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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一般民事主体,政府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本案中如何认识政府不当行为与社会公信力的关系是关键点。被告人禹某利用政府不当行为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政府为盲目追求政绩做出一系列不当行为,实则政府已是禹某实施诈骗的工具,这也...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高慧。 被告人:禹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月,被告人禹某以北京凯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爱投资公司)名义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政府签订《梁山凯爱国际高科技工业园区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县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权1500亩,凯爱投资公司计划总投资人民币10亿元。同年5月至6月,禹某在没有落实资金来源,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情况下,虚构梁山凯爱国际高科技工业园区(以下简称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招投标的事实,以凯爱投资公司的名义发布招标公告,并以交纳购买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的理由在本市海淀区骗取被害单位中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股份公司)人民币52.2万元。2012年7月13日,民警在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宇修理厂将禹某抓获到案,赃款未退赔。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禹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受行政法规调整,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与本案的招投标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凯爱投资公司虽然取得了进行招标的行政许可,但并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是先后委托禹晋川和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代理实施,没有直接从事要约邀请的任何行为和意思表示;本案的招投标行为属于法定的招投标活动,有别于要约承诺的经济合同,不具有经济合同的条件和特征,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科软股份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凯爱顾问公司没收投保证金并用于项目前期开发投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个人和公司均拥有巨额财产,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本人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亦不存在授意、指示公司人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情况。 辩护人姚伟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在事实方面,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是真实、合法的,梁山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历史的合理合法性;中科软股份公司因怠于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因此与禹某发生纠纷,该公司的报案理由不真实;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代理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的资格预审,从辩方提供的证据看,该公司参与评标、定标等后续工作的可能性较大。在定罪方面,2003年6月招标人变更为北京凯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爱顾问公司),中科软股份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主体为禹某个人有误;中科软股份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缔约期限内未能签订合同,凯爱顾问公司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依法办事;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禹某及凯爱顾问公司有数以亿计的利益期许,且进行了资金投入和相关工作,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05年7月,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2年7月,侦查机关未能及时查明案情、固定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办案程序严重缺乏公平正义。 辩护人李军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从报案的时间、过程、内容以及提供的材料看,中科软股份公司报案的目的是为掩盖投标违约的过失;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传唤、刑拘和报捕均系受案外因素影响,在立案后未及时进行侦查取证工作,导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大量证据没有调取;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3月,被告人禹某代表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签订《梁山凯爱国际高科技工业园区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凯爱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开发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梁山县政府出让1500亩土地给凯爱投资公司使用。同年5月,禹某在项目及土地未获合法审批、没有落实资金来源,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情况下,以凯爱投资公司的名义发布招标公告,对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进行招标。被害单位中科软股份公司为参与该项目保安监控、Internet无线网络覆盖和楼宇自动系统等三个方面投标,按照凯爱投资公司的要求分别于同年5月13日、6月3日和6月6日分三次向该公司账户汇入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2.2万元,并提交了相关技术方案。同年6月至7月,上述钱款被陆续提现。同年8月,凯爱投资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0月25日,禹某在未履行开标、评标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以其在同年6月注册成立的凯爱顾问公司的名义向中科软股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15日内提交工作大纲及实施细则等材料,并在30日内与凯爱顾问公司签署正式合同。