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6号。
3、诉讼双方: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3日,原告恒信公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旭日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江苏旭日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江苏旭日公司为目的,购买江苏旭日公司所有的一系列设备,转让价款为2,316,000元,江苏旭日公司则须按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36期租金共计2,677,200元。
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晔程公司)、胡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对江苏旭日公司在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表示其代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嗣后,原告按约向江苏旭日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并由江苏旭日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融资回租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江苏旭日公司承租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包括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在内的六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主张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融资回租合同》,由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某某、陈某某和慈溪晔然公司对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晔然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仅表示委托付款关系,并不代表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三)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3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12A0193004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江苏旭日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江苏旭日公司为目的,购买江苏旭日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共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支付,江苏旭日公司应于每月27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当期租金61,500元,合同总计2,677,200元(含首付款463,200元及租金),另须支付租赁保证金231,600元及保险费13,896元。第四条"租金支付、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租金调整"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本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4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同日,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恒信公司与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0193004)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对恒信公司的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逾期利息,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保证期间为直至江苏旭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3、同日,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2年9月27日,原告恒信公司按约向江苏旭日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
4、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说明其代江苏旭日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5、截至2014年1月15日,恒信公司收到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支付的首付款463,200元、租赁保证金231,600元、保险费13,896元,及第1至第9期全部租金及第10期部分租金共计554,000元。逾期未付的部分第10期,及第11至第15期的租金为368,500元。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12月4日,江苏旭日公司因迟延支付第5至第8期及第10至第14期租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9,689.60元。
6、2014年1月15日,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员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2A0193004)、《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江苏旭日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2、设备款收据、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
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声明》,证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4、《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江苏旭日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以及逾期租金利息的数额。
5、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和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慈溪晔然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证明: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某某、陈某某和慈溪晔然公司对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依据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要求慈溪晔然公司对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慈溪晔然公司认为该《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慈溪晔然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江苏旭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江苏旭日公司,而慈溪晔然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2A0193004的《融资回租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型号为3MZ323A全自动球轴承外圈沟超精加工机三台、型号为3MZ311A全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三台、型号为XJHT-60全自动轴承合套机四台、型号为XJZP-60全自动保持架装配机四台、型号为XJJG-60全自动轴承加脂加盖机四台、型号为2IOC400-(CP)+2D全自动二通道内外圈清洗+甩干一体机三台、型号IC750-PT全自动合套后清洗机三台、型号PC-01全自动定位清洗机三台、型号为SGD-01全自动离心甩干机(单甩)三台;
三、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68,500元;
四、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689.60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6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
五、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六、对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237元,由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8,18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解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该通知到底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分解而言,这主要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85-89条规定的债务转让、《担保法》第2章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保证。理论上除《合同法》第85-89条规定的转让的债务承担,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第三人对租金支付人作出变更承诺的通知,无论是文件名称还是行文表述均存在极大的随意性。这给法院在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造成极大困扰。在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不同看法:观点一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仅能是合同当事方作出,一旦第三方对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尤指书面表示),则应认定第三方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观点二认为,此类承诺应视作第三方对债务作出了承继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收到此类文件后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承担债务则应视作债权人同意了该债务转让,应由第三人受让承继债务人的义务。观点三认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此类文书应视作担保书,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则应视作保证合同成立。且未明确是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因此第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观点四认为,对于此类文件应从意思表示的准确界定出发,从合同救济方式、债权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来综合判定第三人此类承诺的法律性质,应重点区分债务转让的替代性、许可性,保证的严肃性、义务平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随意性、无拘束性。
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从如下步骤处理:(1)让原告明确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让原告在陈述诉请时明确让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2)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保证等相应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每个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作出准确厘清、界定。
首先,法院应主动释明,让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待原告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等法律关系作出选择后,法院方才需要对第三人的此类承诺是否符合原告主张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当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时,则依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出发,不宜判令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应将第三人的此类承诺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进而判令仅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并且,当法院免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后,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原告的权益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其次,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需要从第三人表述的文义出发对意思表示做更进一步确定。并综合相应法律关系的特征作出相应判决。我们应当注意到:(1)债务转让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替代性,若原债务人依然处在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转让。(2)保证的意思应当明确而不应推定。从《担保法》第13条对保证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的方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也主张保证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3)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具有高度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类似的承担视为一种保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作了区分。诚如前文所述,法律规定认定保证时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在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时也应当慎重。不宜过重解读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义务,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妥。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是保证人,而纵观本案中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的书面承诺也即《款项代付说明》中并无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系争《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从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慈溪晔然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江苏旭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保证意思表示。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江苏旭日公司,而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竞燕)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对租金支付人作出变更承诺的通知,而未明确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仅为代为履行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