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63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48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白磊、熊路。
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郭文涛,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医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鑫、马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翟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医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太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医院副院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支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志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医院护士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某;人民陪审员:李克某、代婉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某;代理审判员:刘璐、韩卓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承租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没有组织赵某、杨某、赵某进行肾脏摘除手术,而且其在案发前一直认为郑某组织实施的肾脏摘除手术都是有合法手续的;在北京进行肾脏摘除手术期间,其只是起到了担某人和转交款项的作用;其本人获利只有10万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当,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周某是在基于相信郑某是304医院医生的前提下参与了此事,才以郑某的名义承租了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肾脏的摘除与移植是不可分割的环节,304医院应当承担肾脏摘除手术合法性的鉴别责任。4、本案的核心环节是给供体和受体提供交易平台,而周某只是介绍了医生赵某和一家医院,因此公诉机关对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过高。5、周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于自首。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郑某与赵某之间没有雇佣、指挥关系,也不参与郑某收购肾脏的活动,而只是从事介绍肾病患者向郑某购买肾脏的活动,属于肾脏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其行为与郑某的行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只属于民事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而不应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只是偶尔帮助赵某做事,属于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策划,也没有与供体商谈价格。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是基于对郑某的感情因素才参与了犯罪,没有参与过与供体、受体具体讨论价格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参与肾脏摘除手术之初,并不知晓郑某等人有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且其是在相信304医院以及供体、受体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前提下才实施的手术,获利不到15万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赵某是在受到郑某蒙骗,相信肾脏摘除、移植活动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某障的前提下才实施的手术,主观上没有进行人体器官买卖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行为,而其参与手术只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2、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所涉及的51个肾脏,有大量供体未调取到证言,难以与受体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将51个肾脏均认定为由赵某摘除,缺乏足够的证据。3、即使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综上,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或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郑某等人有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因为相信郑某提供的聘书才参与实施了手术,只认为是违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杨某是受到他人蒙骗,从而相信手术活动的合法性,作出错误判断而参与实施了肾脏摘除手术。3、杨某并不了解郑某团伙的组织架构以及肾脏买卖的具体流程,不是交易过程的实际掌控者和主要获利者,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不应认定为主犯。4、认定杨某参与全部51个肾脏的摘除手术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参与的肾脏摘除手术应在30个左右。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支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支某在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供体的术后护理,并没有参与手术,不清楚实施的是肾脏切除手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虑,支某对这一期间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支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系被组织者,实施的是帮助行为,而且犯罪所得很少,应当认定为从犯。3、支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支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组织和管理的行为,其本人就是一个供体,其只是帮忙做饭、打杂,带供体前往医院检查身体。
被告人苏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2010年11月30日才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短。
被告人樊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樊某只是协助完成肾脏摘除手术的护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而且在参与了在北京所实施的肾脏摘除手术,次数较少,获利不多,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翟某、王某、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郑某在了解到北京市各大医院有大量肾病患者急需实施肾脏移植手术的信息后,经与北京304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叶林阳接洽,以能够帮助该医院提供进行肾脏移植手术的患者以及尸体肾源为由,取得对方同意,确定由304医院作为其所提供他人已摘除肾脏的移植手术实施地点。同年3月,被告人郑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周某,并向周某提出通过有偿收购肾脏的方式招募肾脏供体,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由其组织人员将上述肾脏转售给肾病患者,进而谋取经济利益的方案。被告人周某对郑某的上述提议予以应允,随后根据郑某的要求在徐州寻找实施人体肾脏手术的医疗机构和手术医师。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承租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此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数十例,由被告人郑某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某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某、周某招募被告人赵某作为肾脏摘除手术的主刀医师,被告人赵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参与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杨某召集单位同事赵某(江苏籍,另案处理)作为麻醉师,协助完成手术;被告人郑某招募被告人支某负责供体的术后护理工作。
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承租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玉华园145-11号,将此处作为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的地点,实施人体肾脏拆除手术22例,由被告人郑某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某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被告人周某、赵某、杨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赵某(江苏籍)在此期间继续参与手术实施相关工作,被告人支某不仅参与供体术后护理工作,亦与被告人樊某协助赵某、杨某、赵某(江苏籍)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郑某招募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此从事供体手术前后的护理工作。
被告人郑某通过下列人员具体从事招募、管理供体以及联系介绍肾病患者的工作: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5月、被告人赵某(黑龙江籍)及周某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介绍肾病患者向被告人郑某购买肾脏;被告人翟某、刘某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寻找肾脏供体,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553号租住房屋,用以安置、管理肾脏供体,被告人翟某还参与介绍肾病患者李剑超向被告人郑某购买肾脏;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9月开始,积极协助被告人郑某,从事接送手术医生与肾脏供体、与受体商谈价格、向供体支付卖肾款、向翟某、李某、赵某、王某、王某等人支付报酬等工作;被告人苏某自2010年11月开始,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23号租住房屋,对供体进行管理。后被告人郑某等15人先后被抓获。