因对招标主体和招标程序产生怀疑,中科软股份公司多次要求禹某返还上述款项,禹某则以中科软股份公司中标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签署正式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告知中科软股份公司投标保证金已被依法没收。2004年9月,中科软股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禹某在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宇修理厂被抓获归案。现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禹某2012年7月25日的供述,证明2003年3月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签订经营合同书,合作建设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具体由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薛某某,凯爱投资公司的禹晋川、赵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组织实施。2003年8月凯爱投资公司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又注册成立了凯爱顾问公司,后先后变更为凯爱置业公司和凯爱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先期投入了几十万元,又和禹晋川以公司名义向梁山经济开发区借款1亿多元,并写了借条。后来,凯爱投资公司在公司主页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中科软股份公司参与投标,并分三次给凯爱投资公司汇款50余万元。因为操作这个项目的公司从凯爱投资公司调整为凯爱顾问公司,其便以凯爱顾问公司的名义向中科软股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上面有评标专家组评审的内容。梁山县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成员都知道该中标通知书,禹晋川是项目负责人,其只是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具体成员其不清楚,评标专家是随机抽取的,具体是谁其也不知道。后来,因为国家土地政策调整,政府的财政资金没有到位,这个项目被迫暂停。其向梁山县政府承诺的资金来源是利用土地贷款等形式,没有说过建设银行总行给凯爱投资公司8个亿的信用额度。梁山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手续是合法的,梁山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作为政府机构有权颁发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也都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一系列政府文件都是政府部门行文盖章后发给凯爱投资公司的。梁山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同意凯爱投资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凯爱投资公司是招标主体,收取的标书款和保证金自然就入到公司账上了。其不清楚一共有多少家公司来投标。这个项目有招投标下来的工程,反正有修围墙,哪家公司其不清楚。 被告人禹某2012年8月18日的供述,证明其与梁山县政府约定的资金筹措方式是其自己出资、银行贷款、联合开发、基金投资和发信贷。其现金出资大约130万元用于前期开发,以凯爱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信贷处的单某提交了贷款资料,找到北大资源集团的董事长叶丽宁进行联合开发,此外还有很多基金投资,很多信托公司与其联系,但都因为梁山县与山东省、济宁市之间的土地内批手续没有办完而没有办成。具体有哪家基金和信托公司其记不清了。凯爱投资公司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开标、评标、中标程序,具体操作由禹晋川负责,其不清楚。禹晋川跟其说过中科软股份公司投标中标的事,其还看过中科软股份公司的标书。中标通知书也是禹晋川起草的,其不清楚。中科软股份公司是从设计开始的,招标时无需资金到位,如果需要开工,其资金就会到位。 2.证人张某某2012年5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时任中科软股份公司事业部经理,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凯爱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禹某,禹某向其介绍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并让其看了土地证及一些相关手续。同年5月禹某给其打电话说准备就上述项目进行招标。5月18日凯爱投资公司给中科软股份公司发了标书订购价格表,5月19日发了入围通知书,5月30日又发了提交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中科软股份公司给凯爱投资公司提交了技术方案,并分别于5月13日、6月3日和6月6日分三次向凯爱投资公司的账户汇入标书款1万元和投标保证金51.2万元。此后,凯爱投资公司没有通知其开标的时间、地点,也没有经过唱标、评标、公示环节。经其再三催促,对方于10月25日直接给其发了中标通知书。因为中标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同时中标通知书的落款不是凯爱投资公司而是凯爱顾问公司,其感觉不对劲,就到工商局查了一下,结果发现凯爱投资公司已经被吊销了,凯爱顾问公司是新成立的。中标后,对方没有通知中科软股份公司进行任何合同签署活动。其多次找禹某,禹某有时说中科软股份公司中标了,投标保证金作为之后的项目开发款;有时又说中科软股份公司中标了但没有签合同,属于违约,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了,总之就是找各种借口不退钱。 证人张某某2012年8月26日的证言,证明中科软股份公司向凯爱投资公司汇款后,没有后续消息,其就给禹某打电话要钱,禹某说设计方案还没有出来,让其先等一等。直到2003年10月25日,禹某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给中科软股份公司发了一个中标通知书,其发现公司前后不符,而且没有通过唱标、评标、公示等环节,便去找禹某要钱,他就以各种借口不给钱。当时中科软股份公司的注册地与办公地是一致的,在海淀区中关村。 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张某某指认禹某即是诈骗中科软股份公司钱财的人。 3.证人曹某某2012年9月7日的证言,证明其是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二处副处长,在2003年与凯爱投资公司的禹某有过接触。禹某说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合作开发一个20多个亿的项目,想让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代理招投标,并提供了经营合同、土地证和资金证明等有关材料。为此,中招国际招标公司秘密派人到梁山县进行考察,结果发现那儿就是一块荒地,禹某说的项目是假的,就没有与他合作。除此以外,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没有与禹某有过其他业务上的往来。 证人曹某某2013年3月20日的证言,证明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之所以到梁山县进行考察是因为怕被骗,通过禹某提供的材料看他的公司规模很小,小公司不可能操作天价的大项目,像是小马拉大车,不靠谱。经考察发现是一片荒地,就不与他合作了。