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760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李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46岁(1968年7月31日出生),农民。1990年12月7日因伤害他人被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彦,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长玺;审判员韩卓然;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昌平区X镇X号其家自建房工地,与董某2(男,殁年40岁)因拆除该房屋的水泥横梁问题发生争执,董某2在该村635号院墙上欲拆除压在该院墙上方的水泥横梁时,崔某持钢管猛击董某2头部一下,致董某2从院墙上坠落,头部着地,造成董某2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合并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崔某作案后逃匿,后于2014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辩称:其本想持金属管殴打董某2背部,但董某2刚好抬起头,故击中了董某2的头部,不排除是董某2在抬头过程中心脏病发作猝死;其殴打董某2后没有想殴打董某3,拿起锤子是想防卫。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和民事部分意见是: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负有过错,崔某无前科,其作案时的心态为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死亡是因多种损害叠加造成,崔某击打被害人的力度不大,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且崔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崔某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号其家自建房工地,与前来处理其与相邻635号院建房纠纷的被害人董某2(男,殁年40岁,时任横桥村村委会治保主任)发生争执,董某2在635号院墙上欲拆除压在该院墙上方的水泥横梁时,崔某持金属管猛击董某2的头部一下,致董某2从院墙上坠落,头部着地,造成董某2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合并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崔某作案后逃匿,后于2014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
2、 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1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的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崔某)就是打伤董某2的男子。
3、 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看到被害人受伤,及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行为。
4、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找其借钱准备逃跑的情况。
5、 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抬上999抢救车和在车上被抢救的情况。
6、 证人王某3(崔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给其打电话,以及家内老房在拆盖的情况。
7、 证人吕某某("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急救被害人时被害人的情况,以及采取的急救措施。
8、 证人张某某2("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送到医院时的情况以及采取的急救措施。
9、 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其在阳坊电信局车站下车遇见崔某的情况。
10、 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打后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以及听到别人说被告人把被害人打了的大致经过。
11、 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到案发现场查看的情况,以及听到被害人被打的大致经过。
12、 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崔某与董某2发生纠纷的消息后赶往发案现场的情况。
13、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属管照片、毛发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及相关痕迹、物证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崔某作案使用的金属管进行扣押的情况。
15、当庭出示的金属管照片经被告人崔某确认,照片上的金属管是其击打董某2时所使用的工具。
16、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证明对董某2进行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7、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昌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8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董某2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合并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8、鉴定人孙某某(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当庭作证证明:鉴定人孙某某(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当庭作证称:被害人头部左颞部条状创口为划伤,系被害人高坠后接触地面突出部分形成。被害人背部、肩部的伤系高坠形成。被害人头部的条状创口创缘有挫伤带,创角有撕裂,其下有囊腔形成。被害人颅骨有一L形骨折,边缘骨质移位,向下凹陷,该损伤符合条状的质地较硬的棍棒打击形成。被害人顶部没有明显的工具伤,只有小石子镶嵌,可以证明被害人是头部先着地,造成颅骨环形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两侧颞部延伸,其中一条右侧的骨折线被L形骨折截断,符合头部着地造成的损伤。因此,打击形成骨折在先,高坠所致骨折在后。本案中,被害人的颅脑损伤是由于头顶部被挥动的物体击打造成颅腔内压力突然增高,后向脑组织压迫,造成脑组织损伤,表现为大脑、小脑和脑干都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这个力很大,这种损伤伤害到脑干,直接危及生命,所以这个损伤比较严重,是加速性损伤。被害人头部双侧的额叶及颞叶有脑组织挫伤,但较轻,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也较少,此损伤为减速性损伤,系高坠枕部受力,脑组织向前运动撞击颅骨造成。被害人头部第二次损伤对脑的冲击力会被第一次损伤吸收减轻,但会加重第一次的损伤。故被害人的脑损伤中,打击较高坠重。
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1394-2014DW0593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董某2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2370-WZ237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金属管上的毛发)、04(金属管上有毛发一端脱落细胞)、06(血迹1)、07(血迹2)号检材为董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2370-WZ2370-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董某2、王某某1是董某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136xxxx5165(崔某的手机)在2014年3月27日11时20分、14时27分、14时39分,3次被136xxxx8974(董某2的手机)呼叫,同日15时12分,被137xxxx6205(刘某某的手机)呼叫。181xxxx9401(崔某另一部手机)在2014年3月27日15时01分主叫150xxxx8682(王某3的手机)。
2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14时55分,董某3报在横桥被打,伤势严重头部流血。
2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报案,对崔某一案开展工作。2014年3月29日,崔某到马池口派出所主动投案。
2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9日10时,崔某到马池口派出所投案。
2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教育释放批示表》及《释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990年12月7日,崔某因伤害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拘留,同年12月12日教育释放。
27、 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崔某、被害人董某2的基本情况。
