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州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黄建武,代理审判员陆晖,人民陪审员黄伟波。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龙州县那花边贸城综合楼工程,被告则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期限为100天,工程竣工后扣除税收及总包工价5%保修金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三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完工,2010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收到被告一份《那花边贸城综合楼工程计算表》复印件,工程总造价为1 411 621.43元,已付款1 199 967.51元,余款211 653.92元,但在该表中:1、被告多计一次所得税,税款为5 000元;2、在代付线路整改中,原告已按图纸线路铺高电线,完工后,被告使用到2012年9月29日,后被告自认为原线路不合格,私自拆除原电线重铺电线,由此产生的费用为29 000元,此款被告强行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在已付款中强扣8万元,(即2009年9月27日,原告在10万元的请款报告中,被告同意支付8万元,而原告至今未收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地磅房的工程量,工程款为8 229.9元,被告也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33 883.82元。逾期付款利息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的贷款利率为6.4%,2012年的贷款利率为6.15%,目前2013年的贷款利率按2012年利率计,至今有3个月,以上合计利息为32 946元,即:233 883.82×(6.4%+6.15%+6.15/12个月×3个月)=32 946元。被告私自强扣原告的工程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 88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 946元,两项共计266 829.8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龙州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11 653.92元,因为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工期严重延期,应该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扣除每天1 000元的违约金。且当初原告在安装电路时,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由被告返修线路产生了29 000元的费用,还有工程增量是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所说的强扣80 000元,实际上原告已经领取了。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文明施工、包竣工一切材料、材料检验费、使用的水电费、临时施工费及一切管理费和建筑工程营业税金。在结算中甲方(被告)扣除此款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示的所有工程的包工。包括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整体装饰工程、附属工程及工程竣工的备案资料。门窗安装防雷等。"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建筑工期:自签约之日起100天内。如到期乙方未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每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按此类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依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即2009年12月4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但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直至2010年6月8日才完工。原告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达188天,应承担责任即每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188 000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工程工期延误罚款人民币188 000元给被告,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龙州县那花边贸城监管区综合楼(卡口)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价按竣工验收测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包括附属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包工价5万元;第一层砼面完工付10万元;第二层砼面完工付20万元;第三层砼面完工付20万元;全部造型完成付10万元,内外粉、水电完工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扣除税收及总包工价5%保修金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三个月后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质量要求及验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按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完工,并于201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后交由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 411 621.43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233 883.82元未付为由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所称的数额不相符为由拒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承包那花边贸城监管区综合楼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3.项目工程款计算表,用以证明综合楼的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地磅房的增量数据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做地磅房增量时的相关情况;
5.请款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领工程进度款10万元,而被告只批准8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得此款的事实;
6.申款报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每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都签收;
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8. 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188天的事实;
9. 施工工程图纸,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纸;
10. 费用报销单、借条、收条、收款收据、申款报告书复印件等共32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11. 整改建议、意见书、请示报告处理笺等复印件共4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电路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返工,返工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9 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依期付清工程款,在原告追索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问题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纠纷。本院对双方因工程欠款计算产生差额的争议作如下认定:(1)被告是否多扣除了税款5 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多扣除了税款5 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那花边贸城综合楼工程计算表》中多扣除了税款5 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在《那花边贸城综合楼工程计算表》中已付款一项中包含了2009年9月27日请款报告的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8万元,该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在《申款报告》上注明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并签字或向被告出据收款的收条,但在2009年9月27日的申款报告中没有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的注明和原告收款后的签字,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是当时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方工作的疏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按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此前后领款手续情况,可推定原告没有收到该8万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9月27日请款报告中的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8万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3)工程施工电路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改造施工的费用29 00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2011年8月10日龙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对那花互市点联检办公楼监督检查发现的隐患及整改建议》和2011年8月10日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意见书》"对工程施工电路因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分析主要是存在供电线路设计不合理和安装工艺不规范两个问题,由于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而原告负责工艺安装,被告应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供电线路的设计不合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施工安装工艺不规范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述的《整改建议》和《意见书》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此,本院认定工程施工电路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改造施工的费用29 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各负担14 500元);(4)原告向被告主张地磅房增量的工程款8 229.9元,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其主张的地磅房增量的工程款8 229.9元,只有原告自制的《地磅房增量数据单》进行证明,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难予采信,且工程完工时间是2010年6月8日,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原告已对2012年8月19日收到被告的《那花边贸城综合楼工程计算表》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1 411 621.43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在此造价之外又要求被告支付地磅房增量的工程款8 229.9元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计算差额122 229.9元中,原告多算了27 729.9元(5 000+14 500+8 229.9=27 729.9),被告少算了94 500元(14 500+80 000=94 500元)。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06 153.92元(233 883.82-27 729.9=206 153.92或111 653.92+94 500=206 153.92)。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5万元;第一层砼面完工付10万元;第二层砼面完工付20万元;第三层砼面完工付20万元;全部造型完成付10万元,内外粉、水电完工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扣除税收及总包价5%保修金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三个月后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 883.82元不合法,应以被告实际尚欠的工程款206 153.92元予以偿付,多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要求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33 883.8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33 883.8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不合法,应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06 153.9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完工,此日起被告已明确知道原告施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工程工期延误罚款人民币188 000元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州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6 153.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06 153.9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卢某;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龙州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 302元,反诉受理费40 60元,两项合计9 362元,由被告龙州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六) 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完工,此日起被告已明确知道原告施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工程工期延误罚款人民币188 000元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广西龙州县人民法院 陆晖
【裁判要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