而且他又要标书款、且价格高,这应该是招标公司来收的,就更不能与他合作了。正常的招投标要有合法的手续,如立项批复、土地证和资金来源情况等,未经开标、评标等程序就通知投标企业中标肯定是违法的。 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信贷处工作,通过朋友认识的禹某。禹某没有以凯爱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其提交过贷款资料。 5.证人薛某某2005年1月18日的证言,证明其曾任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2001年12月经梁山企业集团总经理师某某介绍,禹某与台商黄胜得一同到梁山县洽谈投资项目。12月19日县长商建设与黄胜得签订了投资协议,黄胜得委托其负责办理公司登记,后来因为黄胜得与禹某就持股比例发生争执,该投资项目就废止了。2003年3月,禹某再次来到梁山,经过商谈最后与县长商建设签订了合同。开发区管委会抽出几名工作人员与凯爱投资公司的禹晋川、赵某某组成筹备小组,负责具体事宜。禹某说他在建设银行总行、工商银行总行争取了8个亿的信贷额度,但是他在梁山没有银行账户,款项打不过来。禹某让其与禹晋川找梁山县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以便验资;还要求1500亩土地所涉及的5个村以土地作为出资开办公司,再把土地股份转让给他,所需资金从政府承诺的税收优惠中扣除。后来,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禹某没有实际出资,宣布验资报告作废,营业执照没有办成,临时执照也被收回。禹某见状,又要求梁山县赶紧办土地证、盖围墙,并表示要用土地证去北京验资开公司,再到梁山开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梁山县政府先利用财力解决土地问题,但申请费用的报告没有批下来。到省里办土地证时,由于没有资金,土地证也没办下来。禹某便要求其以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名义办一个土地使用证,以便验资使用。其给禹某办理的土地证的编号是梁国用(2003)字第005号,内容是赵某某填写的,加盖的是梁山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和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也是禹某要求其办理的,内容是赵某某他们自制的,盖的是梁山经济开发区城建环保局的章。上述证件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假证。梁山经济开发区还给禹某出具了三张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号码为3302400、3302398和2927350,收款人分别为禹某、禹晋川和凯爱投资公司,三张发票的总金额为19 337万余元。实际上禹某、禹晋川和凯爱投资公司并没有付钱,而是打了欠条,之所以给他们开具上述收据,是因为禹某说要用收据联系贷款。后来禹某曾给梁山经济开发区发函要求招投标,其表示资金没到位、正式的土地证也没办下来,不能招投标。禹某却说从发标公告到最后中标要很长时间,可以利用这段时间抓紧办理土地证。禹某发标后,有些单位来考察,其都如实相告,具体有没有人中标、是否有人交保证金,其都不知道。 证人薛某某2012年9月10日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组建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是禹某一方起草的,成员及评标委员会也是禹某提出的,其任组长、禹某任副组长。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并没有召开过会议,也没有开展过招投标工作,其他成员也都不知道有这个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不具备招投标条件,也没有一家公司过来施工。其原先不知道中科软股份公司投标的事情,也不知道中招国际招标公司。 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任梁山企业集团总经理,因公司缺少资金经营困难,其便给禹某打电话询问能否投资,但没有办成。后来禹某说要在梁山县投资搞台商独资企业,其便把情况告诉了开发区的薛某某主任,后来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和禹某都当过兵,所以禹某对外宣称与其是战友,其也没有反对过。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虽然其名字出现在2004年1月梁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组建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中,但是其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参加过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活动。同时,其当时在梁山经济开发区当村主任,不是纪委书记。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过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事情,但不清楚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组建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这个文件,更不清楚文件中为什么有其名字,而且这份文件中侯圣军的名字还打错了,应该是侯某某。当时梁山县只有其和侯某某两个公证员,公证处只能作为监督机构,不可能作为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其没有参与过招投标的事情,也不认识禹某。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的事情没有印象,也不清楚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组建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这个文件。当时梁山县公证处只有其和孙某某两个公证员,公证处只能作为监督机构,不可能成为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其对招投标的事情一无所知,也不认识禹某这个人。 10.中科软股份公司的控告书、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关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资格预审入围通知、标书订购价格表、中标通知书,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和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筹建办于2003年5月18日向中科软股份公司发送标书订购价格表,于5月19日通知中科软股份公司已经资审入围,于5月30日通知中科软股份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凯爱顾问公司于10月25日向中科软股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11.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凯爱投资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明细、凯爱投资公司收据、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中科软股份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6月3日和6月6日分三次向凯爱投资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52.2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于5月14日、6月4日和6月9日入账到凯爱投资公司账户;6月9日凯爱投资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51.2万元;6月10日凯爱投资公司给中科软股份公司开具了收取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1.2 万元的收据。 