经核实,被告人郑某等人共非法买卖人体肾脏51个,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 03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资金人民币160余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1 149.5元,扣押大众TIGUAN牌汽车1辆以及大量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李某、翟某、赵某、周某、王某、赵某、杨某、支某、刘某、苏某、樊某、王某、王某为谋取经济利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予惩处。关于多名辩护人所提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定罪,也应定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上述意见,应分为两个层次予以回应:首先是郑某等15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按照理论通说,人体器官在我国属于禁止交易的物品,2007年5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这一规定将理论通说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买卖,不仅有违伦理道德,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对于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管理秩序,给器官提供者与接受者的身体某康乃至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风险;同时,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人员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还可能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郑某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的现实危害性,对其行为确有定罪处罚的必要。其次是对郑某等15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即适用何种罪名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等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确实发生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出台之前,但法庭注意到,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之前已有定罪处罚的先例,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等人行为的基本模式就是通过压低供体出卖人体器官的价格,抬高受体购买人体器官的价格,从而赚取高额利润,郑某雇用、招募人员的所有活动都是围绕人体器官买卖这一核心环节进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郑某等人的行为与之前因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活动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人员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差异。对于同种行为,由于刑法的修订,就产生了适用何种罪名的问题。我国《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立场,即在刑法修订前后,对同种行为均认为是犯罪的,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郑某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言,在非法经营罪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法定最高刑均为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在法定最低刑方面,非法经营罪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罚金,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则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成年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最低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而本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远超一千元,那么在依照组织出卖人体罪定罪处罚时,判处的罚金数额会低于依照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数额。两相比较,在本案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属于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因此,对郑某等15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翟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支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樊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在案冻结的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三角二分及孳息、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均依法处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动机是为患者解除病痛且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对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审未认定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罚金数额过高;一审认定涉案金额为103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明知郑某从事的是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动机是为患者解除病痛,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某、樊某、王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其是因为相信郑某提供的手续才进行手术,其不知道其中存在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一审判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原审量刑过重。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翟某、支某、刘某、李某、王某、苏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翟某系因生活所迫参与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郑某、周某、赵某、周某、樊某、王某、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在此之前,根据非法交易牟利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将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入罪后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反映出如下突出法律适用问题:
一、组织的认定问题
对"组织"一词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该罪的具体认定。从审判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及的环节比较多,在郑某等15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该案从在网络上发布消息、联络供体、在供养地看管供体、带领供体体检、寻找及联系受体以及医务人员在供养地摘取肾脏,已经形成"一条龙"的买卖链条。在15名被告人中,有些行为人只涉及其中一个环节,有些人则涉及多个环节,对仅负责供体看护的行为人是否应当以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罪论处,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对"组织"应做广义理解,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就该案来说,在案证据证明涉案15名被告人是以郑某为组织核心而形成的一个分工负责、且相互配合、使得各个犯罪环节能紧密衔接的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每名被告人都知晓其所从事活动的非法性,且所获报酬也均来自于团伙转售他人器官的违法所得,所有成员既有共同犯意,亦有共同分赃之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均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当然,各行为人参与此团伙的时间、实际参加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应根据具体的犯罪手段、后果及涉案金额等情节,区分主从犯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二、对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医务人员法律责任追究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从对供体的检查到器官的配型以及活体器官摘除到器官移植手术,所有的人体器官买卖中的重要环节没有医生的参与就没有办法进行,因此,严惩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减少人体器官买卖的关键环节。对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明知为非法摘取行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手术行为的,应与组织行为人构成共犯。在郑某案中,赵某、杨某行医多年,且作为各自所在医院的业务骨干,对于如何合法合规开展医疗行为,二被告人有着清醒的认识,这是不可回避的常识性问题,而对于实施肾脏摘除、移植手术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心知肚明。虽有被告人郑某提供的一纸聘书作为掩护,但根据私自接诊、在无资质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手术过程不进行记录种种有违常规的迹象,赵某、杨某显然具备足够的鉴别能力,认识到相关肾脏摘除手术的非法性。因此,对此两名医务人员同样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刑。
三、出卖人体器官者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出卖人体器官者在案发时有可能尚未得到"报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就会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审理郑某等15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尚未拿到卖肾费用的供体申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供体的申请。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准确的。从法理上说,出卖人体器官者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对行为的后果即身体上的伤害都应当是明知且自愿的,理应自行承担,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立法精神相符,"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准许供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支持其诉讼请求,无疑会使社会公众产生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错误认识,违反严令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立法精神。
(温小洁)
【裁判要旨】1、对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明知为非法摘取行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手术行为的,应与组织行为人构成共犯。2、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准许供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支持其诉讼请求,无疑会使社会公众产生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错误认识,违反严令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