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0)梨民再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5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1(赵某的父亲),平岗矿车队,司机。
抗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的母亲),平岗矿医院,护士。
被告(被上诉人):鸡西市梨树区平岗学校(原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
法定代表人曲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梨树区平岗中学德育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梨树区平岗中学副校长。
被告(上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贾恩龙,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1(许某的父亲),平岗矿纪检监察员。
被告(上诉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贾恩龙,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贾恩龙,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成;审判员:卜奎林、王宪红。
二审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刘伟国;代理审判员孟春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2006年原告赵某诉至梨树区人民法院称,被告许某、韩某、葛某打闹追赶杨某,跑至学校厕所附近,此时赵某刚上完厕所从厕所里出来,在许某、韩某、葛某与被告杨某撕扯过程中,杨某摔倒,将站在身旁的赵某压在身下,致使赵某右腿受伤骨折。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杨某、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许某、韩某、葛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杨某辩称,其伤害赵某的行为系被他人殴打并绊倒后所致,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辩称,其尽到监督教育的责任,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韩某、葛某辩称,案发时三被告均不在现场,故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辩称,其尽到监督教育的责任,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梨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8日下午1时55分许,当时是原审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平岗学校下午下第一节课的课间休息时间,原审被告杨某与许某、韩某、葛某、被告刘某、赵某1、王某1和校外人员尹某等人在校园里相互打闹,原审被告杨某被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7人打闹追赶,跑至学校厕所附近,此时原审原告赵某刚上完厕所从厕所里出来,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等人与杨某正在发生撕扯,在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等人与杨某撕扯过程中,杨某摔倒,将站在身旁的赵某压在身下,杨某的腿跪在赵某的右腿上,致使赵某右腿受伤骨折,赵某随即被闻讯赶来的家长赵某1(赵某的父亲)打车送到平岗医院治疗。在发生校外人员入校并与多名学生共同打闹过程中,学校没有老师、学校工作人员进行过问和制止。原审原告赵某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杨某、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许某、韩某、葛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即(2006)梨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鸡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梨树区人民法院重审。梨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7)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仍然判决由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鸡西市检察院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鸡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参与打闹的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的四名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褚某、贺某提供的证言证实杨某在被赵某、许某、韩某、葛某等人殴打后摔倒在赵某身上,致赵某受伤。
(2)当事人陈述
赵某诉至法院称,杨某系被众人追赶致其摔倒在赵某腿上造成骨折。
杨某在法庭辩称,其伤害赵某的行为系被他人殴打并绊倒后所致。
根据赵某在一审起诉时的陈述,杨某的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证据盖然性优势标准。故依法认定该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赵某受到伤害是由被告杨某和被告许某、韩某、葛某、追加被告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等人共同行为所致,故被告杨某、原审被告许某、韩某、葛某和追加被告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均应赔偿赵某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追打杨某,致使杨某摔倒并将赵某压伤,在损害起因和在损害结果发生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某也参与打闹,并直接造成原审原告赵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案发时杨某、许某、韩某三被告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在再审期间三被告均已成年,故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平岗学校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梨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1)撤销本院(2007)鸡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杨某赔偿原审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7,161.47元,即47,743.16元的15%;原审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平岗中学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7,161.47元,即47,743.16元的15%;原审被告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尹某、王某1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3,420.21元,即47,743.16元的70%。
案件受理费828元,案件重审受理费741元,共计1569元,原审被告杨某承担235.35元,原审被告鸡西市平岗学校承担235.35元,原审被告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尹某、王某1各承担156.9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韩某、葛某诉称:
(1)梨树区法院没有对褚某、贺某的证言进行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2)梨树区法院认定赵某系被杨某压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杨某、平岗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鸡西市梨树区平岗学校辩称。梨树区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再审法院对证人褚某、贺某的证言未予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审阅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开庭笔录等查明再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褚某、贺某证言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赵某骨折系杨某所压伤,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造成被侵权人赵某的损害有事先的预见。在客观上,上诉人许某、韩某、葛某、原审被告刘某、赵某1、王某1和校外人员尹某与杨某都实施了与造成赵某受伤有关联性的行为,数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故各行为人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许某、韩某、葛某、刘某、赵某1、王某1、尹某追打杨某,致使杨某摔倒并将赵某压伤,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也参与打闹,并直接造成原审原告赵某受伤,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鸡西市梨树区平岗学校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确定及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虽判决杨某与上诉人许某、韩某、葛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杨某和许某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对赵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对此,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的精神:"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即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此类侵权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3条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出了规定,并采用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为区别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标准。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同一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特定的作用,属于多因一果。
在具有主观共同性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比较过错的方法来区分内部责任的大小。但是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往往难以确定,因此比较过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场合,以原因力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成立连带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对共同损害分别起着不同作用,它们不构成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则数个加害人按照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因此,本案中,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造成被侵权人赵某的损害有事先的预见,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因此比较过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在客观上,上诉人许某与杨某等人都实施了与造成赵某受伤有关联性的行为,数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故各行为人应当对所造成的后果,按照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2、意义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学说上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另一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客观方面。在我国内地的侵权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采纳共同过错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机关的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但张新宝教授认为,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笔者同样认为,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许某等人与杨某打闹的共同行为致使赵某受到人身损害。前已阐述,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但具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因此比较过错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应以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的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其责任形式的要求。
应当看到的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并不是一定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的,而是一个需要由学理和司法实践解决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没有表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可以的,只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1)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数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其中无意思联络只能概括无共同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更为准确。数行为人由于偶然的因素使无意思联络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原因力不可分:连带责任
在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中,如果原因力不可分,则属于一个原因力,因此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一款就规定了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况下,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力可分:按份责任
如果原因力可分,也就是侵权数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属于多因现象(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数人之间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的按份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例即是这种情形,即杨某与许某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因此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时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经判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则是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且可以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只有一个人,但不能判明谁是这个真正的侵权人,这种行为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各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即打闹行为,而且造成赵某损害的侵权人只有一个人,但是可以明确辨明真正的加害人是杨某。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连带责任之适用
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加害人的过失,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抛掷物加害人不明致人损害责任
例如,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等诉付某、曹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三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15层楼上共同向楼下投掷酒瓶,砸中地面原告的两岁儿子马某1头部致死,不能判明是谁的行为所致,故判决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姚某诉鲁某、李某、刘某2侵权损害赔偿案,三名被告均系未成年人,1992年12月21日下午去医院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随手将砖头往楼下扔,其中一块击中姚某之妻赵某2头部致死,不能确认是谁扔砖头所致。审理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均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效果是令人满意的。
(3)共同侵权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含义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等。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仅指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而我们这里所说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是仅指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与《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文字表述上有细微差别外,实质上并无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也是一般侵权行为,因为这类侵权行为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只是对共同侵权行为主体有限制,即两人以上的多数人。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与《侵权责任法》其他法条之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在学理上叫做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这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但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就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前一个肇事司机将行人撞成致命伤后逃逸,后一个肇事司机将被侵权人轧死。两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上述所说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其规定与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区别在于,虽然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并非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他们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与第八条的关系是本条的适用范围与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呈互补关系。第8条规定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要看是否满足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是否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有事先的预见。在客观上,各个侵权人与造成被侵权人受伤有关联性的行为,数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故各行为人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