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7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亚东。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月勤,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晓颖;人民陪审员:张金海、李克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鲍艳、孙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且经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至案发时,共欠中国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78 096.06元,共欠中国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26 690.63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还款。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父母愿意积极筹措资金为其还款,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2012年4月24日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4810元后再未还款,2012年5月7日归还账号为4062522831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5 790元后再未超过最低还款额归还欠款。截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 096.0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 690.63元,根据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包括滞纳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到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项为人民币16 804.74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未归还欠款。2012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同日,民警在本市昌平区永旺购物中心西侧路边将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的被告人王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将拖欠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4 79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其用身份证在光大银行申办两张信用卡卡共用一个额度,之后,正常刷卡消费和取现,2012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6月前后,光大银行多次打电话催收,其没钱还就向银行申请减免一些费用。9月26日上午,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约其见面商量还款的事,没有谈成,后警察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其还办了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都有欠费,银行也催收过。之前其在人大做专职培训,每年挣10万左右,2011年初辞职后给北大、清华的培训机构做代理,收入就不稳定了。2012年6月至8月是招生淡季,经济紧张,6月还不小心摔了腿,挣的钱就只能支付日常费用了。其没有存款就没有及时还,本打算"十一"放假回家借钱还款,其没有更换电话号码。
2.证人姜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6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自2012年6月13日最后还款后开始拖欠,拖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05 189.17元,经多次电话催收,王某一直推脱、拒绝还款。
3.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起获卡号为4062522831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
4.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账户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拖欠欠款本息累计人民币105 189.1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7 024.2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164.9元。期间虽经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交易账单显示的信用卡账号为持卡人信用卡账号,经查与王某信用卡卡号相同,与账户情况说明显示的卡号相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转分期"为持卡人办理的账单/交易分期业务,即将其信用卡欠款分期归还,我行针对其欠款金额进行入账处理,该笔消费既不计入还款、消费,也不能计入费用。持卡人王某该行所有信用卡都共用同一信用额度,电话催收仅针对持卡人本人进行,与卡片无关。
5.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交易情况;2012年5月7日尾号为0310的信用卡有效还款人民币25 790元;2012年5月22日账单显示,到6月10日信用卡应还款项为人民币16 805.74元。
6.信用卡催收记录、消费地证明,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9月,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进行催收;消费地北京京华友好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
7.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表、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6月申领卡号为5201690919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10月24日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8 064.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8 928.32元,利息为人民币5448.11元,费用为人民币3687.67元。期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王某催讨透支款项,其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经对交易明细计算,被告人王某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26 690.63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810元。2012年5月14日至9月25日交通银行多次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催收。经查询,王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时核发的卡片账号为5201690911XXXXXX,2012年5月王某称原卡片丢失向该行申请补办信用卡,核发的卡片账号为5201690919XXXXXX,新卡核发后原信用卡停止使用,新账号延续原账号继续使用,为同一账户,同一信用额度。
8.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6日,民警接光大银行报案后在昌平区永旺购物中心西侧路边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9.病历,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466医院骨科就诊称3月前右膝不慎擦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不当。经审查,从信用卡申请材料及账单来看,被告人王某系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内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被告人王某并非以诈骗之目的申请办理信用卡;尽管被告人王某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不能因被告人未归还欠款就推定其始终在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而将全部本金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到案发时拖欠光大信用卡本金7万余元,但其于2012年5月7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故除5月22日账单显示的6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的应还款项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且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时间、次数条件外,其他账单的应还款项或者未满足恶意透支的时间、次数限制,或者尚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据此法庭认为,应当以账单显示的应还款项是否到期作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恶意透支,而不能简单地将全部欠款本金均认定为恶意透支金额,故对指控金额本院酌予变更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代其缴纳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九十六元零六分、交通银行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剩余钱款充抵罚金。