12.凯爱投资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华夏银行管理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证明凯爱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将人民币51.2 万元从该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转入华夏银行账户,并于6月10日、6月11日和6月16日以差旅费的名义分三次从上述华夏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余款在同年7月被陆续取出。 13.凯爱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凯爱顾问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凯爱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禹某,2003年8月26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凯爱顾问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禹某;同年12月18日凯爱顾问公司更名为凯爱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2 494万元,其中非货币出资12 444万元;2004年11月1日凯爱置业公司获准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为"凯爱-中国网",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41142号。 14.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凯爱投资公司关于投资建设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可行性分析概要,证明2003年3月8日禹某代表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县长商建设签订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凯爱投资公司计划投资人民币10亿元开发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梁山县政府同意出让1500亩土地给凯爱投资公司使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各种税费等全部征用资金,先由梁山县政府负责解决,待项目建成进入经营纳税期后用梁山县政府应当向凯爱投资公司返还的税费冲抵,不足部分再由凯爱投资公司一次性补齐。 15.凯爱投资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明细、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明细,凯爱顾问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和禹某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凯爱顾问公司和禹某的资产状况。 16.凯爱投资公司向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提交的有关梁山高科技园区项目的报告和申请文件、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批复及有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和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证明等,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凯爱顾问公司围绕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向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提交了多份工作报告和申请,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针对上述报告和申请作出了回应和批复,并由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凯爱顾问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经梁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均系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规、越权办理,不具法律效力。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04年9月中科软股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宇修理场将被告人禹某抓获。 18.办案说明,证明因禹某不能提供赵某某、刘某某的联系方式,故侦查人员未能调取二人的证言;据航天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禹晋川于2009年9月19日因病在该医院死亡;经向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未发现其他公司被骗投标保证金的情况。 1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禹某的基本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或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高级经济师证书、美国西太平洋大学学位证书及洛杉矶总领事馆教育组证明、《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大学国内访问学者证书及附件、北京大学公共经济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聘书、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MBA中心聘书,证实被告人禹某具有高级职称、博士学位及相关学习、任教经历。 密云县河南寨镇"人与自然"项目资料、禹某与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禹某捐款证明,证实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禹某所控制的公司项目运作情况及其个人的资产状况。 梁山县政府招商引资文件及凯胜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文件资料,证明2001年12月黄胜得代表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拟投资建设凯胜高科技工业园项目。 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有关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的文件、凯爱投资公司有关梁山高科技园区项目的文件、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证明梁山县政府与凯爱投资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的内容,凯爱投资公司、凯爱顾问公司和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有关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文件材料的内容,以及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情况。 