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人民法院(2013)齐垦刑初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永堂;审判员:马勇、费璇。
二、诉辩主张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担任齐齐哈尔农垦科菲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外资独资企业)经营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其未向公司主管汇报,私自决定将公司的奶牛按淘汰牛处理,卖给牛贩子李某共计362头奶牛(其中有3头奶牛上报),所得款已入账。为了隐瞒事实,造成公司盈利的假象,并从中牟取利益,宋某每月在上报时虚报奶量,并从卖牛款拿出一部分由财务人员补充到奶资中入账。宋某将剩余卖牛款人民币111 618元侵占据为己有进行支配,其中宋某本人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购买苹果手机、电脑等物品共计59 000元,在市内宾馆个人住宿及请朋友吃饭等挥霍约18 000元,个人给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钱物折合人民币约32 198元,存放在职工刘某处2 42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宋某用卖牛款充当奶资的钱款总额1 731 263.34元。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担任齐齐哈尔农垦科菲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外资独资企业)经营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该公司的奶牛按淘汰牛处理,卖给买牛人李某共计362头奶牛(其中有3头奶牛上报),所得款入账。被告人宋某为了隐瞒事实,造成公司盈利的假象,并从中牟取利益,每月在向上级报告时虚报牛奶产量,并从卖牛款中拿出一部分由财务人员补充到奶资中入账,将剩余卖牛款人民币111 618元侵占据为己有进行支配,其中被告人宋某本人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购买苹果手机、电脑等物品共计59 000元,在市内宾馆个人住宿及请朋友吃饭等挥霍约18 000元,个人给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钱物折合人民币约32 198元,存放在职工刘某处2 42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宋某用卖牛款充当奶资的钱款总额1 731 263.34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购买苹果手机、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59 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宋某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以及任职工作职务、工资情况、任职期间奶资进账、淘汰牛明细及公司福利,科菲特公司的邮政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事实;
2、证人王某、刘某、隋某、高某、李某等19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职务侵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支配赃款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宋某职务侵占的经过的事实;
4、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起齐齐哈尔农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被部分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解说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案被告人宋某担任齐齐哈尔农垦科菲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外资独资企业)经营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该公司的奶牛按淘汰牛处理所得款入账。为了隐瞒事实,造成公司盈利的假象,并从中牟取利益,每月在向上级报告时虚报牛奶产量,并从卖牛款中拿出一部分由财务人员补充到奶资中入账,将剩余卖牛款人民币111 618元侵占据为己有进行支配,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宋某用卖牛款充当奶资的钱款总额1 731 263.34元。被告人宋某作为企业经理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费璇、郭永堂)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包括已在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财物和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