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恶意拖延还款,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未拖延还款,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自2009年经申请先后取得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后,多次进行刷卡消费、支取现金等活动,并通过办理分期还款、最低额还款及用所透支现金归还到期欠款等方式延缓还款期限;王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继续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功能,导致其所欠款项累积增高;2012年6月中旬起,中国光大银行及交通银行多次向王某进行有效催收,但截至同年9月25日,王某仍未按期归还所欠款项,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反映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钱款的主观心态,故对王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家属代其退缴所欠信用卡本金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某如实供述、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并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王某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信用卡风险日益突出,信用卡诈骗犯罪急剧增加,尤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两高于2009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含义及时间、次数限制条件后,呈现突飞猛进之势,笔者所在法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一审案件数由2009年的1件猛增至2010年的100余件。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逐渐加大,伴随的不稳定因素时有发生。就其原因一是机械的运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认定犯罪,二是犯罪人偿还欠款本息后的罪责刑不适应引发新的矛盾。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厘清信用卡诈骗与一般透支纠纷。《解释》第六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入罪条件,即在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所透支资金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并列举了六条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型事由。然而,犯罪人不会主动承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发现犯罪人经催收不归还钱款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再去收集行为人在申请、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经济状况、生活方式等相关证据实属不易,故在审理初期,司法机关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目的、不还款的原因及"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等主观事由。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产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初,也可能发迹于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而银行"滥发"信用卡、对信用卡申请人审核不严及征信系统不完善都提高了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主要靠推定,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提供虚假财产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大量透支始终未还的,当然是"恶意透支";而对于持卡人透支超过限额或期限,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则要综合信用卡申领、使用过程中的全部客观行为加以考察,如办卡时提供信息有无隐瞒、不实之处;透支款的用途和去向;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持卡人透支后有无还款的行为及还款的金额和次数;经催收后有无积极的还款行为;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的辩解理由,若透支后行为人经济状况确实发生难以预料的改变或者超过行为人的预期而一时无力偿还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未还款的原因,若利息、滞纳金等银行费用远高于透支本金致行为人无力全部偿还的,亦可认定为善意透支;银行不当催收也可能是行为人未按时还款的原因。此外,全面认真分析信用卡账单是推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及产生时间的重要手段,若行为人透支消费未明显超过其收入水平,虽未完全清偿,但有持续的超过最低还款额的还款行为,并已偿还了信用卡大部分欠款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持续合法还款,突然间断、不足额或停止还款时,需结合该段时间行为人生活环境的变化综合评价。
其次,"罪责刑相统一"明确责任,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抵押,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在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者部分使用,再按约定归还贷款之后,信用额度自动恢复即可再用,又被称为"循环信用",故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是使用卡的基本效能,也是持卡人按照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合法使用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因此从法理的角度来讲,"透支"行为在行为发生之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提倡鼓励的,不存在恶意、善意的界分。实践中,银行为鼓励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变相赚取利息、手续费等费用,采取多种交易方式,而交易分期或分期付款、分期还款较为常见,如银行允许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一旦申请成功,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后根据分期期数,逐步计入透支本金,而银行寄给持卡人的对账单显示的欠款余额也相应调整,分期本金从欠款余额中扣除。
实践中,对于分期情况下数额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是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是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应归还的欠款额,虽然与实际欠款额不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另一种则认为,银行虽然根据客户申请对账务进行了调整,表面上欠款余额被一次性调减,然后根据分期再逐步计人本金,但实际欠款余额并未发生改变,仍及于持卡人实际消费及取现的全部本金,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因为分期付款业务而发生改变。笔者认为,各类分期交易是经发卡银行准许的,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持卡人有权利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钱款,不能因行为人未按时归还约定的款项即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分期偿还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实践来看,各类分期交易一般采取电话等简单方式达成,无书面协议,而银行在发现行为人存在拖延还款的可能时即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拒绝收取分期款项,以致行为人短时间无法凑齐全部金额而拒绝还款,就持卡人而言,因协议方式简单既无法知晓分期交易的权利义务,也无法拿出银行违约的证据;加之,银行在建议持卡人进行分期交易时多不进行信用审核,因此将未到期的款项计入犯罪数额,既有悖合同法原理,亦不利于银行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催收条件进行,即只有经银行两次催收的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如果要将全部欠款数额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必须由银行对应当还款的数额进行调整,将所有欠款数额调整为应当还款数额并对持卡人进行二次催收,如果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才可以认定。此外,就本案而言,若以全部欠款数额行为人将受到五年以上的刑罚处罚,在其归还全部欠款且银行有相当责任的情况下,一味的让行为人承担后果,必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以账单显示的应还款项是否到期作为依据判断更为适当。
(曹晓颖)
【裁判要旨】对于分期还款情况下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各类分期交易是经发卡银行准许的,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持卡人有权利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钱款,不能因行为人未按时归还约定的款项即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分期偿还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