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可行性分析概要、总体规划方案(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招商公告、项目资金平衡演算表及技术产权交易项目发布会邀请函,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委托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凯爱投资公司围绕梁山高科技工业园项目开展了相关工作。 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方案及白领公寓、员工公寓、TOWNHOUSE施工图设计(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2003年全国勘查设计咨询行业企业年报数据统计》,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委托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和相关施工图设计,根据2003年建筑设计收费标准可以推算出所需设计费总额。 禹某与北京首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方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凯爱置业公司北京网络信息技术分公司有关材料、保荐上市纳斯达克协议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凯爱置业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等,证明凯爱置业公司的后续经营情况。 中科软股份公司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建筑智能化系统方案、中标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单、凯爱顾问公司招投标情况备案报告,证明中科软股份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凯爱顾问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向中科软股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过程及结果向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委托招标协议及委托书、资格预审入围通知、中国建设报招标公告电子版,证明凯爱投资公司、凯爱顾问公司委托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对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进行招标,并于2003年5月15日在中国建设报上发布了工程招标第二期资格预审公告。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签订投资协议时,梁山县政府没有要求凯爱投资公司披露投资计划和来源,也没有评估凯爱投资公司的履约能力,因为投资协议对政府要求得比较多,真正能落实的占30%-50%。根据投资协议,梁山县政府前期确实违约了,禹某他们设计了图纸,投入了不少钱。根据禹晋川要求,其找县领导协调给他们核发了一个盖有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禹晋川说要用这个土地使用证办贷款用于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2003年八九月份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开工修围墙,图纸是禹晋川设计的,花了大约15万元,是县里出的钱。2004年县里出资60万为禹某办过200亩土地的手续。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到禹某的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行政管理,当时在抚顺项目。2003年3月到9月参与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人员主要有禹晋川、赵某某和其。其不清楚凯爱投资公司是否与招标代理公司有过合作,也不清楚中科软股份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单杰也是抚顺项目的员工,他有个姐姐叫单某,在银行上班。 抚顺项目团队合影,证明证人单某的弟弟单杰是禹某公司抚顺项目的员工。 天津市宝坻项目资料,证明2009年9月禹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国世代投资集团、凯爱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政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拟投资开发宝坻京津新城及城市景观大道建设项目。 海淀公安分局、昌平公安分局办案程序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办理禹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案件的经过。 经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明禹某是其姐夫、其在禹某的公司工作。2003年春天,其与禹晋川、刘某某入驻梁山经济开发区进行前期准备,其主要负责起草文件。凯爱投资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其看到过禹某带领投资者到梁山考察,县政府还花60万元修了围挡。2003年底其离开时,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的土地还没有达到七通一平的要求,没有正式开工。招标的事情是中招国际招标公司负责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辩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和举证情况,公诉人向法庭补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美国西太平洋大学不在我国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申请受理范围内。 2.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继续教育部的证明,证人黄恒学的证言,北京大学撤销公共经济管理研究中心的通知,证明北京大学授予学位的博士、硕士研究生中没有姓名为禹某的人,该校博士生导师黄恒学名下也没有禹姓学生;国内访问学者属于在北京大学学习、培训的普通学员,学费自理,学习期间不享受任何教师或学生待遇,访问学者证书属于非学历证书;因违规聘任兼职研究员,北京大学公共经济管理研究中心已被撤销。 3.中国科学院大学MBA中心、管理学院的声明,证明禹某曾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受聘担任该校MBA企业导师,受聘期间没有指导过任何学生;禹某不是该校的兼职教授。 4.海淀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禹某的讯问均按法定程序进行,讯问人员为韩鹏、薛兆康二人,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行为。 5.中国建设报社广告信息中心证明,证明2003年度中国建设报未刊登过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及凯爱系列公司有关山东梁山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 6.