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再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09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仇某。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梅;人民陪审员:郑东涛;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阎炜;代理审判员:黄晓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仇某经陶某介绍认识尹某,并于2008年6月11日与二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仇某出资200万元港币委托陶某、尹某炒股,合作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作期间,如盈利在50%以上,则盈利部分仇某得70%,陶某、尹某得30%;盈利低于50%,陶某、尹某不分红。如合作期满,仇某账户的资金低于200万元港币,陶某、尹某须在5天之内将低于部分补齐。协议签订后,仇某按约定提供了资金,但合作期满后,仇某发现账户只剩0元,仇某立即要求陶某、尹某补齐,但遭到拒绝。故仇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陶某、尹某无条件支付赔偿仇某200万元港币;二、赔偿仇某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陶某、尹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某、尹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辩称:第一,陶某不是证券经纪机构,其与尹某二人不能从事证券经纪事务。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包含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此保底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属于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故委托投资协议书应当属于法定无效;第二,委托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从仇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建仓明细和交易明细等可以看出,委托投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第四,陶某仅仅是尹某与仇某之间的介绍人,并未实际操作港股,对此仇某的原律师赵永军曾于2009年4月27日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使用号码为EH249942274CN的EMS特快专递向陶某寄出一份免责证明,在证明中明确确认陶某只是介绍人,未参与港股的实际操作,不负责该账户的损失,仇某不要求追究陶某的法律责任;第五,委托投资协议书所涉及的港股交易当时在大陆是无法操作的,必须通过在广州、深圳的港方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机构进行实际操作,陶某以其自然人身份无法操作港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仇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委托方仇某(甲方)与受托方尹某、陶某(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提供甲方在南华、招商(经纪行)开立的账户,并开通网上交易,将上述账户中的港币2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甲方提供账户的交易密码供乙方进行操作。双方合作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甲方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享有对甲方账户除操作权以外的所有权限。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账户中的200万元进行管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投资于香港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投资品种。合作期满或乙方卖掉所投资品种后,如果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操作的200万元资金的投资收益率超过50%,则超过委托资金2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照70%:30%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应于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照乙方的划款指令向乙方支付超过委托资金200万元以上部分的30%;合作期满或乙方卖掉所投资品种后,如果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操作的200万元资金的投资收益率低于50%,乙方无权参与分配甲方委托资金产生的收益。合作期满后,如果甲方账户总资产低于200万元,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低于200万元的部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将资金存入指定账户之时生效。
经核对,2008年8月31日,仇某、尹某、陶某共同在附件建仓明细上签字,确认实际发生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现值、账面利润、市值等项内容。
诉讼中,陶某提交证明一份,并称该证明系仇某原律师赵永军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陶某的,该证明内容为:仇某与尹某、陶某合作港股投资,其协议中陶某只是作为介绍人,未参与港股的实际操作,陶某不负责该账户的损失,仇某将不追究陶某的法律责任。落款处证明人"仇某"系打印字体,上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仇某称对该证明记不清了,并提交一份陶某于2009年8月9日与仇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仇某(债权人)与陶某(债务人)签订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193万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利率按照月利率1%执行,具体为每月19300元。陶某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称签署该协议系认识错误,因为此前仇某已向其出具过免责证明,故以为签订该还款协议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金额193万元与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200万元港币系同一笔款项。诉讼中,本院就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依法进行释明后,仇某仍坚持主张该委托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诉争协议为委托理财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
2.建仓明细,证明诉争协议已实际履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仇某与尹某、陶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以仇某委托尹某、陶某代其操作相关股票账户内的款项,并依据交易的收益情况分配利润为主要内容,并有如果仇某账户总资产低于200万元港币,尹某、陶某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其支付低于200万元的明确约定,故委托投资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性质。陶某在诉讼中抗辩委托投资协议书生效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将资金存入指定账户之时生效",当事人在协议中亦约定"甲方提供甲方在南华、招商(经纪行)开立的账户",从2008年8月31日仇某、陶某、尹某签署的建仓明细可见,三位当事人已就实际操作发生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委托投资协议书,故本院对陶某辩称该协议并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因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有"合作期满后,如果甲方账户总资产低于200万元,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低于200万元的部分"的内容,该条款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因该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本院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在诉讼中向仇某依法释明后,仇某仍坚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要求尹某、陶某就其主张的200万元港币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有效,当事人之间承担的是履行合同义务及不能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则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取得的财产,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合同有效和无效,其法律后果和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形式不同,现仇某主张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并据此要求尹某、陶某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仇某可在确认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仇某、尹某、陶某于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仇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仇某、陶某、尹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后,仇某、陶某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据此向仇某偿还了5000元,由此可见,仇某、陶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真实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采用"保底条款"的术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因陶某在协议书签订时是北京长城基金公司负责投资理财业务的青岛地区经理,其当时应该知道与仇某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如果该《委托投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陶某应承担因其恶意给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2009)海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陶某辩称:陶某并未给付过仇某5000元,陶某只是《委托投资协议书》的一个中间人。仇某曾经给陶某开具过免责证明,故陶某对该协议不应承担实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尹某未发表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是作为委托人的仇某,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陶某、尹某。由陶某、尹某在一定期限内(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仇某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具备委托理财性质的合同纠纷。
其次,各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如果甲方账户总资产低于200万元,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低于200万元的部分",由此可知,作为合同甲方的仇某,在陶某、尹某对仇某交付的资金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无论盈亏,仇某均可以保证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合同上述条款的性质显然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此外,因保底条款的约定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与金融有关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仇某关于《委托投资协议书》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向仇某依法进行释明。释明后,仇某仍然坚持《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并且按照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向陶某、尹某主张违约责任。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及无效的处理原则及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过错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在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认定不一致,且当事人仍坚持原有的起诉主张时,一审法院仅对合同无效进行了认定,而驳回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仇某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另行主张,本案不应作出处理。仇某关于陶某应当知道其与仇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如果该《委托投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陶某应承担因其恶意给仇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仇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仇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仇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及相关问题。
首先,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理论上有多种观点,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虽现行立法中未明确规定保底条款无效,但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保底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为:第一、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由于约定了保底条款,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严重不对等状态,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保底条款违背市场规律。通过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容易诱导非理性投资,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保底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法》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虽然《证券法》中的规定针对的是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是《证券法》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亦应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可以类推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解决无法可用的法律适用困境。
其次,关于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否随之无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保底条款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不发生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在该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实践中,当发生法院与当事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保底条款无效,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但若当事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纪艳琼)
【裁判要旨】约定了保底条款汇导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严重不对等状态,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并违背市场规律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保底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不发生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