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刑二终字第40号
3、原审法院及原审控、辩双方
原审法院: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住XXXX市XXX区。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判要点和上诉内容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在5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孙某归案后,主动返还大部涉案赃款,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在5起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王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二人表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事和证据
被告人孙某、王某与石某(绰号大小子,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孙某与石某密谋以饭时扮作客人到饭店就餐的方式(俗称赶饭口)进入饭店盗窃用餐顾客的财物。孙某、石某每次下车实施盗窃时,王某开车在外面接应。孙某、王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人民币86 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事实: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北局宅派出所扣押清单、说明及讷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3、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黑龙江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4、报案笔录、到案经过;5、证人魏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陈某、潘某、梁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张某、王某2、程某、孙某2、张某2、王某3、周某陈述笔录;8、被告人孙某、王某供述和辩解笔录;9、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10、被告人孙某、王某等人盗窃的视听资料。
(四)、判案理由
上诉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原审宣判、送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予以调整,据此本案上诉人孙某、王某刑期应予以调整。上诉人孙某、王某及二上诉人的被告人所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因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一审判决书2013年4月2日作出,次日送达,同时被告人提出上诉。最高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最高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公布,并规定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其中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予以调整。本案的焦点是在上诉期内法律发生变化,二审期间适用新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原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检发释字〔2001〕5号《最高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在司法解释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本案当中,被告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应当视为此案并未了结。此期间司法解释发生变动,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对二被告的人刑期进行了调整。
(杨微娜)
【裁判要旨】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前已经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在行为人上诉期内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由于处于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应视为案件并未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