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骅扬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金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张某系被告骅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筹建成立期间,张某以公司筹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自原告刘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张某根本没有还款诚意,多次躲避推诿,该款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骅扬公司辩称:骅扬公司确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刘某借得款项150,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所以该借款至今未能还清。可原告刘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张某辩称:其虽然在借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处签名,但张某却并非借款人,其不是适格被告,该款实为骅扬公司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骅扬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设立沧州渤海新区骅扬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自原告刘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后被告骅扬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部由被告张某个人出资,属自然人独资企业,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找到被告张某催要,张某以公司刚刚成立尚未正式经营为由推诿,并答应公司正式经营后尽快还款,为此,被告张旭扬又在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收据上加盖了骅扬公司的公章。但至今,二被告也未能还款,期间原告刘某虽有过催要,但被告张某总以无款为由推诿。其中,2011年8月份的某天,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刘某、刘某2四人在黄骅港神华国际酒店喝茶期间,原告刘某又向被告张某索要借款,张某答应出差几天后回来就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骅扬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人刘某、刘某2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向原告刘某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设立骅扬公司期间,其贷款目的是为了募集骅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而其后成立的骅扬公司又系被告张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该借款应属被告张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只是借款经手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骅扬公司依法成立后,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借款收据上加盖骅扬公司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合被告骅扬公司的辩称主张,表明被告骅扬公司自愿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骅扬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而根据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求可知,被告骅扬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属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需得原告刘某同意,但对此二被告并无证据,因此,被告骅扬公司应与被告张某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4.86%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被告骅扬公司对该借款系定期借款也早已明知,因此,骅扬公司对借款利息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证人刘某、刘某2出庭证实原告刘某曾于2011年8月间向被告张旭阳主张债权,二证人与原告刘某并无利害关系,况其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刘某请求保护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8月起重新计算,至其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
(五)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骅扬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债务主体,即二被告谁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项规定应理解为何种意义上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介入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情形。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称债务转移。其订立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其有效要件之一为须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其法理依据是,第三人偿债能力的有无与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由于该方式下,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系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原债务人有益无害,故无须以原债务人同意。三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这是日常生活中最长见的一种形式。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第三人人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但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亦由第三人承担。《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故又称债务加入。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第三人自愿且和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2)原债务有效并存在;(3)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需要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需承担债务。如约定不明,从保护债权人的法理角度来看,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分析本案的借贷过程:张某为设立骅扬公司,因注册资本金不足而向刘某借款,收款后为刘某出具借条,此时骅扬公司尚未成立。后骅扬公司正式成立,属张某个人独资企业,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间在刘某催要借款过程中,张某以公司刚刚成立尚未正式经营为由推诿,并答应公司正式经营后尽快还款,并为此在原借条上加盖了骅扬公司的公章。张某的行为,本意应为该债务由骅扬公司支付,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即债务转移。但作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且意思表示明确。但本案被告张某对其加盖骅扬公司印章的行为,未作出明确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及时传达给原告刘某,根据刘某的诉讼请求和庭审意见,可以看出债权人刘某根本不同意放弃原债务人张某的还款责任,所以,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刘某对张某的债务转移行为表示了同意,因此,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根据被告骅扬公司的辩称内容,可知骅扬公司自始至终均愿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应符合三个条件:一、合同签订人一方为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二、需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即设立中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三、合同标的用于公司设立或公司经营。面本案被告张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因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因此,张某的行为更符合该规定的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在陈述完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债务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未能涉及,应属立法遗憾。但根据上述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相关构成及法律特征,第二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债务加入。
(于勇)
【裁判要旨】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用于公司设立或公司经营, 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