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市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银某,无业;赵文英,北京市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无业。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盈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几内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琳;人民陪审员:岳维;人民陪审员:李立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王玲芳;代理审判员:白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 2011年7月31日18时,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马甸桥西,董某驾驶几内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几内亚大使馆)所有的使148028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京HXXXX8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董某车辆与我的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董某、几内亚大使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8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008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8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董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是借用几内亚大使馆的车辆,故同意在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自行赔偿,我已支付赵某相关医疗费用5676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董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范围赔偿赵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几内亚大使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8时,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马甸桥西,董某驾驶几内亚大使馆所有的使148028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赵某驾驶京HXXXX8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董某车辆与赵某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8月3日赵某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主要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在该院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5日住院12日予以治疗,行静吸复合式全身麻醉下行颈前路减压、间盘切除、椎间融合器植入,钛板内固定术手术,赵某共花费医疗费73735.34元,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花费59838.46元,董某支付56769.69元,2011年8月15日赵某出院后复查治疗共支付13896.88元,赵某购买握力器、颈托等共支付465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7日,每日100元,共支付700元,出院后由家属鲁某护理,鲁某所在单位北京鼎新环能家具装饰中心出具证明,鲁某每月工资3500元,因亲属赵某于2011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故请假5个月,请假期间该公司扣除其全部工资。赵某称因等待手术支付住宿费330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
赵某所在单位北京中联伟业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赵某在该单位担任司机一职,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7月31日在海淀区马甸桥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单位扣发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休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经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赵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12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赵某系非农业居民,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赵某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某脑挫裂伤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赵某以其鉴定过程中无查体且无二名鉴定人到场,鉴定依据错误为由,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赵某提交事故前体检情况,证明无椎管狭窄症状存在。
另查,董某所驾车辆,属几内亚大使馆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为2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几内亚大使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董某系几内亚大使馆职员,且无证据证明几内亚大使馆存在过错,故赵某要求几内亚大使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已支付医疗费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赵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部分,本院结合赵某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费部分,本院结合赵某伤情确定护理期为120日并家属护理部分按照赵某主张之每日80元予以计算,对误工费部分,应自赵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日。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确定的赵某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40%的结论,赵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以事故前体检证明无椎管狭窄症的体检证明,不能证明椎管狭窄系因事故造成,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赵某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病情为椎管狭窄及精髓损伤,故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及董某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现对精髓损伤与椎管狭窄需要的误工及护理期及住院时间无法明确区分,故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及董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保险公司及董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诉讼请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赵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赵某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赵某损失为:医疗费73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4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8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七百四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四角元,复印费八元,辅助器具费四百一十五元,住宿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三千零九十四元一角(其中五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九分直接返还董某)
二、董某赔偿赵某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已执行;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诉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做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法院不应当采信;车祸发生前赵某根本没有颈椎管狭窄症,车祸是造成赵某脊髓损伤的唯一原因,而且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没有减轻其责任的情形,董某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义务人按40%参与度的比例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赵某的外伤参与度为40%,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100%的比例赔付赵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内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复印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按照40%的参与度比例赔偿赵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承担复印费、住宿费、自费药的赔偿责任。
董某服从原审判决。
几内亚大使馆未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损失为:医疗费73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4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8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某提交事故前体检情况,证明无椎管狭窄症状存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驾驶机动车行进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赵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中将"损伤参与度评定为4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数额时作相应扣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某上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董某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赵某本身的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症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交通事故是导致上述支出的唯一原因,因此董某和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董某和保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付赵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董某和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付赵某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或者之前,针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减轻和免除赔付范围和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范围自费药的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自费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复印费和住宿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董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本院将董某为赵某垫付的56769.69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七百四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一千零四十五元,辅助器具费四百一十五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其中五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六角九分直接返还董某);
三、董某赔偿赵某复印费八元、住宿费三百三十元、鉴定费五千元(已执行);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伤残有时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了交通事故的外伤因素外,还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医疗过失等因素相关。在这种多因素造成受害人身体损害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通常以受害人个人体质差、原有疾病、或者医疗事故为理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交通致害与个人体质结合导致损害的案件。
受害人因为年老、年幼、体弱等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在这类事故里,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本身的身体状况都是构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因为,身体或者健康损害在因果关系法上的特殊地位在法学界通过在法学界通过"加害人必须接受其受害人的现实"即"蛋壳脑袋规则"得到最佳体现。伤害了健康状况本就不佳的人不能要求他在假设受害人是健康时的法律处境。"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确定责任,而非公平原则。比如你轻轻打了人脑袋一巴掌,而这个人的脑袋软如蛋壳,结果其致命而死,那么你就要对他的死负责。法律要求我们接受每个人的个体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者过于脆弱。这看似不公平,但是却是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让体质较差的人受到差别待遇,不然他们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限制行动自由。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申请确定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一般情形下评定一个参与度比例,当事人主张"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得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权责法定是民法中一个基本原则,与之相对应的免责事由也应当由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些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即受害者的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肇事所致,虽然受害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等免责事由,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机动车肇事这一事件无法预见,主张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由,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在此次外伤前即存在椎管狭窄等退行性改变,此次交通事故在上述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造成脊髓损伤。虽然赵某脊髓损伤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己身体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而成的,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赵某椎管狭窄方面的退行性改变并没有影响他的日常生活,平时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有疾病的体征,就像他在庭审过程中所主张的,其体检正常,平时没有任何不适的症状,而非固有疾病损伤,更不会由此引发残疾等严重后果。赵某的损失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若考虑参与度,则有失公平,因此应予全额赔偿。
(白云)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等免责事由,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