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99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园终字第00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全玺;代理审判员:雷艳珍、王颖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职工。2010年7月20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置出资产相关且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将进入资产承接方。2011年8月31日,××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书》,约定自当日起××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承接方接收有关资产及包括被告在内的1004名员工。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其在完全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未表示异议,应视为以实际行动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未与××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故××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能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用人单位有关费用均为××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现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孙××辩称,其本人一直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从未与××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2010年7月20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置出资产相关且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将进入资产承接方。2010年11月8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8月31日,××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书》,约定自当日起××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承接方接收有关资产及相关人员。
嗣后,有关单位着手与涉及安置的员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被告并未签订有关书面协议,原告亦未与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根据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10月。因被告出现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被告办理了工伤鉴定事宜。
另查,2011年11月,××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变更、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必要手续。本案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资产重组经职代会通过决议对有关员工进行安置,虽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应依法与有关员工协商一致、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止于2011年8月31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2011年8月31日之后仍然在原告单位,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直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尚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告办理工伤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证实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变更达成一致。关于原告的2011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实际为案外人××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社会保险系原告代案外人××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缴纳手续一节,即使事实如其所述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1年11与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资产置换安排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自2011年8月31日起,包括孙××在内的全部员工由××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接收。劳动者的实际行为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协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提供劳动的事实为依据,不能仅凭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及工伤认定的表面情况来认定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于2011年8月31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一直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没有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劳动关系变更手续,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之后与孙××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资产重组后,未与孙××协商一致,依法对劳动关系进行变更或解除。且××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间作为用人单位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为孙××办理工伤事宜。故××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2011年8月31日后不再与孙××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者提出解除等多种情形。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经过了平等自愿的协商过程,最终达成了一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实践中还要求双方签订相应的书面材料,如"三书一表"或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等,这些材料由用人单位保管,在发生争议时也应由用人单位提交以证明相关情况。如未依法履行相应手续,则可能导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书》
《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书》系××重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包括企业员工安置方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对参与重组的企业具有约束力,不包含被告的意识表示,不会直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该协议的生效而发生变更。原告还需依法通过相关程序方可将企业间的协议--一种外部行为--转化为在原被告之间的具有约束力的内部行为。
2、关于《××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通过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企业行政领导,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是在行使审议通过权,也是将外部协议转化为内部决议的必要程序。但是,仍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安置方案达成合意,均表示认可并履行相关手续,才能使方案在劳动关系内部生效。另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是职工的整体利益,该方案是对职工权益的概括性、框架性、最低限度的保护,具体到职工个人仍有从实际出发、作出个性化安排的客观要求。
因此,××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不必然直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发生变更。
3、原告因企业重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欲将被告的工作单位调整至关联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首先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再安排劳动者与关联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方能实现其职工安置的目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以被告完全知晓职工安置事宜而未表示异议,且其一直以来的工作地点现为关联企业所有为据,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明显不足。
且,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制作并妥善保管解除、变更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应人员变动手续系法定义务,其在庭审中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1年11与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梁嫣)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制作并妥善保管解除、变更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应人员变动手续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果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