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111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判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3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朗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邢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盈盈。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旭云;审判员:赵文哲、段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朗某诉称:其与邢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债务约定:"四、债务的处理:除房产贷款(各对应产权人自付)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在未与对方商议的情况下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9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X港X-XX-1201号(以下简称1201号)写字间。离婚后,北京江海胜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胜业公司)和北京杰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朗某和邢某共同承担上述房屋购房款。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银行利息,朗某和邢某平均分担上述债务。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到此为止,朗某已支付部分债务执行款89 516元。因双方离婚时不存在此类共同债务,此债务与朗某无关,按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邢某自行承担。故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邢某偿还朗某已支付的(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朗某承担的部分债务执行款89 516元;(2)确认朗某就(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朗某承担的部分债务的其余未支付部分支付后向邢某的追偿权。诉讼费由邢某承担。
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朗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邢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邢某与朗某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邢某名下1201号房屋50%的所有权归朗某所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朗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共有权证书,办理该房屋共有权证书手续所需费用由朗某负担,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由邢某、朗某各自偿还一半;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江海胜业公司和杰西工贸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邢某、朗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邢某、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江海胜业公司、杰西工贸公司返还1201号房屋首付款1 020 730元和公共维修基金67 6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首付款1 020 73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邢某、朗某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平均负担;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朗某上诉后撤诉。2013年,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邢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判决书中朗某承担的债务部分由邢某承担;2.邢某给付朗某本金544 172.5元和利息25万元。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142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11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8月25日,朗某已支付(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判决书款项 89 5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1201号房屋50%的所有权归朗某所有,该房屋的购房贷款由邢某、朗某各自偿还一半。
(2)(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某、朗某应向江海胜业公司、杰西工贸公司返还1201号房屋首付等款项.邢某、朗某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平均负担。
(3)(2013)海民初字第1114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朗某曾向法院主张(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判决书中朗某承担的债务部分应由邢某承担;邢某给付朗某本金544 172.5元和利息25万元。生效判决驳回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朗某与邢某之间就1201号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现朗某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要求邢某偿还其已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确认其就未支付部分支付后对邢某享有追偿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朗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朗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就1201号房屋对江海胜业公司和杰西工贸公司所负债务应由邢某自行承担。因此邢某应当偿还朗某已支付的执行款,并且朗某享有其余未支付部分支付后向邢某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朗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201号房屋债务负担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朗某再次起诉没有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的朗某与邢某之间就1201号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现朗某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要求邢某偿还其已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确认其就未支付部分支付后对邢某享有追偿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朗某在履行(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后,鉴于双方离婚时均认可不存在此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由邢某自行承担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邢某应偿还朗某已支付的(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朗某承担的部分债务执行款89 516元,并就(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部分债务的其余未支付部分在支付后享有对邢某追偿权的主张,虽与一审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事实相关联,但并非相同。(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朗某与邢某对于江海胜业公司和杰西工贸公司的债务数额及双方负担比例,故本案中朗某向邢某主张其在(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部分债务的其余未支付部分在支付后享有追偿权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111号民事裁定;
2.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焦点在于对(2012)海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再分配。而一、二审法院裁判之所以存在差异,关键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分担性质认定不同。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发生在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因购买房屋而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即使男女双方离婚,且双方之间通过离婚协议对于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也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规范的债务负担的效力是对外的,即只是确定了男女双方向债权人如何履行义务。而对于男女双方向案外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内部之间如何分担债务则不予涉及。至于处理男女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加以认定。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离婚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从对外和对内两个层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范,而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将债务负担所产生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加以区分。区分的基本标准就是明确是债权人向男女双方提出相应主张还是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向另外一方提出主张。具体到之前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生效判决中是债权人向男女双方主张承担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亦根据案件事实裁判男女双方应向债权人负担债务。因生效判决是由债权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因此债务负担所产生的是对外效力,即明确了男女双方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而不涉及男女双方最终内部责任的划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生效判决在主文表述时对于男女双方的债务负担进行比例划分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来说,男女双方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性质不因男女双方离婚而改变。但因生效判决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本案男女双方的利益并没有影响,与本案诉争焦点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权人没有对案件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对生效判决的效力给予充分的认可。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生效判决已经对债务分担问题处理完毕,现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再向另一方主张对债务进行分配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虽然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有不同的解读,我国立法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这一层面是没有争议的,即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的事实再行起诉。因此本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需要确定生效判决是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分配作出了处理。如果相关事实确实已经处理,则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条件;反之,则不应当适用。而如上面所述,生效判决确定了本案男女双方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及双方负担的比例,但是这一比例应当也只能理解为男女双方对债权人负担债务时的比例,而不是当事人内部之间的最终分配。即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对外负担债务的比例作出了处理,但是对于内部之间如何负担并没有处理。而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就是确定其与前配偶之间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如何分担的问题,不属于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因此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依据,应进行实体审理。
(杨磊)
【裁判要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应加以区分。区分的基本标准是明确是债权人向男女双方提出相应主张还是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向另外一方提出主张。