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方外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政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珊,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审第三人启点英语学校,住所地克山县润芳园小区D栋2门。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启点英语学校副校长,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虹;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八方外语学校诉称
高某于2008年2月来八方外语应聘,2008年3月与八方外语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并正式接班,八方外语学校对高某进行多次岗前和岗后培训,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二年的聘任合同期满后,2010年4月原告又与高某续签二年聘任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为二年,同时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内容(聘任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内容都做了约定。在聘任合同期限内,被告高某曾担任学校的教师、大班教学主任、副校长等职务。与学校教师共同研究教材、教法及学校管理等工作。2011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二年内不得在原告所在县内和其他学校应聘及自己开办培训学校。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方法。被告于2012年4月下旬聘任合同期满领取补偿金后,于5月5日离校,并离开克山县。2012年6月下旬,被告返回克山县在启点英语学校任教,并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八方学校学生家长,让学生到启点英语学校上课,带走原告学校的学生60名。根据双方的约定,赔偿金额依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计算,仅带走学生一项,每位学生年学费1,700.00元,60名学生的学费损失计102,000.00元,加之对被告多次培训的培训费和食宿费合计5,000.00元,该两项损失共计107,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与第三人的聘任合同无效;2、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履行,停止侵害,停止在第三人启点学校工作;3、被告赔偿损失107,000.00。
被告高某辩称
第一、我只是单位普通员工,我签订此协议对我来说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第三、我与第三方当事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只是进行朋友间的互帮互助。第四、请求原告出示合理的经济补偿支付证明。第五、原告对我的岗前培训是正常工作需要,而且培训费用并没有我的签字确认。第六、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第三人启点英语学校辩称
高某同我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朋友,在我这里吃、住、没有工资,我们没有签订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高某与八方外语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同时进行岗前、后培训,二年合同期满后八方外语学校、高某又续签了二年聘任合同,合同期间高某在八方外语学校担任过教师。2011年5月八方外语学校、高某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约定高某在合同期满二年内不得在八方外语学校所在县内的其他学校应聘及自己开办培训学校。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份,启点英语学校对外发放广告,明确标明高某在该校任教。另外,八方外语学校在二审法庭调查前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启点英语学校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八方外语学校举证如下:
证据一、办学许可证,证明八方外语学校的身份。
证据二、劳动仲裁书,证明八方外语学校向法院起诉的证据。
证据三、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书及合同聘书。
证据四、视频资料,证明高某在第三人启点英语学校工作,违反了与八方外语学校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培训补偿费用收据,证明八方外语学校对高某进行岗位培训和经济补偿、学生花名册、学费收据,证明这些学生原在八方外语学校,现在第三人经办的学校学习,流失后应收的学费数额。
高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联名信一份,证明16名学生自愿到启点英语学校学习。
证据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帮忙,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
庭审过程中,启点英语学校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八方外语学校、高某签订了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但该合同中竞业禁止部分只对高某的从业地点和从业种类进行了禁止约束,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该合同未有约定,八方外语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对八方外语学校要求法院判令高某与启点英语学校聘任合同无效,停止在启点英语学校工作的请求,因八方外语学校对高某的从业处所及从业种类不具有约束能力,加之高某及启点英语学校均否定自己与对方有聘用关系,故八方外语学校此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八方外语学校提的要求高某赔偿107,000.00元的请求,其中有102,000.00元八方外语学校主张是流失的学费,但学生自愿选择求学场所,在八方外语学校无证据证明该102,000.00元是其必然所得的情况下,八方外语学校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中的培训费及食宿费5,000.00元,八方外语学校虽有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高某至今拖欠该款或该款应由高某负担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方外语学校与高某自愿签订"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虽然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若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且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八方外语学校与高某签订的"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一旦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所以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案中高某作为掌握八方外语学校教学内容的老师,负有竞业禁止义务。2012年6月份,启点英语学校对外发放广告,明确标明高某在该校任教。高某违反了与八方外语学校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现八方外语学校要求高某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经济赔偿金,八方外语学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给付高某经济补偿金以及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八方外语学校提出的高某赔偿违约金100,000.00元和经济损失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八方外语学校要求高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继续履行与八方外语学校签订的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
三、驳回八方外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八方外语学校负担2,440.00元,由高某负担2,440.00元。
(六)解说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人才竞争愈演愈烈,人才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劳动者在意识到充分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用人单位也越来越关注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资料等信息财富的保护,竞业限制协议就成为劳动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案就是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典型案例。
我们认为,高某和八方外语学校均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立法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信息财富也进行了同等的保护。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签订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虽然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若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另外,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且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八方外语学校与高某签订的"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一旦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本案中高某作为掌握八方外语学校教学内容的老师,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高某违反竞业禁止合同在当地的另外一所英语学校任教,现八方外语学校要求高某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经济赔偿金,八方外语学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给付高某经济补偿金以及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八方外语学校关于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周虹 高威)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签订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合同,虽然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出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此类竞业禁止合同有效,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合同在当地的另外一所英语学校任教,现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经济赔偿金,原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及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原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