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法定监护人苗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虹;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
(二)诉辩主张
1、原审被告苗某上诉称
(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事发时有三只狗在场,只有其中一只狗将贾某咬伤,而不是三只狗都咬了贾某,不知道由哪只狗将贾某咬伤,而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每一个责任主体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同时任一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故本案中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具备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定条件。
(2)本案中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贾某的监护人有义务证明是哪只狗将贾某咬伤,如其不能证明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在医院病例上,患者自称是被自家狗咬伤,该证据能够证明贾某是被自家狗所咬伤。
2、原审原告贾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其不同意苗某的上诉请求。1、没有人能证实事发时苗某家的院中有三条狗。在医院办理手续时,贾某的父母都没在现场,贾某的母亲在外面看护贾某,贾某的夫亲在办理住院,是苗某的爱人跟医生说孩子被自家狗咬伤,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重审时苗某自己承认贾某系在苗某家院内被狗咬伤,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事实和证据
苗某为贾某父母的叔伯叔叔。2011年6月12日早6时左右,贾某的父母下地干农活,将贾某交与十岁的女儿贾某2照管。贾某2抱着贾某到苗某家,将贾某放在苗某家的院内后与苗某的女儿苗某2到苗某家的大门口玩耍,后听见贾某啼哭,贾某3与苗某2看到贾某的鼻尖上流血,跑到贾某身边,发现贾某的鼻子被狗咬伤。贾某的父母接到通知后赶来,将贾某送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医,诊断为:"鼻尖、鼻子柱被狗咬伤后组织缺失"。同时,苗某的妻子张某陪同贾某共同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医,临行前,苗某给贾某拿了5,000.00元钱作为治疗费用。
另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给贾某住院病例中记载:家长代述,在此次入院前约12小时患儿被自家狗咬伤鼻尖,并有贾某父亲贾某4的签名。
事发当时,苗某家院内有三只狗:贾某家两只小狗、苗某家一只大狗。为了找寻贾某被狗咬掉的鼻子做活体移植手术,苗某于事发当天10时许,将自家的大狗杀死,在狗的胃里没有找到贾某的鼻子。事发当天15时许,贾某的父亲贾某4从哈尔滨给苗某打电话,让苗某将自家的两只小狗也杀死,在两只小狗的胃里也没发现贾某的鼻子。
上述事实,原告贾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贾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被鉴定人贾某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累计为伤后16周。3、医疗期限内1人陪诊。4、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约4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申请系原告贾某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放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证据二、原告贾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结算费用清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贾某的诊疗事实。被告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贾某的姐姐贾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贾某的受伤经过。被告苗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告饲养的家犬受伤,对此受伤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苗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贾某的住院病历、苗某的女儿苗某2的证言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贾某的家属认可原告系因"自家狗"咬伤受害,与被告苗某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住院病历上病人家属叙述原告系"自家狗"咬伤系陪同原告诊疗的被告的妻子向医生叙述,原告父母当时并未在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不真实。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苗某为贾某父母的叔伯叔叔。
(四)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为:苗某为贾某父母的叔伯叔叔。2011年6月12日早6时左右,贾某的父母下地干农活,将贾某交与十岁的女儿贾某2照管。贾某2抱着贾某到苗某家,将贾某放在苗某家的院内后与苗某的女儿苗某2到苗某家的大门口玩耍,后听见贾某啼哭,贾某3与苗某2看到贾某的鼻尖上流血,跑到贾某身边,发现贾某的鼻子被狗咬伤。贾某的父母接到通知后赶来,将贾某送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医,诊断为:"鼻尖、鼻子柱被狗咬伤后组织缺失"。同时,苗某的妻子张某陪同贾某共同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医,临行前,苗某给贾某拿了5,000.00元钱作为治疗费用。
另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给贾某住院病例中记载:家长代述,在此次入院前约12小时患儿被自家狗咬伤鼻尖,并有贾某父亲贾某4的签名。
事发当时,苗某家院内有三只狗:贾某家两只小狗、苗某家一只大狗。为了找寻贾某被狗咬掉的鼻子做活体移植手术,苗某于事发当天10时许,将自家的大狗杀死,在狗的胃里没有找到贾某的鼻子。事发当天15时许,贾某的父亲贾某4从哈尔滨给苗某打电话,让苗某将自家的两只小狗也杀死,在两只小狗的胃里也没发现贾某的鼻子。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396.4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被告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共同危险行为即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特征是行为由数人实施;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害他人的危险性;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其中一人造成损害,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各侵权人的过失责任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故双方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贾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了其监护职责,在事发当天将贾某交由十岁的女儿进行看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贾某的监护人自负30%的责任后果后,剩余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
(王红娜)
【裁判要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加害人时,各侵权人的过失责任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故双方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