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初字第47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齐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新华社黑龙江新闻发展中心编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刘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齐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齐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负责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二) 诉讼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12年9月10日7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BXXXXX号面包车,沿民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乐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黑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3900元、误工费72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4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以上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
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
公司同意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BXXXXX号面包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民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乐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医院出具的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为此,原告误工费是7249元、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经过鉴定,原告的车损是345元,被告的车辆有划痕。但原告要求按车辆购买时的发票计算实际损失是3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举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责任认定书不能体现有人受伤,只能看出车辆受损。
2、诊断书6张、门诊手册2本及门诊收据票据7张、用药明细10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00元;医疗手册证明两次看病,都是同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有因果关系;诊断书证明原告连续休息三个月,诊断手册记载的医疗方案是一致的;诊断书记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头痛,用药明细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原告只是在事故当天的上午做检查我去了,后来原告再去医院我不知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诊断只是根据病人的口述所写,诊断与本事故无关联性,诊断书上的公章只限病休使用,作休学、病退、低保、保险、司法等疾病证明无效,这些都是治疗神经性疾病的药,交通事故不会引起神经性的疾病。
3、CT报告及放射线报告,证明因事故经检查后医院给原告开具的点滴及口服的保守治疗的药物,还证明原告因事故两次去医院治疗。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这两个报告不是我跟着去的,都是被告自己去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两份报告单都写明未见异常,证明事故未导致伤害。
4、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条,证明原告三个月没有上班,发生误工费724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工资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应该盖财务章,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纳税,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无关,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5、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害情况。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是39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无异议。
6、购车发票三张,证明该车的价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发票只能证明买车时的价格,损失应该以维修为准。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出示以下证据:
1、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是由被告垫付的37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划痕不是全部损失,事故是由被告引起的,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45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有异议,送检材料不完全,缺少原告的物品价值发票,应该实际价值是3900元。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被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撞伤,经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249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因为车辆并未完全损坏,维修价格为345元符合实际情况,而不应按原告请求的车辆原价值39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249元、车辆损失345元,合计85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被保险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刘某与事故受害方张某之间的民事赔偿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给付原告张某各项理赔款8594元的责任。
(田波)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请求的交通工具的损失,因为车辆并未完全损坏,应以维修价格为限额,而不应按受害人请求的车辆原价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