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书字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X,男,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 00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08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本案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17日被移交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刚;代理审判员:宁利霞、宋子晶。
【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9月-12月,袁某分四次以缴纳少量押金的方式与一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分别从该公司租用四辆车(经鉴定,上述四辆汽车价值人民币706000元),租赁期满后,未再支付汽车租赁费,也未向公司归还车辆。2011年1月4日,袁某谎称其开的汽车租赁公司需进货用钱,经他人介绍,其利用私刻某汽车租赁公司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辆车调配使用权证明及收到条,由他人提供担保与被害人柴某、张某签定汽车抵押合同,将汽车抵押给了柴某、张某并向二人借款共计50万元;后袁某因无力归还车辆,将剩下的一辆汽车丢弃逃匿,案发后上述四辆汽车均追回。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郑州市XX区XX路"XX酒吧"仓库内盗窃了软中华香烟6条,后将该香烟变卖得款3 000元用于了个人挥霍。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3 540元。被告人袁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 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袁某在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主观犯罪目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工地资金困难,将租赁车辆,抵押他人,情节相对较轻;不应当以租赁车辆的价值认定为袁晓东的涉案金额,而应以抵押车辆骗取的财产认定犯罪数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月,袁某分四次以缴纳少量押金的方式与一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分别从该公司租用四辆车(经鉴定,上述四辆汽车价值人民币706000元),租赁期满后,未再支付汽车租赁费,也未向公司归还车辆。2011年1月4日,袁某谎称其开的汽车租赁公司需进货用钱,经他人介绍,其利用私刻某汽车租赁公司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辆车调配使用权证明及收到条,由他人提供担保与被害人柴某、张某签定汽车抵押合同,将汽车抵押给了柴某、张某并向二人借款共计50万元;后袁某因无力归还车辆,将剩下的一辆汽车丢弃逃匿。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郑州市XX区XX路"XX酒吧"仓库内盗窃了软中华香烟6条,后将该香烟变卖得款3 000元用于了个人挥霍。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3 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袁某供述、被害人张某2、柴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2、刘某3、陈某、宋某、王某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 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骗汽车价格鉴定意见书;
3. 袁某在安阳市XX汽车租赁公司、XX公司租赁汽车的合同及汽车资料等相关手续;
4. 袁某与张某2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行车证复印件;
5. 袁某伪造的证明手续、证明、报案材料采购单。
6. 义乌市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案理由】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定案结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伪造租用车辆所有权、调配使用权等相关手续,以抵押租用车辆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抵押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属数额巨大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5000元。
二、对被告人袁某因犯罪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
【解说】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近几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抵押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以租车为名,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刻河南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对骗取的租赁公司汽车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客观上行为人的抵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宁利霞、牛晓燕)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租车为名,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刻公司印章,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骗取抵押贷款的,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