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622号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33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日用杂品商店退休职工,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机厂职工。
原审被告:宋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安全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2846214-1。
负责人:付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富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2846875-4。
负责人:邓朝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龙怀;代理审判员:洪涛、东宇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雷;审判员:刘颖、李朝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诉称, 2012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黑XXXXXX号中型客车(该车系由被告支某承包中通公交公司的24路线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卫民街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致使乘车人姚某跌落车外受伤,姚某伤后3次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网膜下腔出血、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继发癫痫。经法医鉴定,姚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I-IV级,评定为伤残四级;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侧面瘫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某要求宋某、支某、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中财保险富支公司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96 932.45元。其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9 129.15元、法医鉴定费5 250.00元、护理费25 820.00元、营养费3 024.00元、交通费373.50元、残疾赔偿金232 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70.00元,合计296 932.45元 。
被告宋某辩称,案发时是原告姚某自己扒开车门跳下汽车后被车刮伤,故姚某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合理的费用同意给付,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支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一致。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辩称,案发时原告姚某自行下车被肇事车辆刮倒,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只赔偿第三者,不赔偿车上人员,原告姚某是车上人员,故不同意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黑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由被告支某购买,挂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24路线车,支某每天交管理费36.00元,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中通公交公司,宋某系支某雇佣的司机),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卫民街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该车乘客门卡簧失效)的机动车,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姚某跌落车外受伤,姚某伤后3次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I-IV级,评定为伤残四级;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侧面瘫,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3次住院期间需完全性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与住院间隔、第三次出院后及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24周。可以医疗终结。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宋某驾驶的黑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姚某、被告宋某、支某在公安机关陈述;
(2) 证人金某、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
(3) 证人于某、王某1当庭所作的的证言;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
(5) 驾驶证、行驶证;
(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陪护证明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姚某、被告宋某、支某、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中财保险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因宋某受雇于支某从事司机工作,应由雇主支某对因此事故给姚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宋某在本案中属于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客车系支某挂靠在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中通公交公司应与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人于某、王某1虽当庭证实姚某从车上跌下后并未摔倒是客车的车尾部将其刮倒的,但此时,被保险车辆仍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姚某仍属车上人员,不能视姚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故中财保险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9 129.1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姚某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5 25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姚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3次住院期间需完全性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某2(系姚某之子)护理误工证明证实刘某2日工资为80.00元,3次住院治疗时间共69天,80.00元×69天=5 520.00元;护理人员徐某(系姚某儿媳)护理误工证明证实徐某日工资为60.00元,3次住院治疗时间共69天,60.00元×69天=4 140.00元;住院与住院间隔、第三次出院后及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该期间为202天,护理人员为刘某2,80.00元×202天=16 160.0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5 520.00元+4 140.00元+16 160.00元=25 820.00元。姚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24周,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为宜,故合理的营养费为2 520.00元(24周×7天×15元/天=2 520.00元)。姚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373.50元,被告宋某、支某、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同意给付,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姚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32 300.80元,根据其年龄60周岁,其伤残级别为四级、九级、十级、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其四处伤残所占比率分别为70%、2%、1%、1%。故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 696.00元×20年×74%=232 300.80元。姚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69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 0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 428.45元 。
4、一审定案结论: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支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29 129.15元、法医鉴定费5 250.00元、护理费25 820.00元;营养费2 520.00元、交通费373.50元、残疾赔偿金232 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35.00元,共计人民币296 428.45元。被告宋某与支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姚某系从车上跌落车外受伤,因此不能将姚某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也就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4、 二审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00元,由支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姚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决定了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却实际脱离了事故车辆,那么其身份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呢?
笔者认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不能单纯的从受害人在车上还是车下而定,因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会发生变化。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肇事车辆在左转弯时,由于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姚某跌落车外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在行驶中的车辆跌落而致,而非肇事车辆对其碰撞造成的伤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姚某属车上乘客,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任丰 王龙怀)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肇事车辆在左转弯时,由于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受害人跌落车外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在行驶中的车辆跌落而致,而非肇事车辆对其碰撞造成的伤害。因此,受话人属车上乘客,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