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究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鹏展;人民陪审员:孙焕云、王秀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宋振宇;代理审判员:郑纲。
6.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外签订合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项目经费人民币7万元。2011年7月5日,本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后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外签订合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项目经费人民币7万元。2011年7月5日,本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后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5.5万元,用于退赔剩余赃款,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刘某、张某某、叶某、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技术服务合同,印花税票,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石油研究院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石油研究院支票,合同归档通知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纪委出具的回函,干部履历表,任命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齐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某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间,上诉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的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测井遥感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以下简称遥感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北京兰钛克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以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人民币7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员工发放奖金,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齐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齐某某又退缴了人民币5.5万元,现扣押在案。
(五)二审定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齐某某将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其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虽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非法性质,故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仍应予追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结合本案,虽然勘探院是中石油股份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但因勘探院与科技院是同一套组织体系,而后者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故齐某某所任的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主任的职务,具有双重性质。从科技院分支来看,齐某某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勘探院分支来看,由于勘探院不能独立变更科技院和勘探院共有的组织体系,因此本质上是科技院批准了勘探院对齐某某的任命,属于"经国有企业(科技院)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勘探院)的人员",那么齐某某在勘探院这一分支上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还要考查其是否利用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国有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拥有的财产,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及其控股的公司的财产。"结合本案,虽然中石油股份公司具有一部分非国有性质的股份,但国有企业绝对控股,所以中石油股份公司系国有公司、企业控股的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的财产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财产。涉案的业务经费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拨付给勘探院,而齐某某作为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主任,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用该项经费,系从事领导、管理工作,故齐某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综上,齐某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故齐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关于本案中齐某某的主观故意的问题,控方认为齐某某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具有完全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辩方则认为齐某某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只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我们认为,应当通过证据尽量还原客观事实,据此分析齐某某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齐某某通过虚抬合同价格获得回扣人民币7万元的时间节点上,由于其只是将钱款存入了其银行卡中,尚未实施后续的客观行为,我们还无法判断其所想,直接以钱款到其账户中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是草率的,我们不妨继续查实案款去向再加以分析。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与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齐某某意图以虚抬合同价格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根据相关书证,齐某某账户中的人民币5.5万元的取现的时间与言词证据中所称的发放奖金的时间基本一致,所以无法排除部分钱款确实如其所供用于私分的合理怀疑;齐某某还供称,其将案款中的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邮票,而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以及照片等书证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所以我们认为,齐某某主观上仅对人民币1.5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齐某某将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其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虽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非法性质,故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仍应予追缴。
(宋振宇)
【裁判要旨】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