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民奎。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13日19时,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桂F((((8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友支线自南向北由夏石镇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8KM+320M处路段(龙州县某派出所附近),适有李某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方行驶,双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自行车及驾驶人被撞击倒地翻到路旁排水沟里,造成李某在事故现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驶离现场逃逸。经龙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为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对起诉认定其逃逸有异议。
3.辩护人辩称
由于左车灯故障及被告人左眼残疾等客观原因,被告人仅靠右眼驾车行驶,其视野及清晰度会受到影响,不能排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前方受害人的可能性,被告人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就继续前行,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而不应认定为逃逸。
(三)事实和证据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桂F((((8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友支线自南向北由夏石镇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8KM+320M处路段(龙州县某派出所附近)时,适有被害人李某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方右侧路边行驶,双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自行车及驾驶人李某被撞击倒地翻到路旁排水沟内,造成李某在事故现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驶离现场逃逸。经龙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李某为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并初查证实,2013年2月13日19时00分许,龙州县居民李某驾驶一辆二轮自行车出行锻炼,在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8公里+320米处城郊路段发生意外,经确认属尾随碰撞交通事故,李某在现场死亡,肇事车辆已经逃逸。
(2)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4年8月25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44年7月26日。
(3)到案经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将王某及涉案肇事车辆查获,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对王某刑事拘留的决定,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实施逮捕。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经系统查询显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照片显示被害人已死亡。距案发地约200米的入城口抓拍照片显示当时被告人王某驾驶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速为30km/h。
(6)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7)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实,王某左眼残疾无视力,右眼正常。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公李某在2013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离开某百货超市的摊位,精神状态良好,一直到当晚23时许都未见回家,家人四处寻找,第二天0时许,李某2就报警了。2月14日10点多钟,李某2接到警察的电话说在城南派出所附近发现一位老人和一辆自行车,叫我们家人去看,后来确定是李某,已经过世了。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9时许,其打电话给好朋友王某,说要到他家板门屯去拜年,王某说他还在龙州。当天12时许,其买了几瓶白酒和一些年货,和同村的李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去王某家中。其在厨房做菜期间看见王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他二姐回家,到家后还从车上搬东西下车。13时至14时左右开饭,席间王某喝了一些龙州米酒,大概16时许,饭席就散了,其与李某3也一起离开,过后王某是否继续饮酒并不清楚。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其到王某家中吃饭,席间王某喝了一些米酒,大概15时许其离开饭桌继续去砍甘蔗,18时许返回时,王某家中已经关门,期间其未注意到王某驾驶什么车辆回家。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事故车辆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主,平时闲置很少使用,就借给小舅子王某使用过。王某在2013年2月13日12时许来借车,到晚上天黑时王某一个人开车回来还车,还车时并未提及路上发生了什么状况。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三年前向别人买了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目的是用来运青菜,但平时闲置很少开出去。2013年2月13日中午,其弟弟王某开着这辆三轮车搭载其及其儿子黄某2回板门村的父母家中,下午17时许,其提前返回龙州县城。到当天晚上天黑时,王某开着三轮车回来还车,并未说明路上发生什么异常状况。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其在板门村的家中与朋友吃饭,席间其喝了三两左右米酒,当天18时至19时许,其驾驶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龙夏二级路往二桥方向返回龙州县城,当时车灯状况不佳,看不清路,到半路时突然感觉车辆好像碰到了什么东西,车辆有震动了一下,其并没有留意,也没有停车和做出其他反应,直接开车走了。后来经过交警大队的鉴定,才知道撞到了一辆自行车,承认是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刮碰。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系驾驶自行车受他人外力的撞击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15)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后视镜损坏,右后视镜缺失,刮水器缺失,左大灯、制动灯及前转向信号灯不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合格。
(16)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油漆物质检测报告证实,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厢右前侧车体痕迹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车体痕迹是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随碰撞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形成,自行车后架左侧附着物元素经检测与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右侧前挡泥板油漆元素重合。
(四)判案理由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尚遥提出,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驾驶的桂F((((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撞痕明显,根据两者的痕迹部位、高度、形成方向等情况,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当时已经察觉碰撞了前方车辆,但未停车查看而驶离现场,其具有趋利避害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涉及主观、客观及空间三个方面。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客观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亦符合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空间要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明知,是否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属于积极的心理活动,因此,只有被告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符合客观和逃逸空间两个要素,唯一需要确认的是被告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在案证据来看,根据事故车辆的痕迹勘查结果,可以证实当时两车的多处撞痕很明显,且力度很大,结合现场勘查概貌,被告人以视线不佳、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为对抗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不管是直接故意逃逸,还是察觉后疏忽大意,无论何种情形,其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便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黄立光)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属于积极的心理活动。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行为人以视线不佳、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等为由表示自己并无逃逸故意的,可结合事故车辆的痕迹勘查结果等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