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初字第3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三终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方星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秦芸,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龚家寨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龚家寨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霞;审判员:周俊;代理审判员:刘永菊。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蕾;代理审判员:郭民、田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XXX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3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4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4元;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13XXX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XXX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主张被告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购物公司)、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龚家寨店(以下简称龚家寨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4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申请人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众邦维公司)。公证书载明:众邦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来到秦淮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在贵州的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特申请对其购物和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3月3日16时46分,谭某某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名称为合力超市龚家寨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陈美、林萍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一盒,并交付了购买款人民24元整,现场取得盖有"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龚家寨店发票专用章"的《贵州省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谭某某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16时52分离开了合力购物超市龚家寨店的店铺,随后谭某某用手机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已封存的上述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谭某某带回众邦维公司保管。2012年3月7日,在众邦维公司仓库,经公证员检查,上述物品封存完好,随后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上述物品、产品鉴定书原件由众邦维公司继续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三份(【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128号),证明原告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品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且红双喜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侵权公证书(【2102】宁秦证民内字第3144号);实施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3)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公证费发票原件;合理支出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是红双喜公司,其才是符合规定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当事人,而红双喜公司在本案提交作为证据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44号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是众邦维代理公司,公证机构秦淮公证处并非红双喜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因此,不论是公证申请人还是公证机构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而涉案侵权公证书载明众邦维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称其公司接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在贵州的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特申请对其购物和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可见,秦淮公证处只是根据谭某某"所称"受理公证,并未对红双喜公司与众邦维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众邦维公司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授权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查,就接受申请进行了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三、公证机构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使用申请人众邦维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对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并且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谭某某带回单位保管,事隔三日后,又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并二次封存,公证机构的上述行为使人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原告提交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44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除此公证书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而民法上的代理可以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本案中众邦维公司正是接受红双喜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事宜,故众邦维公司在其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相关规定;二、众邦维公司与红双喜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由公证机关审查且已完成公证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公证机关未审查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依据;三、《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但是仅规定了超越地域管辖公证的行政责任,而并未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以此否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四、本案中公证人员对购物、拍照、封存、拆封、鉴别、二次封存的全过程均进行了监督,并依法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如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复查、撤销公证书,或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就应当认定公证书确认的事实,而不能仅以某种主观怀疑就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不予采信进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公证无论从申请主体、管辖范围、公证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红双喜公司向秦淮公证处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红双喜公司委托众邦维公司向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假冒其公司商标产品的销售及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2012年2月25日红双喜公司向秦淮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红双喜公司委托其公司打假办人员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四位同志对假冒商品进行鉴别。3、2012年2月25日众邦维公司向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前往贵州地区的证据保全公证事宜。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红双喜公司、众邦维公司及其具体经办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关系,且上述委托关系已经公证机关审查。二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存在事后补开、修改的可能。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由秦淮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的封存包装上贴有落款为2012年3月3日的标签一张,标签上手写内容记载了涉案商品名称和购买地点。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用以证明合力购物公司、龚家寨店销售了侵权的主要证据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144号公证书在受理审查和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其应不予采信。鉴于红双喜公司除该公证书外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力购物公司、龚家寨店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公证书的效力来源应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这是公证书效力的直接来源,它规定了公证书的优先效力;二是公证书效力的最终来源,即公正、合法、严格地遵守程序。法律规定公证书的优先效力并不是因为公证书是公证处作出的,而是因为公证书是由无利害关系的公证处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公证程序作出的。它包括三层意思:1、公正,即公证处应与公证的事项无利害关系;2、合法,即公证处制作公证书时应审查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不得作出公证;3、严格遵守公证程序,即公证处制作公证书时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公证程序。
二、公证书作为证据,亦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1、公证书作为证据,它的客观真实性一般指的是它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因此,法院需审查公证书是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是否是真实的;2、公证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一般属于间接证据。它与案件的关联性大都通过间接方式,即通过所承载的事实来体现。因此法院在审查公证书的关联性时,并不审查公证书本身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应当审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行为、或文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3、关于公证书的合法性。由于公证书所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同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一样,都取决于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在合法性问题上,法院应当审查公证书是否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
综上,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法制化的进程要求。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对原告(上诉人)红双喜公司提交作为主要证据的公证书进行了严格的法律审查,认为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受理审查和公证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而判决原告(上诉人)败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打破了以往凡是经过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就一定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值得借鉴。
(吴霞)
【裁判要旨】公证书作为证据,需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若公证处与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公证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未严格遵循公证程序作出的公证书,将折损其公证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时,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