月17日,张新权向李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李某认可收到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出资相关单据一宗;
2. 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据各一份;
3. 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章程一份;
4.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
5. 山东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一份。
6. 股东会决议文件两份及公章使用说明一份;
7. 显示取走医院套账及账目明细的收条一张,清单一份及以车抵债协议书两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原告宋某向被告李某及济南中医康复医院交付相关资金的行为,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理由如下:第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自相矛盾。(1)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中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可以说,第二条的约定与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内容是矛盾的。(2)按照该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原告宋某才决定是否债转股,原告宋某是否债转股尚处于未定状态,但在协议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有"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显然,以上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亦不一致。第二、医院章程及验资报告对原告张新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外,在康复医院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股东组成为"李某、张新权、宋某"三人,也可见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第三、事实上,宋某、张新权二人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筹建过程中及建院初期,均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医院的筹建、运营和管理,是医院的管理者之一,这些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宋某取走账目、决定以车抵债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证明。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9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出资纠纷,但未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投资合计435.12万元,除去98万元的注册资本的投资以外,其余337.12万元的投资属于对股东的负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负有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李某、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陈述意见同两被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与投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名称即为"项目投资合作",但在第一条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两者显然是矛盾的。同时,第二条还约定"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是否债转股",这与第五条"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的约定亦矛盾。事实上,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亦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经营管理。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复医院系按章程成立,所有款项均已投资医院的实际经营。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投资纠纷,可另行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9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自然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相关行为予以准确定性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宋某向被告李某及济南中医康复医院交付相关资金的行为,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理由如下:(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自相矛盾。(2)医院章程及验资报告对原告张新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3)事实上,宋某、张新权二人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筹建过程中及建院初期,均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医院的筹建、运营和管理,是医院的管理者之一。因此在实践中,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人参与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借贷与投资行为均与日俱增,然而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的区分标准:(1)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2)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另外,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本案例探讨的是"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例如"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再例如"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总之,对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或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判别是解决真假投资与借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涵义,科学甄别真假投资与借贷,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正常秩序和发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滕艳军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不可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