28、《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董某2死亡及火化的情况。
29、被告人崔某供述: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董某某3给他打电话,说他家的房檐压着董家的墙了,看着不顺眼,必须要拆。他说拆就拆。下午14时许,董某某3又给他打电话,问他怎么没有拆。他说正在外面干活,等礼拜一再拆。董某某3说行,等到礼拜一。过了十分钟左右,董某某3又给他打电话说等不及了,他要没时间,董去给他拆。董某某3还说正往他家走。他挂断电话就骑自行车往家里走,在他家西院董某某4家门口看见了董某某3,他说董某某3一点都不容人。董某某3说:今天必须拆,你不拆,我给你拆。他说:拆可以,咱得说说,当初你爸垒墙时答应我了,如果我盖房时墙碍事了,就拆墙。董某某3说:你跟我爸说去,我爸那正需要人陪呢。董某某3的父亲已经去世了。正说着,董某某3就让董某某4拿着锤子上墙去砸他家的房檐,董某某4没上去,董某某3就拿着锤子顺着梯子上了墙开始砸他西墙伸出的后房檐子。他当时特别生气,就回到自家院内,从院里找了一根铁管,然后上了墙,看见董某某3还在砸他家房檐子。他说:你砸不动,我帮你砸。他就用手里的铁管朝董某某3后背砸了过去,董某某3听见他说话后正好起身,铁管正好砸在董某某3头部,董某某3就从墙上摔到董某某4家的院里,他也从墙上下来,到董某某4家院里,看见董某某3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这时董某某4和董的姐夫王三朝他走过来,他以为对方要打他,王三把他推到董某某4家门口,跟他说赶紧走吧。他就骑自行车来到刘某某的工地,向刘某某要了一千元工钱,想去阳坊躲几天,离开时因为他的天翼手机没电了,就放在刘某某家了。去阳坊的路上,另一部手机也没电了,他就把手机和自行车放在了四家庄的姐姐家里,后坐车到阳坊,把自己的旧衣服扔到了路边的一个垃圾桶内,后坐车到南口,又到昌平西关环岛待了一夜。第二天他去工地看了看,晚上从南口坐车回家,在一楼的杂物间待了一夜,天没亮就出来了。后他碰到李景明的媳妇,用李景明媳妇的手机给妻子王某3打了一个电话,妻子说他惹大事了,把董某某3打死了,让他投案自首。他没当回事,走到水屯市场附近的网吧待了一会,后找公用电话,没有找到,又来到水屯村,碰到一个百泉庄的熟人,用对方手机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刘某某说董某某3确实死了,赶紧投案自首吧,躲也没用。他挂了电话就打车去马池口派出所了。他用六分的铁质水管打的董某某3,长约一米,打在董某某3的头顶位置,打完人后顺手把铁管扔了。他是农民,董某某3是村干部,他们之间没什么交往。没有因为拆违建的事发生争执。那个违建他是施工方,就是干活的,拆除违建跟他没关系。这都是房主的事,他也不可能管。他这次是自家的老房翻盖,就在原来的基础上盖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的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董某2)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董某某3"。崔某指认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635号院大门口南侧的墙头上是其打架的地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未正确处理纠纷,故对崔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崔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负有过错,崔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崔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崔某此次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予以考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崔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董某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崔某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董某某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董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董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以被害人死亡为多种原因叠加造成,崔某击打被害人的力度不大,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提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死亡原因混合,被告人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中的作用,以及因果关系如何,是准确认定、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本案中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被害人死亡原因进一步研究探讨。
首先,被告人的打击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脑部损伤,与辩护人所提打击力度不大不符。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昌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8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2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合并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确实属于多种原因叠加造成,庭审过程中,本案的鉴定人(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庭结合被害人的具体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对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判断和说明,证实:打击形成骨折在先,高坠所致骨折在后。本案中,被害人的颅脑损伤是由于头顶部被挥动的物体击打造成颅腔内压力突然增高,后向脑组织压迫,造成脑组织损伤,表现为大脑、小脑和脑干都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这个力很大,这种损伤伤害到脑干,直接危及生命,所以这个损伤比较严重,是加速性损伤。被害人头部双侧的额叶及颞叶有脑组织挫伤,但较轻,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也较少,此损伤为减速性损伤,系高坠枕部受力,脑组织向前运动撞击颅骨造成。被害人头部第二次损伤对脑的冲击力会被第一次损伤吸收减轻,但会加重第一次的损伤。故被害人的脑损伤中,打击较高坠重。
从上述鉴定人的出庭说明来看,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合并高空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但从被害人因被打击导致的大脑、小脑、脑干均有出血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打击力度不仅很大,而且直接危及生命,与辩护人所提力度不大不符。且与高空坠落造成的伤害相比,打击伤情重于高坠伤情。
第二.被害人高空坠落系被告人打击行为引发,其对被害人高空坠落的后果亦承担责任。案件发生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站在3米高的房墙上,且根据现场勘验照片来看,被害人所处位置为房墙边缘,本身就有危险性。鉴于案发现场位置的特殊性,被告人应当且能够意识到其打击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从房墙坠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仍实施了打击行为,能够推断出其对被害人坠落房墙持放任心态。从被害人坠楼后受伤部位来看,其为头部着地并形成新的颅骨骨折,表明被害人在坠落过程中没有明显的防护行为,也反映出打击行为给其造成的损伤使其不能自我保护,从而加重了第一次损伤。从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后果均可认定被害人的坠落及二次受伤均为被告人击打行为引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责任。
综上,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确系多种损害叠加造成,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结果显示,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行为的力度以及被害人所处的位置,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死亡后果的多种原因均系被告人打击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和被告人死亡的结果负责,不应以死亡原因多种叠加而对其减轻处罚。
(韩卓然、范琳)
【裁判要旨】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确系多种损害叠加造成,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结果,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行为的力度以及被害人所处的位置,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死亡后果的多种原因均系被告人打击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和被告人死亡的结果负责,不应以死亡原因多种叠加而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