证人曹某某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的证言,证明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是否跟禹某签过协议其记不清楚了,但公司确实派人到梁山考察过,感觉他不靠谱,就没有与他再合作,相关材料也没有备份。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没有内刊,也没有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过与本案有关的招标公告。 7.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院未与凯爱投资公司有过合同关系,未承接过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 8.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方案确系该公司设计,鉴于该公司与禹某有进一步合作的意愿,未收取相关设计费用;此图纸仅为设计图纸,后期是否实施,该公司并不知情。 9.办案说明,证明北美证券集团确认与凯爱置业公司签订过保荐上市协议,但该公司同时表示上述协议与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无关。 10.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禹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相关房屋的产权人为禹某本人,但由于禹某未能按规定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未办理产权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的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或辩护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法庭认为,被告人禹某所开发的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并非真实合法有效,诸多政府批复、公司文件与实际事实不符;且在所涉土地未到达七通一平的标准及相关土地手续的征收手续未能有效落实的情况下进行了项目招投标;现有证据表明禹某及其辩护人所谓的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也并不存在,不符合正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基本流程。被告人禹某明知自己及其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仍与梁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假借运作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为名,采用虚构项目招标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禹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禹某退赔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二万二千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诉称:其公司已对梁山县项目投入三千余万元,且已经依法取得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该项目真实存在;中科软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中标后,没有按照约定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中科软公司违约在先,其公司按照约定对中科软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合法,故其公司与中科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综上,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解说 较之一般民事主体,政府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本案中如何认识政府不当行为与社会公信力的关系是关键点。被告人禹某利用政府不当行为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政府为盲目追求政绩做出一系列不当行为,实则政府已是禹某实施诈骗的工具,这也是虚构事实的一种方式和表现;政府公信力被利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掩护,故认定为禹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政府不当行为是受欺骗而为 禹某明知自己及其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仍与梁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利用政府盲目追求政绩的软肋,使政府作出了一系列的不当行为,故政府不当行为系受被告人欺骗而为。第一,根据禹某与梁山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梁山县政府向禹某出让1500亩土地,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各种税、费等全部征用资金先由县政府财力负责解决,工业园进入经营纳税期后用政府应当向禹某返还的税费冲抵,不足部分再由禹某用现金补齐。第二,为了禹某的融资需要,梁山县政府违规给禹某开具了收到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1.4亿元的收据,越权为禹某办理了1500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配合禹某办理了虚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证件,并以县政府名义出具了多个批复文件。 (2)政府不当行为并不对应真实的项目建设 本案中辩方一致认为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但结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禹某代表凯爱投资公司与梁山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未能真正落实,梁山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相关批复及有关证件不是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运行情况的真实反映。第一,梁山县政府仅出具了用地批复及相关证明,但并未实际着手办理用地手续、亦未开展土地征收等具体工作;禹某虽声称进行了五六百万元的前期投入,但其关于支付设计费的辩解均被有关单位否认,有关大额钱款均使用现金支付且未索取收据的辩解更是有悖常理。第二,多份政府批复文件对土地手续办理情况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没有真实的档案且签发机关不具有相应职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等均与正规样本有较大差距,给凯爱顾问公司的关于对外发售标书价目表的批复甚至在凯爱顾问公司成立之前,关于组建招投标小组的通知更是存在两份时间不同、内容一样的文件,上述情节均证实禹某所谓的全套审批手续均非真实合法有效。第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多份凯爱投资公司文件的编号与时间颠倒,部分文件的内容雷同,报批总体规划方案的报告时间与辩护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总体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上记载的形成时间明显矛盾,虽然上述公司文件与前述政府文件材料一一对应,但经过禹某的一系列运作,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仍旧为一片荒地,文件内容与工程进度的巨大反差直接证实了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仅限于纸面运作的客观事实。