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旺胜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会某,齐齐哈尔市星火钢材市场242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会某1,黑龙江省甘南县宏运钢材商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孙某,齐齐哈尔市金海鑫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战某,黑龙江省龙江县顺发金属经销处法人代表。
原审被告人董某,齐齐哈尔市天缘物资经销处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于某,齐齐哈尔市信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赵某,齐齐哈尔市兴华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周某,齐齐哈尔市仁和物资经销处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刘某,黑龙江省龙江县桥头日杂商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陈某,齐齐哈尔市顺达物资经销处经营者。
原审被告人张某1,黑龙江省龙江县鑫发物资商店法人代表。
(二)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09年开始,在富拉尔基区兴旺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采用自己冶炼地条钢和购进地条钢熔炼热轧的方式生产劣质钢筋并销售。至案发时,张某将其生产的带肋钢筋、圆钢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齐市及周边县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 117 981元。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钢材价值人民币418 550元。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张某所生产钢筋为不合格产品。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至2010年间:
被告人会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83 643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会某1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委托会某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8万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孙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19 703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委托孙某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90 631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战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365 366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董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219 55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于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203 332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28 435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张某1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12 39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16 96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某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30 03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张;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厂房设备租赁协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抓获经过;
6、出货票据;
(二)鉴定意见四份
(三)证人刘某2、宋某、王某、王某2、王某3、房某、王某4、齐某、王某5、杨某、李某、李某2、赵某2、张某、张某2、禹某、潘某、杨某2、丁某、李某3、王某6、胡某、王某7、杜某、李某4、韩某、赵某3证言
(四)被告人张某、会某、会某1、孙某、战某、董某、于某、赵某、周某、刘某、陈某、张某1供述及辩解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会某、会某1、孙某、战某、董某、于某、赵某、周某、刘某、陈某、张某1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会某1、孙某、董某、于某、赵某、周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会某、战某、张某1、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会某、会某1、孙某、战某、董某、于某、赵某、周某、刘某、陈某、张某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又主动预交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会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会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缴国库。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八、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上缴国库。九、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上缴国库。十、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十三、扣押的钢筋110吨、地条钢61.96吨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
张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所犯罪名正确、量刑适当。提出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会某、会某1、孙某、战某、董某、于某、赵某、周某、刘某、陈某、张某1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表明,张某生产的钢材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地条钢建筑用材,即采用感应炉生产的钢坯、钢锭而轧制的圆钢和螺纹钢。且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张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量刑,系综合考虑了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作出,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即是否有认定产品质量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虽然本案涉案产品经鉴定均有部分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在审理过程中,经走访相关技术部门和咨询相关技术人员一致指出:地条钢作为特殊商品,国家对其不仅有专门的产品质量要求,另外对该产品的生产方式亦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即便产品检验数据达到规定标准,但只要是熔炼热轧方式生产的地条钢均不合格。故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为地条钢的案件过程中,除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地条钢的生产方式。
(潘书东)
【裁判要旨】地条钢作为特殊商品,国家对其不仅有专门的产品质量要求,另外对该产品的生产方式亦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即便产品检验数据达到规定标准,但只要是熔炼热轧方式生产的地条钢均不合格。因此,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为地条钢的案件过程中,除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地条钢的生产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