第四,在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纸面运作过程中,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越权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最终被禹某以个人资产的名义用于公司增资,从而使其原出资50万元的凯爱置业公司获得了上亿元的注册资本。 (3)政府不当行为导致的后续项目招标本身不具备法定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禹某以凯爱投资公司名义就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要求被害单位支付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时,该项目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招标条件。第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即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的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土地既是开发的直接对象又是项目的重要载体,而在禹某招标当时,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所对应的土地不但未达到七通一平的标准,连相关土地的征收手续都未能有效落实,可见该项目根本不具备进一步开发的基础。第二,禹某虽声称已通过多种形式落实资金来源,但其个人及公司名下的资产总额远达不到其承诺的投资数额,其所称的联合开发、基金投资和信托公司等投资形式也均语焉不详、无从核实,在相关土地手续并未真正落实的情况下,其凭借土地使用权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或抵押贷款的融资方式更是不存在实现的可能。第三,暂且不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方案真实性如何,单就该两份材料标明的制作时间来看,均在禹某以凯爱投资公司名义进行招标之后,虽然辩护人关于中标结果最终依据上述规划方案确定的解释看似符合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却无法回避招标当时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这一最基本的招标条件缺位的客观事实。因此,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已符合招标条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4)现有证据表明政府不当行为之后的项目招标、评标、定标环节并不存在 正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一般分为报建、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等多个基本流程,上述流程相互串联、缺一不可。而综合本案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禹某所谓的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公开招标不仅欠缺招标的基本条件,在具体流程上也敷衍了事、漏洞百出。第一,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委托招标协议、资格预审公告和凯爱顾问公司备案报告等证据仅能证实中招国际招标公司进行了资格预审代理,辩护人关于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参与后续招标的推论和禹某关于全程委托该公司招标的当庭辩解不但无证据佐证,更与禹某此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因此证人曹某某关于经实地考察发现禹某不靠谱后中止与其合作的证言内容具有较强的可信性。第二,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凯爱顾问公司备案报告记载,涉案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仅为凯爱顾问公司网站,中国建设报社也明确否认刊登过涉及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的招标公告,因此无论是刊登于凯爱置业公司网站还是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冠以中国建设报报头的招标公告均系假借中国建设报名义发布,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第三,禹某及其辩护人虽坚称依法履行了招标程序,却无法提供凯爱顾问公司的标书、无法列举参与投标的其他单位、无法指出投标开标的具体时间、无法说明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成员及评标决标的具体过程;辩护人所谓的被害单位的投标文件不但不具备投标文件的基本格式,更不具备投标文件所应当具有的关键要素,有关该文件系投标文件一部分的解释也与其出示的凯爱顾问公司备案报告的附件内容矛盾。第四,凯爱顾问公司备案报告对投标开标的时间、地点含糊其辞,对评标定标的意见、过程有意回避,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列举过于原则、没有实质内容,辩护人虽然提供了备案报告中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附件材料,却唯独不能提供重要附件《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原件》,结合发送中标通知书的快递单据原件尚能完整保存的事实,上述诸多情节均从不同侧面佐证了同一个事实,即禹某及其辩护人所谓的招标、评标、定标过程并不存在。梁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不同时间、两次下发内容相同的组建招投标领导小组通知,而相关成员却对招标一事并不知情的情节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印证。因此,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禹某明知自己及其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利用了政府盲目追求政绩的心理,与梁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让政府作出了一系列不当行为,使政府成为禹某实施诈骗的工具,亦属于虚构事实的一种方式和表现;后假借运作梁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项目为名,采用虚构项目招标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标书款和投标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正是政府公信力被利用,为禹某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掩护,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徐进、陈文)
【裁判要旨】利用政府不当行为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使政府成为实施诈骗的工具,亦属于虚构事实的一种方式和表现;政府公信力被利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掩护,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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